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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阳江市华新制衣厂拖欠材料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阳中法经初字第139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振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华新制衣厂,住所地:阳江市岭东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余弟,该厂副厂长。

原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省畜出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华新制衣厂(下称华新制衣厂)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畜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振凡,被告华新制衣厂的诉讼代理人余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自1995年以来,被告净欠原告加工材料款计(略).9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结果。2000年5月份,被告经与原告以帐后承认欠原告款项(略).92元,并立下还款计划书,承诺暂按2000元/月归还原告欠款。原告疲于追讨,只好接受被告的计划。但数月已过,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计划,该计划依法应予以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省畜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略).92元,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

被告华新制衣厂答辩称:被告虽与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书,但双方均没有按照计划书执行,不能以该计划书的数额为准。被告为原告来料加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部分不合格,但却算到被告的欠款上,不公平。要求与原告重新核对欠款数额。并要求原告体谅被告的实际情况。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与原告重新核对欠款数额。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如下异:被告在庭上说材料有不合格的情况,只是他单方的意见,并没有提出证据。原告只起诉本金,没有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已经体谅被告了。

本院查明:原告省畜出公司与被告华新制衣厂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00年5月6日,被告华新制衣厂对原告省畜出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材料款(略).88元,应收原告货款(略).96元,抵减后实欠账款(略).92元。表示暂计划每月归还2000元给原告,待生产状况好转,在短期内还清欠款。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还款计划。但被告提出还款计划后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款计划,已确认其实欠原告材料款(略).92元,原告对该数额亦已确认。被告在庭上虽以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不合格为由提出重新核对欠款数额,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实原告提供的部材料不合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其《还款计划书》中承认的其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华新制衣厂确认其债务后制定了还款计划,经债权人同意后应当按照计划分期偿还。但被告华新制衣厂制定《还款计划书》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略).9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市华新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欠款(略).92元给原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阳江市华新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子德

代理审判员李桥

代理审判员朱永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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