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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8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湛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氢、何某,丹东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1989年6月就读中山医科大学,到台山市人民医院实习期间,与上诉人相识。被上诉人毕业后分配到常州市人民医院工作。尔后双方常书信或电话来往,于199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翌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协助下,从常州市人民医院调至台山市人民医院工作。1993年7月6日双方在台山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但女儿出生后长期有病需治疗。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随后常因家庭琐事、性格、爱好等问题发生争执,未能取得谅解,特别自1997年被上诉人前往广州工作以来,双方离多聚少,缺乏来往和沟通,上诉人又猜疑被上诉人在广州与异性交往中存在越轨行为。在未弄清楚真相的情况下,采取鲁莽行动,撬开被上诉人在广州住所的房门,搬走分体空调二台、二十一寸彩电一台,从而造成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夫妻共同财产,置有座落(略)房屋一间,面积70.62㎡,该房现由被上诉人使用。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城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价值为(略)元。房屋内的分体式空调二台、二十一寸彩电一台已被上诉人出售,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开支。座落台山市X镇X路X号401房房屋一间,面积93.64㎡,原审法院委托台山市房地产评估所评估价值为(略)元。2000年3月14日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郭某三个月,收取了租金1200元。五羊本田(略)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J·(略),双方自愿以作价6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银行存款本息5013.5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唯近年因双方不珍惜感情,特别是原告到广州工作后,被告猜疑原告在广州与异性交往中有越轨行为,且双方缺乏互谅精神,被告采用鲁莽、偏激行为,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允许。为有利女儿健康成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处理。原、被告分别提出共同债务20万和16.5万元,证据不充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由陈某某负责抚养。由刘某某给付抚养费(略)元于陈某某,此款于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02年6月1日前支付(略)元。(三)座落(略)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位于台山市X镇X路X号401房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四)、刘某某补回房屋折价款(略)元给陈某某。(五)、女装五羊本田(略)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J·(略))归刘某某所有。(六)银行存款5013.52元,房屋租金1200元,合共6213.52元归陈某某所有。(七)驳回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五、六项判决,在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交接完毕。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合共5131.5元,原告负担2566.5元,被告负担256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元的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女儿患有支气管哮喘,需长期用药治疗;夫妻双方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我方现请求在广州海珠区X路X街X号804房房屋判归上诉人,由上诉人补回相应差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共同购买楼房所借10万元债务应共同分担,被上诉人在1997年3月前往广州工作以后一直不予支付女儿刘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为女儿治病,上诉人经常借钱,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飞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婚生女儿刘某到台山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儿童医院治病的门诊病历及治病的有关收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冯红梅、甄奕好借款给上诉人的情况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上诉人确向上述二人借款共10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人对原审判决是有异议的,但基于对女儿刘某的强烈思念和渴望能尽快得到探视女儿的权利,并希望女儿早日恢复正常,故没有上诉,但还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万元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家庭财产为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广州偷走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刘某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供任何某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女儿病历给予确认,对调查冯红梅、好的笔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相识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唯近年因经济、性格、爱好的不同,特别是被上诉人去广州工作以后,上诉人猜疑被上诉人在广州与异性交往有越轨行为,而采取不正当的解决办法,令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儿刘某的抚养、教育,双方均有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女儿已形成良好的母女感情,判决女儿由上诉人负责抚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方面,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元与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有一定差距,应考虑到刘某从小患病,需长期治疗,及被上诉人在广州与他人合伙经营医疗器械,有支付能力,故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应增加到每月250元为宜。上诉人上诉认为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虽然在二审期间举出调查二证人的笔录,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已经被上诉人同意,并用于家庭生活,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有该笔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此请求。上诉人请求更换房子,因上诉人在台山市工作,被上诉现在广州工作,更换房子对双方当事人使用房子不便利,故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分担的决定。即第一项:准予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第三项:座落(略)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位于台山市X镇X路X号401房屋归陈某某所有。第四项:刘某某补回房屋折价款(略)元给陈某某。第五项:女装五羊本田(略)波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略))归刘某某所有)。第六项:银行存款5013.52元,房屋租金1200元,合共6213.52元归陈某某所有。第七项:驳回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五、六项判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接完毕。

二、变更泰山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刘某由陈某某负责抚养。由刘某某付抚育费(略)元给陈某某,此款于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略)元,2002年6月1日前支付2万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陈某某负担1667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陈某某已向本院垫支2667元,刘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的同时径付1000元给陈某某。本院已收的受理费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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