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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诉被告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案,经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被告的赔偿金、社会保险和生活费。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按照有关规定,所裁决的各项费用原告应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注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原为河南黄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收到条、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改制与职工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于1993年2月被政府安置在公司,公司是在1998年成立,因此自1993年到1998年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承担该期间费用无依据。原告作为黄某实业集团的子公司,双方约定了劳动纪律,是被告自己离开公司,违反劳动纪律,不能得到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作为原告所主张的依据使用,二者只是名称不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客观性未提出异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某某于1993年2月从军队转业,被安置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最初上班的原告名称为河南省黄某磨具厂,于1994年该厂更名为河南黄某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又更名为河南黄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1月3日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为前述公司的子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8月24日和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2008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同年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并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档案、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支付生活费3960元。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出具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原告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是按照有关政策被安置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双方签订合同并未期满,原告并无证据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和转移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经本院审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所裁决的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焦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支付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期间生活费3960元。

三、限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转移被告焦某某的社会保险手续、档案,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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