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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X号X房间房门撞开后,盗窃被害人樊xx放在床上的钱包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将其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366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朱xx、孙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盗窃人民币136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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