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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经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松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朱启珍,均是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该商场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志雄,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因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01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查询。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朱启珍,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蔡志雄到庭参加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为康力彩电江门市独家经销,但被上诉人确保年最低销售额不低于150万元,且每月最低不少于8万元,若被上诉人有两个月不能完成月最低销售任务的80%,上诉人有权取消被上诉人独家经销资格,终止本合同;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两个商场提供价值4万元以内的康力彩电样机两套(每种型号限定一台,具体型号以被上诉人签收为准),若双方终止合作,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将所铺彩电完好无损地退还给上诉人;本合同暂定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2000年10月13日至2001年1月20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发送康力彩电价值共(略)元。之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送康力彩电。200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该欠条内容:被上诉人收到原告电视机一批,价值(略)元,已付(略)元,尚欠(略)元作为铺底。2001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你公司在今年1、2、3月份销售业绩均少于(略)元,本公司依合同从今天起解除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另外,我公司已向你公司铺底提供的4万元康力彩电,因双方已终上合作,你方应无条件退还给本公司铺底的4万元货款,否则本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01年6月26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上诉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视机而封存被上诉人康力牌彩电15台。

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要反诉上诉人未向其在经销期间售出的康力牌彩电的用户直接承担维修、更换、退货以及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其未缴纳反诉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4万元货款作铺底,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而不是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因没有完成最低销售额,原告提出解除经销合同,依法和合同规定,经销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铺底的价值4万元康力彩电完好无损退还给原告,而不是退还货款4万元给原告。对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铺底提供的价值4万元的康力彩电的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返还货款纠纷,不属彩电经销合同纠纷。一审认定该案属彩电经销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同书》,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3月的销售额均未达到最低销售额(8万元)的80%,依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决定解除合同,并于2001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6条的规定,本合同已解除,并不存在纠纷。双方的纠纷是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该不该返还上诉人铺底的4万元货款。二、被上诉人应返还4万元货款,而不是价值4万远的彩电,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价值4万元的彩电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具体到本案,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铺底的财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铺底的财产,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该欠条写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一批彩电,货款总值(略)元,已付(略)元,尚欠4万元,作为铺底。从这张欠条很明显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铺底是4万元货款而不是两套样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收上诉人的两套样机,不存在铺底两套样机的问题,当然不能依照《经销合同》第4条而返还两套样机。而是返还上诉人铺底的4万元货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销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上诉人将标的物电视机交付被上诉人后,依照《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电视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货款支付的债的关系。(略)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只支付(略)元,尚欠4万元货款。这笔债务,双方约定作为铺底,即为了支持被上诉人的经营,在合同存续期间,这笔债务暂不清偿。然而合同终止后,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这笔债务是必须清偿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同书》;

2、2001年1月20日两份《发货通知书》;

3、2001年4月1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2000年4月11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200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

5、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答辩称:被答辩人请求退还铺底提供价值4万元的康力牌彩电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的《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为避免乙方的经营风险,乙方在确保甲方货物安全的情况下,甲方同意给乙方两个商场提供价值(略)元以内的康力彩电样机两套(每种型号限定一台,具体型号以乙方签收为准)。若双方终止合作,乙方应无条件将所铺彩电完好无损地退还给甲方。若有损坏,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约定,即使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也只有将铺底4万元价值的彩电退还给被答辩人,而不是退还货款4万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请求退还4万元货款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答辩人生产的康力牌彩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投诉,被答辩人提供给代表人铺底的价值4万元的彩电。于2001年6月26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上述彩电是因质量问题而被查封的,后经商检部门检验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在一审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6、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

7、2000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同书》;

8、2000年10月17日至2001年1月20日的六份《发货通知书》;

9、被上诉人保存的《康力彩电保修单》、《用户投诉资料表》、用户投诉信函、维修记录资料;

10、2000年11月22日的《欠条》;

11、2001年6月26日江门市工商局的《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

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在二审对其辩解提供的新证据有:

12、2001年7月1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康力彩电地区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最低销售额的80%,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200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所出具《欠条》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2000年11月22日《欠条》中写明:“尚欠(略)元,作为铺底”,其将原铺底的彩电实物变更为货币的意思表示明确,实质已将原铺底条款约定的特定物铺底改为种类物铺底,这不但应视为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同时还应视为双方已对原合同中有关铺底条款作了变更。而且,2001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亦已明确写明“你方应无条件退还给本公司铺底的4万元货款”,其与上述《欠条》一起印证了双方在对货款进行结算时也已对有关铺底条款作了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2000年11月22日《欠条》只是对货款进行结算而不是对原合同铺底条款变更以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应维持原判无理,应予驳回。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生产的彩电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虽曾在一审提出要反诉,但因其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但被上诉人可以对此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恒盛家电商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铺底货款4万元给上诉人康惠(惠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0元,共32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王永宽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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