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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走私毒品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林某,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林某县,汉族,住(略),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葵涌下径新村X巷X号一楼。2000年7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周丽,台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邓岳伦,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余某某,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农民,住(略)。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农民,住(略)。1983年9月因犯走私罪被珠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香港,汉族,无业,住(略)/FH座,捕前暂住广州市X路X号丽华大厦X室。2000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某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农民,住(略)。2000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渔民,住(略)。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江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黄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赵某丙、黎某某、黄某丁、刘某某、黄某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宣判后,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赵某丙、黎某某、黄某丁、刘某某、黄某戊、谢某某与杜永成、黄某辉、“乌英”、“高老板”、“阿昌”、叶振良、黎某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成团伙,利用渔船多次运载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国前往菲律宾。其中:

1998年9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黄某戊、谢某某在杜永成的指挥下,先后3次驾驶珠湾X渔船从珠海到台山上川镇乌猪岛附近,再驾驶快艇至台山田头镇铜鼓码头接载冰毒330千克回珠湾X渔船,然后运往菲律宾。

199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在“高老板”、“阿昌”、“乌英”的安排下,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某,先后3次利用渔船及快艇在台山田头镇铜鼓码头接载冰毒共315千克到菲律宾。

1999年5月、8月,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丁在“阿昌”的安排下,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某,先后2次用渔船和快艇在台山田头镇铜鼓码头接运冰毒共435千克到菲律宾。

199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叶振良驾驶载有冰毒的货车至惠东县X镇X村附近海滩,通过黎某明用小舢板及快艇接取冰毒上台沙X号渔船。当黄某乙等人驾驶台沙X号渔船前往菲律宾途经惠东县X镇X排附近海面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查获冰毒525千克。

2000年3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丙、黎某某驾驶(略)号渔船从珠海到台山上川镇乌猪岛附近,赵某丙、黎某某驾快艇到田头镇铜鼓码头接载冰毒,在运回渔船途中,因快艇熄火不能启动,次日早上漂流到上川镇老鸭湾岸边。赵、李将冰毒搬上岸后,见有人经过即逃离。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冰毒570.3千克。

纵上,被告人谭某某走私毒品3次,重量1005.3千克,得款12万元港币;被告人黄某乙走私毒品4次,重量840千克,得款30万元港币;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5次,重量750千克,得款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甲走私毒品6次,重量645千克,得款42万元港币;被告人赖某某走私毒品5次,重量555千克,得款36万元港币;被告人方某某走私毒品4次,重量465千克,得款18万元港币;被告人赵某丙、黎某某走私毒品各1次,重量均为570.3千克;被告人黄某丁走私毒品2次,重量435千克,得款10万元港币;被告人刘某某走私毒品2次,重量435千克,得款2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被告人黄某戊走私毒品2次,重量240千克,得款21万元港币、5万元菲律宾币;被告人谢某某走私毒品1次,重量90千克,得款6万元港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冰毒、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和照片辨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同案人的供述等,各被告人均有供认在案。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赵某丙、黎某某、黄某丁、刘某某、黄某戊、谢某某相互结伙多次走私冰毒,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走私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丙、黎某某、黄某丁、刘某某、黄某戊、谢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被抓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破获一制造冰毒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被抓后主动供述了走私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但因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先后纠合被告人赵某丙、黎某某、黄某丁、刘某某参与犯罪,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2000年3月,上诉人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某与其他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分别结伙走私甲基苯丙胺出境到菲律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1997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珠海经他人介绍认识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杜永成。后杜购买珠湾X渔船,谢某介绍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戊帮杜看管渔船。1998年9月,杜永成要赵、黄、谢某其走私,每次各给港币6万元。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月一天晚上8时许,杜永成驾驶珠湾X渔船同赵某甲、黄某戊、谢某某从珠海湾仔出发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附近。杜永成联系送货人后,将快艇放下海面,驾驶快艇与黄、谢某台山市X镇铜鼓码头,从一辆运送冰毒的货车上搬下6个纤维袋,每袋30市斤,共重90千克的冰毒放上快艇,然后驾驶快艇将毒品运回渔船,四人共同将该冰毒装上渔船,再把快艇吊上渔船,然后运往菲律宾。抵菲律宾海域后,杜永成联系取货人后,与黄某戊一起用快艇将冰毒送到菲律宾海岸。送货后,由于快艇不能启动,杜带黄某菲律宾,给黄5万元菲律宾币,自己乘飞机到香港。赵某甲、谢某某在珠湾X渔船上等不到杜永成、黄某戊,便驾船回珠海。后杜永成回到珠海,分别交给赵某甲、谢某某各6万元港币。

2.1998年11月,杜永成又做了一只快艇,赵某甲便纠合被告人赖某某参与犯罪。同月一天晚上,杜永成同赵某甲、赖某某驾驶珠湾X渔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某,由杜永成、赖某某开快艇至田头镇铜鼓码头,共接取6个纤维袋,每袋重30市斤,共重90千克的冰毒。然后开船去菲律宾海域,杜、赖某快艇将冰毒送上岸,将原留在菲律宾的黄某戊接上渔船回珠海。后杜永成给付赵某甲、赖某某、黄某戊各6万元港币。

3.1999年1月,赵某甲纠合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犯罪。同月一天晚上,杜永成同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黄某戊驾驶珠湾X渔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附近。杜永成、赖某某、黄某戊驾驶快艇至田头镇铜鼓码头接取10个纤维袋,每袋30市斤,共重150千克的冰毒,然后运到菲律宾海域。杜永成带黄某戊开快艇去岸边交易后给付黄某戊港币15万元。赵某甲、赖某某在船上等不到杜永成、黄某戊,将船开回珠海。

4.1999年2月间,香港走私毒品分子“阿昌”通过“高老板”介绍认识赵某甲,向赵某出走私毒品事宜。赵某意。之后“阿昌”带被告人王某某到珠湾X渔船跟船押运,并告知赵某甲在田头镇铜鼓码头送货人情况。当月一天晚上,赵某甲、王某某、赖某某、方某某驾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海面,赵某甲与“阿昌”联系后,叫赖某某、方某某开快艇到田头镇铜鼓码头接货。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乙经其弟黄某辉的介绍为香港走私毒品分子“乌英”走私毒品,随小货车从广州押货到该码头,与赖某某、方某某一起将6个纤维袋,每袋30市斤,共重90千克的冰毒搬上快艇,然后一起开快艇回渔船,将毒品运往菲律宾海域。赵某甲发信号,黄某乙、王某某、赖某某用快艇去交货,然后开船回珠海。事后“阿昌”给赵某甲、赖某某各10万港币、方某某6万元港币;“乌英”给付黄某乙10万元港币。

5.1999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赵某甲、方某某接到“阿昌”出海通知后,驾驶珠湾X渔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海面,由赖某某、方某某开快艇至台山市X镇铜鼓码头接取黄某乙押运的毒品。黄某乙从东莞押货到该码头,与赖某某、方某某共同将7个纤维袋,每袋30市斤,共重105千克的冰毒搬上快艇,送上渔船一起走私到菲律宾海域。黄某乙、赖某某、方某某开快艇到菲律宾岸边交货,然后开船回珠海。后“阿昌”分别分给赵某甲、赖某某各10万港币、方某某6万港币、王某某人民币4千元;“乌英”给黄某乙10万元港币。

6.1999年5月一天,“阿昌”带王某某上船,并指使赵某甲走私毒品。当晚八时许,赵某甲同王某某、赖某某、方某某驾驶珠湾X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海面。赖某某、方某某开快艇到铜鼓码头接黄某乙押运来的毒品。黄某乙从广州押货到该码头,并与赖某某、方某某一起将8袋,每袋30市斤,共重120千克的冰毒搬上快艇送到珠湾X船,然后一起到菲律宾海域。黄某乙、赖某某、方某某开快艇送毒品交货,然后驾船回珠海。后“阿昌”给付赵某甲、赖某某各10万元港币、方某某6万元港币、王某某人民币3.6万元;“乌英”给黄某乙10万元港币。

7.1999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经赵某甲介绍认识“阿昌”,“阿昌”要谭某某为其走私毒品,每次到菲律宾的报酬为18万元港币,并叫谭某二个帮手。谭某示同意。于是,谭某合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丁共同走私毒品。谭某出每次给刘某某4万元港币、黄某丁5万元港币。刘、黄某同意。后“阿昌”带来王某某上船押运。当月一天晚上,谭某某、王某某、黄某丁、刘某某驾驶珠湾X渔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附近海面。谭某“阿昌”联系接货时间、方某后,与王某某开快艇去田头镇铜鼓码头,从一辆小货车上搬下15桶,每桶重30市斤,共重225千克的冰毒,然后开快艇回渔船。四人将货物搬上渔船,然后一起驾船到菲律宾海域。谭某某、王某某开快艇送毒品后,将渔船开回珠海。后“阿昌”将18万元港币交给谭某某,谭某得6万元港币,分给黄某丁5万元港币、刘某某5千元港币、人民币1万2千元,余某共同挥霍。

8.1999年8月一天,“阿昌”带王某某上船,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丁驾驶珠湾X渔船从珠海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附近。王某某与“阿昌”联系后,谭某某与刘某某去田头镇铜鼓码头接取14纸箱,每箱30市斤,共重210千克的冰毒,搬上渔船后驾驶到菲律宾海域。谭某某驾驶快艇同刘某某、王某某送货交易。后“阿昌”交18万元港元谭某某,谭某得其中的港币6万元、分给黄某丁港币5万元、刘某某港币1万元、人民币8千元。余某共同挥霍。

9.1999年12月中旬,香港毒枭“乌英”勾结黄某乙走私毒品到菲律宾,给了黄某条汽车钥匙,吩咐交给联系人。后黄某乙将该钥匙交给与其联系的同案人叶振良,并伙同同案人黎某明、杨华胜等到惠东县X镇海岸选择接货地点。同月27日上午,黄某乙、叶振良将装有冰毒的货车从广州开往惠东县华侨宾馆停车场。次日上午,黄某叶将货车开往港口镇X村附近海滩。同时,黎某明、杨华胜联系到郑胜,郑驾驶台沙X号渔船停在该海滩附近候运毒品。后黎某明开一条小舢板到岸边接取冰毒,因小舢板不能启动,黎某明另雇一条中飞将冰毒搬上渔船。当黄某乙等人驾驶台沙X号渔船装载冰毒准备运往菲律宾,途经惠东县X镇X排附近海面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冰毒35箱,共重525千克。经鉴定,缴获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10.2000年2月初,“阿昌”购买一艘(略)号渔船用于走私毒品。谭某某纠合被告人黎某某、赵某丙运输毒品。黎、赵某示同意。同月7日,谭某某、赵某丙、黎某某驾驶该渔船到台山市X镇乌猪岛附近。谭某某与“阿昌”联系接货时间后,指使黎某某、赵某丙驾驶快艇至田头镇铜鼓码头接货。黎、赵某一辆小货车上接取冰毒后,在运冰毒回渔船途中,因快艇熄火无法发动而于次日早上漂流到台山市X镇老鸦湾岸边。赵、黎某冰毒搬上岸边,见有渔船经过,即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冰毒16桶并10箱,共570.3千克。经检验,缴获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谭某某上诉称,其是受“阿昌”欺骗而参与犯罪的,是打工的,不是老板;不知走私物品是冰毒;另,有自首情节。谭某某辩护人辩称,谭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刘某某、黄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查,谭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参与运输的事实,其在预审时有多次交代,庭审时亦有供认。上诉否认主观故意,据理不足;其被抓后如实交代自己和刘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属于坦白罪行,不是立功;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能从轻处罚。其参与走私毒品犯罪时间长,数量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是主犯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王某某上诉否认犯罪,称其经人介绍只参与一次走私,是帮人在船上搬物品,但不知搬的是何物,也不知物品的数量;其的口供是在严刑拷打下说的;1999年6月其回老家至被抓期间无参与犯罪,判决书认定其之后参与犯罪没有根据;其不是主犯。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公。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参与本案走私毒品次数多,数量巨大,是主犯。原判认定其参与的每宗事实,均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本人亦有供述在案。所称的刑讯逼供查无事实。预审时交代其第二次参与走私时“阿华”告诉其运输的货物是冰毒。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赵某甲上诉提出,其参与了6次走私,均不知走私货物是什么;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是搬运工;其在预审时交代知道走私货物是毒品,是公安人员诱供所致。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为主犯的证据不足。

经查,上诉人赵某甲在预审时交代其第一次参与杜永成走私时就怀疑走私物品是毒品,因为搬的货少,但给的钱多。还供认其曾告诉谭某某“阿昌”是走私毒品的;所说的诱供没有依据。其参与6次走私毒品犯罪,次数多,数量特别巨大,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从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赖某某以其是从犯及其不知走私货物是冰毒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赖某从犯;认定赖某私毒品没有物证证明。

经查,赖某某自预审至庭审均供认其知道杜永成等走私的货物是毒品;且赖某某参与犯罪5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不是从犯。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多名同案人供述在案,事实清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方某某上诉称,其是被赵某甲纠合参与犯罪,没有人告诉其走私的货物是冰毒,也未看到走私货物,其参与最后一次犯罪后才意识所干的可能是犯罪的事,就停止不干了;其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是从犯;认罪态度好。

经查,上诉人方某某在预审时供述,其在船上听其他同案人言谈,估计走私的物品是毒品。因此,方某某否认犯罪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方某某参与犯罪次数多,数量大,并非从犯。

刘某某、黎某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黎某某参与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原审判决鉴于其二人是从犯,已从轻判处,上诉再次要求从轻据理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出境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处罚。黄某乙、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是主犯;黎某某、刘某某、赵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某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本裁定并为核准原判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赖某某、方某某死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曾士强

审判员刘某兴

审判员李生永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琼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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