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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里拉克海运公司、大韩海运株式会社与广东湛江某务代理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湛江某运公司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湛字第6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湛字第X号

原告:利比里亚里拉克海运公司((略))。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布罗德大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埃胡德·安吉尔((略)),董事。

原告: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略))。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X路区英莎洞X号(#(略)-Dong,(略)-Gu,(略),(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略)),总裁。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湛江某务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某人民东一路一号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湛江某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某海滨五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秀红,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利比里亚里拉克海运公司(下称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株式会社(下称大韩海运)诉被告广东湛江某务代理公司(下称湛江某代)、中国外运广东湛江某运公司(下称湛江某运公司)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5月18日,因原告里拉克公司是在英国高等法院被提单持有人起诉后与原告大韩海运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鉴于原告方在英国的诉讼尚未审结,原告方是否对提单持有人负有责任尚不确定,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11月29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12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13日和200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向勇,被告湛江某运公司、湛江某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诉称:1998年6月3日,里拉克公司所属、大韩海运承租的“康华((略))”轮装载10,480.44吨罗纹钢,从俄罗斯海参威港抵达中国湛江某,百威代理有限公司((略).)代表该轮船长签发第1-X号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5月18日,利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略).)(下称利昌隆公司)与湛江某财贸发展总公司(下称湛江某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昌隆公司将10,500吨钢材售与湛江某贸公司,价格为237美元/吨,价格条件为C&F湛江。5月25日,利昌隆公司与诚联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略).)(下称诚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昌隆公司向诚联公司购买“康华”轮所载钢材。诚联公司向上手卖家支付货款后,于6月3日取得上述1-X号正本提单,并将上述提单交给利昌隆公司。同日,“康华”轮靠泊湛江某运公司所属外贸码头,至6月5日卸下全部货物。随后该批货物被他人非法提取,提货人没有提交任何合法的提货单证。湛江某贸公司只向利昌隆公司付款赎取了第1、X号正本提单,而第3-X号正本提单仍为利昌隆公司持有。第3-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总价值为1,778,266.83美元。9月29日,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共同在英国高等法院向里拉克公司提起诉讼,索赔上述第3-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里拉克公司已经向大韩海运追偿其可能被裁决向货物所有人支付的赔偿及因此遭受的损失。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第3-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1,778,266.83美元及其利息。

2000年11月27日,大韩海运以其于2000年2月24日按照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了875,000美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大韩海运875,000美元及其从2000年2月25日起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大韩海运支付的律师费301,186美元。里拉克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

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华”轮的登记证书;2、经公证认证的定期租船合同;3、经公证认证的航次租船合同;4、湛江某代与大韩海运签订的代理协议;5、1-X号提单的复印件;6、经公证认证的货物所有人诉里拉克公司的传票及索赔要点;7、经公证认证的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订立的索赔处理协议;8、经公证认证的不列颠尼亚轮船保赔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9、大韩海运与湛江某代的往来传真;10、本院对湛江某运公司职员叶大斌的调查笔录;11、经公证认证的两原告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2、不列颠尼亚轮船保赔协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支付赔款的凭证;13、经公证认证的英国法院同意货物所有人撤诉的裁定书;14、经公证认证的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律师确认收到赔款的传真;15、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的《声明》;16、夏礼文律师行2000年11月16日的函;17、大韩海运支付律师费的清单及付款凭证;18、(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夏礼文律师行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0、格兰科国际公司((略))(下称格兰科公司)的声明;21、经公证认证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被告湛江某运公司辩称:两原告对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的付款是他们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非伦敦高等法院根据英国法律判令两原告对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中国和英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两原告在英国法院诉讼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所确定的民事责任,不应被中国法院确认。两原告对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的赔付,表明两原告承认对放货有过错。由于湛江某运公司和两原告不可能为同一过错行为,既然两原告有过错,则湛江某运公司对发货无过错。因此,大韩海运对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与其向湛江某运公司索赔是相互矛盾的。据上,湛江某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大韩海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某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韩海运与湛江某代的往来传真;2、“康华”轮的速遣协议;3、卸货费的发票;4、速遣费的发票;5、支票存根;6、卸货记录;7、湛江某代职员肖鸣杰给大韩海运的传真;8、提货单;9、湛江某关的证明;10、两原告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签订的《解除责任及和解协议书》;11、英国高等法院签发的撤诉令;12、(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湛江某代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共同确认的事实,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12日,安锋国际贸易公司((略).)(下称安锋公司)作为卖方、诚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S的合同,约定:罗纹钢10,500吨,单价为233美元/吨(湛江(略).CQD),总价款为2,446,500美元。5月13日,诚联公司通过盘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略).,(略).)(下称盘谷银行),开出以安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5月25日,利昌隆公司作为买方、诚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S的合同,约定:罗纹钢10,500吨,单价为235美元/吨(湛江(略).CQD),总价款为2,467,000美元。5月18日,利昌隆公司与湛江某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昌隆公司将10,500吨钢材售与湛江某贸公司,单价为237美元/吨(湛江(略).CQD),总价款为2,488,500美元。5月29日,利昌隆公司通过保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就“康华”轮所载货物向中国招商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3,181.86美元。6月3日,诚联公司和利昌隆公司向盘谷银行出具信托收据,承诺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额货款,即2,441,942.52美元,诚联公司将1-X号正本提单交给利昌隆公司。6月4日,诚联公司向利昌隆公司出具《商业发票》,载明:货物罗纹钢10,480.440吨,总价款为2,462,903.40美元。8月18日至9月2日,诚联公司与利昌隆公司分九次向盘谷银行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2,461,683.39美元。

1998年4月16日,里拉克公司将其所属“康华”轮期租给大韩海运。5月7日,大韩海运将“康华”轮程租给格兰科公司。5月15日,百威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长签署了第1-X号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格兰科公司已作空白背书。6月3日,“康华”轮从俄罗斯海参威抵达中国湛江某,该轮装载净重10,480.44吨、毛重10,506.395吨罗纹钢。同日,湛江某代代大韩海运与湛江某运公司签订《“康华”号货轮速遣协议》,约定如果“康华”轮在2.5天内卸货完毕,则大韩海运应以每吨0.30美元的费率支付速遣费。船舶抵港后,湛江某贸公司与湛江某运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康华”轮所载货物采取先提货,后补办提货手续的做法。在没有收到湛江某代相应的提货单及办理加盖海关放行章等放货手续的情况下,湛江某运公司商务调度部林景明按部门副经理关国强的指示给提货人出具了出库单,“康华”轮所载钢材在6月3日至5日期间全部被湛江某贸公司、湛江某经济开发区粤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走,至今没有补办第3-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湛江某运公司就“康华”轮所载货物向提货人收取了港口作业费,共计人民币308,727元。在卸货时,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亦在湛江某场办理有关交货事宜。对上述提货过程,利昌隆公司是知道的。在湛江某贸公司提走货物进行销售后,利昌隆公司于7月15日派人将1、X号正本提单交给湛江某贸公司,7月27日湛江某贸公司将该提单送交湛江某代查验,验明为正本提单。8月7日,湛江某贸公司谢玉梅持1-X号提单到湛江某代办理提货单,经湛江某代核对,发现谢玉梅所持3-X号提单与正本提单不符。故湛江某代只签发了1、X号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单,拒绝签发3-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单,同时将假提单扣下。1、X号正本提单项下货物为630捆罗纹钢,净重2,990.63吨,毛重3,000.54吨,货物总价为1,777,331.91美元。湛江某贸公司提货后,于5月22日、6月30日、7月3日、7月7日、7月8日分别向利昌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港币3,500,000元、人民币2,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利昌隆公司多次派人向湛江某贸公司追讨余款未果。9月29,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共同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对物诉讼,索赔上述第3-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2000年2月17日,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与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保证在任何时候都是本案所涉3-X号提单的持有人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应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师提供第3-X号正本提单;大韩海运代表里拉克公司向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赔付货物损失700,000美元、利息损失95,000美元以及费用损失80,000美元,该协议不损害协议下当事人向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船方的雇员、代理人或独立订约人和/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追偿的权利;索赔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撤销对船方的诉讼,并承担撤诉所需的费用。2000年2月25日,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的律师确认收到上述和解协议中的全额付款875,000美元。3月6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商庭基于当事双方协议,发布命令准予上述案件撤诉。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检验师是否受利昌隆公司的指派

湛江某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利昌隆公司指派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师对货物进行了监卸、清点和交付。两原告提供格兰科公司的声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公证认证本,以证明指派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师对货物进行监卸、清点和交付的是格兰科国际公司,而非利昌隆公司。该检验报告显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格兰科公司的委托,在湛江某货物进行了检验和监卸。湛江某运公司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无需在香港公证,该公证认证的检验报告形式不合法。

2、关于3-X号正本提单是否曾经交给湛江某代查验

湛江某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8月初,利昌隆公司派人将3-X号正本提单交给湛江某贸公司。8月6日湛江某贸公司又将该提单交给湛江某代查验,湛江某代肖鸣杰将该提单复制一套存底,并于当日下午将湛江某贸公司提交的3-X号正本提单传真给大韩海运。经大韩海运确认,该提单是可据以放货的正本提单。于是,湛江某代通知湛江某贸公司办理提货单。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湛江某贸公司交给湛江某代查验的不是正本提单。

合议庭认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对原、被告争议的第1、2项事实,应根据该判决书确定,对两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及主张不予采信。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因此,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两原告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因此,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鉴于里拉克公司已经放弃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上已经不是共同诉讼。

里拉克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大韩海运是本案承运船舶的承租人,湛江某代是大韩海运的船舶代理人,湛江某运公司是港口经营人。

本案事实表明,没有人持3-X号提单到湛江某代提过货,湛江某代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提货单给提货人或湛江某运公司,在本案所涉货物放货环节,湛江某代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过错行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的发生与湛江某代无关。因此,大韩海运请求湛江某代对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湛江某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员詹卫全、黄青男认为,湛江某代代表大韩海运与湛江某运公司签订《“康华”号货轮速遣协议》,大韩海运通过这一港口作业合同,委托湛江某运公司接卸货物。湛江某运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本案货物运抵湛江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大韩海运的指示凭经海关加盖了放行章的提货单交付货物。湛江某运公司在没有大韩海运或其代理人湛江某代的书面放货确认及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情况下,擅自给提货人开出出库单,将其掌管的3-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放走,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并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无法实现。但提单持有人利昌隆公司在放货过程中知道并参与了放货和提货,而且利昌隆公司曾经将本案所涉3-X号正本提单交给提货人湛江某贸公司,湛江某贸公司将该正本提单向湛江某运公司出示后又将该提单交回给利昌隆公司。上述提单的流转过程是不合法的,其作为权利凭证的功能在非法流转过程中已经丧失。因此,利昌隆公司无权凭提单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里拉克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应当向利昌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韩海运作为承租人亦不应当向里拉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在英国诉讼中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达成协议,大韩海运根据该协议代表里拉克公司向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支付赔款,是大韩海运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并非大韩海运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大韩海运的诉讼请求。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认为,湛江某运公司接收货物后,在没有收到提货单及书面放货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放给湛江某贸公司,已对大韩海运构成侵权。具体理由:一是不按规定手续放行货物,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湛江某运公司在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给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与提货人达成先提货后办手续的协议,其主观上是故意的。三是本案证据显示,大韩海运已经实际向提单持有人赔付了875,000美元的赔偿款。该笔款项大大少于非法放行货物的价值,属于合理范围。大韩海运实际上遭受了损失。四是大韩海运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湛江某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湛江某运公司应承担对大韩海运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湛江某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是里拉克公司和大韩海运向提单持有人做出赔付是基于提单法律关系,其做出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做出赔偿才有损失的发生,故赔付是追偿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二者并不矛盾。二是判断大韩海运向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做出的赔付是否合理,只能依据该诉讼的性质、适用的法律和当时的证据情况确定。首先,利昌隆公司在英国对里拉克公司和大韩海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里拉克公司是承运人,利昌隆公司是提单持有人。本案所涉提单是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里拉克公司不能向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货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其次,该诉讼适用的是英国法律,湛江某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情况在英国法律体系下可以认定为提单的非法流转,及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不负赔偿责任。再次,即使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有瑕疵,没有证据显示大韩海运及里拉克公司在当时知道提单非法流转的情形,及其实际掌握了有关证据材料。据上,并参考夏礼文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以认定大韩海运做出的赔付是合理的。三是虽然该诉讼最终以调解结案,但纠纷的解决方式与赔付是否合理无关。里拉克公司和大韩海运并未怠于应诉,而是积极处理纠纷,基于当时的条件尽量减少赔偿数额,其行为并无不当。四是即使大韩海运是基于错误的判断向提单持有人做出赔付,该项损失的分配仍然要根据保护善意方的原则而定,只有在能够证明里拉克公司和大韩海运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做出赔付时,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方为合理;否则,应由过错方,即湛江某运公司承担由其违法放货行为导致他方当事人的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里拉克公司和大韩海运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湛江某运公司对放货出于故意,故应由湛江某运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大韩海运的损失。

综上,按照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01.33美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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