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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曾用名阿某木•易民),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系自报),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易民与亚森•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菜市场,趁被害人王吉×不注意,偷走王吉×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易民与亚森•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桥下,趁被害人刘××不注意,偷走刘××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易民与亚森•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盗窃被害人王梦×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价值3840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不属实,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王梦×的苹果牌手机。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菜市场,将被害人王吉×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桥下,将被害人刘××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亚森•买买提负责望风,木塔力甫•依明盗窃被害人王梦×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亚森•买买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12时许,其和阿里木在黄某路菜市场盗窃一女子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2010年3月22日11时许,其和阿里木在黄某路桥下盗窃一女子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2010年3月22日15时许,其和阿里木在郑州市X路王府坟集贸市场门口时,有一个女孩拿着一部手机打着电话从旁边经过,其就和阿里木跟在那个女孩后边,一直走到二环道时,那个女孩将手机装在上衣口袋里面,其和阿里木上前几步,阿里木将手伸进了女孩的口袋,刚把手机掏出来,民警就上前将阿里木抓获,后又过来几名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吉×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其步行从二环道到黄某路菜市场去买东西,直到13时15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准备打电话时,发现其诺基亚5230手机被盗。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其从郑州市X路X街方向走,走到黄某路第五人民医院时发现其黑色诺基亚7610手机被盗。

4.被害人王梦×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15时许,其从郑州市X路王府坟朝北走,当走到二环道20米左右,其听到旁边喊了一声,感觉右侧口袋猛的动了一下,其就赶快用手捂住口袋,低头看到一只手从其装着苹果牌手机的口袋里迅速的缩回去,并将手机放到其口袋内,当时其后面还有一名男子也被抓住了,随后其便跟民警来到派出所。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3月22日,其在郑州市X路汉飞国际旁边的手机店里,分别回收了两名新疆男子卖的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和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后其怀疑两名男子是小偷,在3月22日两名男子走后其就报警了。当民警到其手机店后两名男子已经朝北走了,其就带民警朝北追,走到王府坟集贸市场后看到两名男子跟着一个女孩,其对民警说就是那两名男子,当民警跟至二环道南15米左右时,其看到两名新疆男子中年龄较小的将一只手伸进女孩口袋里,民警迅速上前将两名小偷制服。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5230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7610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苹果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40元。

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三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没有盗窃被害人王梦×的苹果牌手机的辩解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3月22日15时许盗窃被害人刘××苹果牌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亚森•买买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于2010年3月22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塔力甫•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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