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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爆炸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刑终字第29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穗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法号释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州市光孝寺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某,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广州市光孝寺门卫,户籍所在地饶平县X镇X巷X号之4,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光孝寺电工,户籍所在地饶平县X镇X村深沟,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的人周炳桥,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犯爆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相互纠合,密谋进行爆炸广州市光孝寺释某某使用的皇冠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略),车主为谢某某),并先由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同案人曹永晔、林广宇(均另案处理)购买得炸药、雷管、定时器等物品,随后,又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材料自制成一枚定时炸弹。199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号光孝寺内卧佛殿旁走廊通道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定时炸弹放置到该小轿车车尾箱左下部,至当日中午12时40分该定时炸弹爆炸,当场将粤A·(略)皇冠牌小轿车的尾部炸至严重损毁(经估价,造成该车需要换零、配件价值共(略)元),而途经该处的女香客廖某某的双下肢被炸致多发性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判认定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曹永晔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其用自己的车牌为粤A·(略)的摩托车搭乘许某某到广州市黄埔区找到林广宇,许某林用潮州话交谈,同月5日傍晚其再用上述摩托车搭乘许某某到上述地点找林广宇取得了炸药后于当晚又回到光孝寺;2、同案人林广宇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曹永晔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许某某到其住处后,其介绍许某“大成”处购买炸药、雷管、定时器等物,至同月5日晚,曹永晔、许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到其住处,由许某某拿走了上述炸药等物;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其与林广宇及许某某、曹永晔一起到本市黄埔区X镇一租屋找到“阿成”,由许某某、林广宇与“阿成”交谈,至同月5日晚,又目睹许某某再次到其住处找林广宇并拿走一个装着雷管等物的袋子;4、缴获的同案人曹永晔所驾驶的车牌为粤A。(略)的摩托车照片经同案人林广宇辩认无误;5、同案人曹永晔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其与许某某到本市黄埔区找到林广宇及取得炸药等物的地点的笔录;6、同案人林广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指认笔录确认许某某就是找“大成”购买炸药、雷管、定时器的人;7、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指认其通过同案人林广宇购得炸药、雷管、定时器的地点的笔录;8、同案人林广宇、曹永晔相互辩认的照片;10、被告人许某某辩认林广宇的照片;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12月7日中午12时40分,光孝寺内睡佛殿西侧走廊过道上的爆炸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痕迹物证的情况;12、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光孝寺内爆炸现场的金属碎片及附近的粉尘中均检出硝酸铵及“TNT”成份,据此推断原爆炸物为铵梯混合炸药。13、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在光孝寺内王某某(释某强)住处的桌上、门卫许某某住处的地面上、电工杨某某工作、休息的电工房内的床下的地面上均检出了“TNT”成份;14、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在曹永晔的粤A·(略)号摩托车尾箱内的粉尘中检出“TNT”成份;15、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爆炸现场残留物为电线、电雷管脚线、2.5寸水管塞、水管接口等。16、证人释某某证实1999年12月7日中午12时40分,其使用的粤A·(略)的小车(车主为谢某某)在光孝寺风被炸致损坏的事实;1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事务所越估(赃)[2000]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粤A·(略)小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略)元;18、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辩认的爆炸现场照片及被炸的粤A·(略)小车照片;19、被告人廖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2月7日中午12时40分在光孝寺内被爆炸物炸伤双腿的事实;20、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1、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关于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在押情况证明材料证实该三人在被关押期间均没有出现被打伤痕及其它外伤痕迹;22、证人朱某某(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医生)证实未发现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三人有被打伤痕及外伤;23、证人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被一同关押期间没有听到王某某讲提审时被公安人员殴打,王某某还自称参与了光孝寺爆炸案;24、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司徒某某证实与被告人许某某被一同关押期间没有见到许某被打的伤痕,许某某自称参与了光孝寺爆炸案;25、证人冯某某、孙某某证实与被告人杨某某被一同关押期间没有见到杨某被打的伤痕,杨某某自称参与了光孝寺爆炸案。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曾作过较一致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代理人就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列举了以下证据:1、粤A·(略)号小轿车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该车的修理费为(略)元;2、广州市广汽集团有限公司五羊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厂具备维修粤A·(略)小桥车的资格,且与开出的上述修理费发票为同一单位。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三人构成爆炸罪的证据不充分且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无罪。辩护人钟某乐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三人的有罪供述中三人供述并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因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取证上有违法现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3)因(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及(99)穗公刑(技化)第X号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有部份证据未经在法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林广宇、曹永晔及徐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确凿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许某某构成爆炸罪的事实不清、请据不足,上诉人许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某构成爆炸罪。辩护人周炳桥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杨某某被拘传及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时间;(2)原判指控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结伙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在公共场所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还有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在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住处及工作间发现了铵梯混合炸药的成份并在曾搭载上诉人许某某去拿炸药的相关的同案人曹永晔的摩托车上也检见出了铵梯混合炸药的成份;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亦均供认参与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参与了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原审法庭上出示,但未经查实的部份,原判并没有采纳为证据使用,因此,辩护人胡某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上诉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程序,因此,辩护人周炳桥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有无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也经过了查证,证实对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审讯是依法进行,并没有使用刑讯逼供的行为。而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钟某某、胡某某、匡某某、周炳桥因未能提供新的相关证据来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认为不构成犯罪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不仅要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结伙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毁坏公民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谢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三名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民事赔偿的数额合理。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应予驳回,要求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9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允展

代理审判员徐某忠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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