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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潘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1-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河中刑初字第08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河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德兴市,文化程度高中,待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峰,广东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德兴市,文化程度初中,待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仕彬,广东朗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绑架罪,于200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润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文峰、陈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到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河源发行站任站长助理,认识、熟悉了该站站长张×华及其儿子张×源。2000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打架被除名后,张×华还为他联系工作。200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潘某某家住宿,与被告人潘某某商量绑架张×源,然后向张×华勒索钱财。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携带手提电话和安眠药窜到河源市。经过几天的踩点、跟踪,于12月15日上午,两被告人购买了一个手提电话卡和一卷胶纸,一瓶饮料。当日中午1l点30分学校放学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河源市X路X街交叉路口,把一瓶预先放有安眠药的饮料交给张×源,将张×源骗带走与被告人潘某某会合,一起到源城区X镇园中园对面的一个山上,用手臂压、扼张×源的颈部,致张×源机械性窒息死亡。接着,两被告人将张×源的尸体抛弃在山下干涸的渠中,又将张×源的校服、外衣、运动鞋、书包拿到另一段干渠点火烧掉,将没烧烂的铁碗、不锈钢匙丢进一口水塘中。当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将张×华的手机号码(略)输入带备的手机中,由被告人潘某某打通张×华的手提电话说:“小孩在我手上,你要拿150万元钱来,不准报警。”后两被告人一起去惠州。当晚,两被告人就如何勒索、取钱进行商量。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河源打电话给张×华,要张×华交钱。张×华说没有那么多钱,并提出要听小孩的声音,被告人潘某某说不可能,后返回惠州。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潘某某又窜到河源,打电话叫张×华交钱,并说今天不交要加20万,后天就要加40万,还先后打电话叫张×华将车开到街心花园、新世界大酒店、会议中心交钱。因张×华坚持要听小孩的声音,被告人潘某某说:“那就算了,我不要钱了。”后又返回惠州。当晚,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在入住的招待所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被害人张×华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指认现场经过的影视资料录像带一盒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公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选择熟悉的人作为绑架对象,绑架无辜儿童并将其杀害,尔后向其父亲勒索钱财,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供述了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致死小孩,未能制止潘某某搞死小孩,没有到河源向小孩的父亲勒索。辩护人陈文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写有悔过书,具有悔罪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是朱某某提出绑架勒索,也是朱某某叫搞死小孩的。辩护人陈仕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有明确的主从之分,被告人朱某某属主谋,潘某某听从朱某某策划;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老实,带公安人员指认现场。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划分主从,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到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河源发行站工作,担任站长助理,认识、熟悉该站站长张×华及其儿子张×源(又名张×良,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2000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打架被单位除名后,张×华还为其联系工作。

200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人潘某某家里,与被告人潘某某同睡一个房间,商谋绑架勒索钱。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在广东河源知道一个人有钱,有一个小孩。两被告人商定给小孩吃安眠药带到惠州去,然后勒索小孩父亲的钱。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筹集了经费,带备手提电话和安眠药片,与被告人潘某某从江西窜到河源市。经过几天的踩点、跟踪,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窥探到要绑架的小孩张×源就读于河源市第三小学和上学途经的线路。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一个号码为(略)的手提电话卡和一卷封箱胶纸,被告人朱某某买了一瓶饮料,并将带备的安眠药片放入饮料中,一同窜到河源市第三小学附近,约好到源城区X路口等候,被告人潘某某先行离去。中午1l时30分,学校放学,被告人朱某某见张×源放学回家行至新风路X街岔路口处;被告人朱某某走过去递给张×源一瓶饮料,说带他去与他父亲一起吃饮,将张×源骗到双下路口与被告人潘某某会合。继尔,两被告人诱骗张×源来到源城区X镇河背管理区(园中园对面)长坑一个山上。因张×源嫌饮料苦,不肯喝,两被告人无法带走张×源。两被告人便密谋如何处置张×源,认为张×源认识被告人朱某某,不搞死张×源,拿到钱也没办法花,决意杀人灭口。两被告人遂先后用手臂勒、扼张×源的颈部,致张×源死亡。随即,被告人潘某某背找张×源的尸体放在山下引水渠边上,被告人朱某某脱下张×源的校服和运动鞋,两被告人一起将张×源的尸体丢进干涸的引水沟渠中,并用草掩盖。接着,两被告人将张×源的校服、运动鞋、书包和原先脱下的外衣拿到另一段干渠槽处点火烧掉,将书包内没烧烂的铁碗、不锈钢匙丢进一口水塘中。当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将张×华的手提电话号码(略)输入自己带备的手提电话中,交给被告人潘某某打通张×华的手提电话说:“小孩在我手上,你要拿150万元钱来赎,不准报警。”随后,两被告人一起去到惠州,被告人潘某某又一次打张×华的手提电话,催张×华准备钱。当晚,两被告人就如何勒索、取钱进行了商量分工。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窜到河源勒索,被告人朱某某则在入住招待所附近的一个路边小店等候被告人潘某某的电话。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河源市区拨打张×华的手提电话,要张×华交钱。张×华说没有那么多钱,并提出要听小孩的声音,被告人潘某某说不可能的,后返回惠州。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潘某某又窜到河源,打电话催促张×华交钱,说今天不交要加20万,后天就要加40万,并先后打电话叫张×华将车开到街心花园、新世界大酒店、市会议中心等地交钱。因张×华坚持要听小孩的声音,被告人潘某某说:“那就算了,我不要钱了。”然后潜回惠州。当晚,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在入住的江南招待所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6150型诺基亚手提电话机一部,机卡一个,号码为(略),该机电池一个、充电器一套,人民币322元,电话记录本一本。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张×源是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手臂)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华的报案陈述和在侦查机关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12月15日中午,其儿子张×源读书放学时失踪,穿带校服、运动鞋及书包内装有铁碗和不锈钢匙等物。后一连几天接听到一个男人用号码(略)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你儿子在我手上,要拿150万元来赎,不准报警。”威胁其筹钱、交钱,还说:“今天不交加20万,后天就要加40万,”并叫其将车开到街心花园、新世界大酒店、会议中心交钱。当提出要听小孩的声音时,对方说:“那就算了,不要钱了。”还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来河源发行站工作,任站长助理,与其及小孩较熟悉,关系好。2000年5月因打架被除名后,还为他联系工作的情况。这与两被告人供认诱骗带走小孩,使用手提电话威胁勒索张×华的事实情节经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与张×华和小孩的关系等情况相一致。

2.证人钟××、李×证言。均证实12月15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学校放学,与张×源一同回家,行至新风路X街交叉路口时,一个年轻人给张×源一瓶饮料,后带走张×源;那个年轻人的体形、穿着和张×源当时穿带校服、鞋、书包等物的情况,与被害人张×华陈述的情况相一致。

3.证人赖×平、刘×文、李×雄证言。分别证实12月11日至13日人住河源旅店,14日入住源城区上城招待所,15日至17日入住惠州市南岸江南招待所的两个年轻男人的身高、穿着、特征容貌等情况与两被告人的体形及两被告人供述的住宿地、时间等吻合。

4.物证。6150型诺基亚手提电话一部、机卡(号码(略))一个、电话记录本一本,人民币322元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两被告人当场缴获,并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获上述证物,并提取其作案当时所穿的衣服;经当庭交由两被告人辨认,均供认系使用此手提电话拨打被害人张×华的电话勒索钱的,被告人朱某某供认电话记录本记有被害人张×华的手提电话号码,人民币322元是来河源市之前筹集的活动费用剩余部分,衣服系其作案时所穿。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诱骗带走被害人,两被告人共同杀害被害人及抛尸,烧毁罪证的现场概貌,位于河源市X路X街交叉路口处,源城区X镇河背管理区长坑山头、山下引水沟渠干渠、渠槽。现场照片,当庭交由两被告人辨认,确认系诱骗带走、杀害和抛尸、烧毁罪证的现场。

6.辨认笔录。侦查人员从两被告人抛尸现场获取被害人尸体,经张×华辨认,确认系被绑架杀害的其儿子张×源。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共同杀害被害人张×源的部位及手段,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手臂)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潘某某供认用手臂钩勒扼的手段相印证。

8.视听资料。侦查人员押解被告人潘某某引路指认杀害被害人、抛尸,点火烧毁罪证现场经过的录像带。当庭播放后,两被告人确认相符。

9.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所供认犯罪事实情节经过相吻合,且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综上事实和证据,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取证合法有效,均能客观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间互相印证,法庭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予确认,作以定案的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两被告人共同杀害被绑架小孩一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叫潘某某到山背商量,被告人潘某某供认用手臂钩勒后朱某某用手扼。应认定两被告人共同致死被绑架的小孩。故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没有杀死小孩的意见,予以驳回。关于勒索的事实。经查,两被告人经商谋分工后,被告人潘某某到河源拨打电话向张×华勒索,被告人朱某某则在惠州入住招待所附近的路边店等候潘某某的电话。被告人朱某某虽未到河源拨打电话勒索,但这有两被告人供述相符,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勒索。故被告人朱某某否认勒索的理由,亦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无辜的儿童,并予杀害,向被害儿童的亲属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密谋并实施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选择作案目标,提供作案工具,筹集犯罪活动费用,并引路踩点、跟踪指认作案对象,策划勒索方法等一系列的行为;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跟踪,购备作案工具,且首先动手杀害被绑架人,又积极实施威胁恐吓勒索等行为。两被告人共同密谋策划,分工实施,相互配合,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罪责难逃。被告人朱某某能供述罪行,并写下忏悔书;被告人潘某某虽能引路指认犯罪现场,协助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均属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不足于从轻。两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法理不容。故辩护人分别辩护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属从犯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用的财物:6150型诺基亚手提电话一部、机卡(号码(略))一个、手提电话电池一个、充电器一套,人民币三百二十二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察强

审判员邓志军

代理审判员彭国怀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邹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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