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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与阳春市华置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31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梁子云,该行干部。

被告阳春市华置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X镇大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阳春市华置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侨联办事处(下简称农行侨联办事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侨联办事处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农行侨联办事处分三次履行了合同,分别是:(1)1998年6月16日发放贷款120万元,月利息为6.435‰,定于1998年11月20日到期,后延期至1999年1月20日;(2)1998年8月7日发放贷款250万元,月利息为6.0225‰,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后延期至1999年3月16日;(3)1998年9月11日发放贷款230万元,月利息为6.0225‰,定于1999年2月28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以机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2000年6月30日,农行侨联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略).51元;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2)农银抵借字国际部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经延期于1999年1月20日到期。(3)农银抵借字阳侨办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8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经延期于1999年3月16日到期。(4)农银抵借字阳侨办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1998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23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于1999年2月28日到期。(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发放贷款共600万元给了被告。(6)《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欠农行侨联办事处的贷款已于2000年6月30日转移给原告。(7)《董事会决议书》及春商抵字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的机械设备已依法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8)《贷款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至2001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共(略).51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至(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8年8月3日被告与农行侨联办事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侨联办事处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评估价值为(略)元机械设备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的抵押物。被告从1998年6月16日到1998年9月9日之间签订了3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笔本金共600万元。其中:(一)在1998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国际业务部(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国际部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国际业务部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6月16日起至1998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6.435‰。1998年6月16日农行国际业务部将120万元划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时,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与农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12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9年1月20日。(二)1998年8月7日农行侨联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阳侨办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侨联办事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8月7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6.0225‰。1998年8月7日农行侨联办事处将250万元划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于1998年12月17日与农行侨联办事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25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9年3月16日。(三)1998年9月9日农行侨联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阳侨办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侨联办事处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9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息为6.0225‰。1998年9月14日农行侨联办事处将230万元划付给了被告。以上3笔借款由被告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的机械设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至2001年3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略).19元及复息(略).32元。

另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农行国际业务部改建为农行侨联办事处,农行侨联办事处是原告的下属营业部,因原告属下营业机构调整,被告的上述贷款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追收。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侨联办事处、农行国际业务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机械设备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合同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对原借款合同期限予以变更,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期还款协议亦应认定有效。农行国际业务部、农行侨联办事处均是原告的下属营业部,因原告属下营业机构调整,农行国际业务部改建为农行侨联办事处,农行侨联办事处将被告欠其的贷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华置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复息(计至200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略).19元、复息(略).32元,从2001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被告阳春市华置水泥厂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阳春市华置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子德

代理审判员周俏

代理审判员李桥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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