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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长葛市宏昌齿轮轴件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长葛市宏昌齿轮轴件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齿轮轴件厂工作,2007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右手食指离断,虽经治疗,仍造成工伤九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外,拒绝承担工伤补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x.04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也从未在被告的厂内工作过,所受的伤不是在被告的厂内。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不是合适的被诉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案件中的病历是肖某侠,原告不是肖某侠。原告以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为依据将闫某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在原告尚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就无法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的先决性条件,无工伤认定就无法要求以工伤赔偿。被告作为单位的负责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诉请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长劳仲定字【2008】X号仲裁决定书;2009年3月29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09】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0月19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1)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2007年劳动仲裁而中断,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证明由于原告仲裁工伤认定已超出法定期限而被驳回申请;(3)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而不予受理,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及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个人经营的“长葛市宏昌齿轮轴件厂”具备劳动仲裁主体资格,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原告以肖某侠名义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以肖某侠名义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2007年8月10日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为工伤九级,支付鉴定费为400元,鉴定交通费为70元;第五组证据:《评定准则》;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治疗及津贴享受,护理期限为90天;第六组证据:结婚证、工资结算单、两次录音及录音摘录;证明原告与郭子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无异议,但对工伤责任问题有意见,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要求原告方提出一次性赔偿方案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被告与本单位在岗职工参加的工伤保险单一份;证明2006年5月---2007年5月原告并不是被告厂的职工。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长劳仲定字【2008】X号仲裁决定书、2009年3月29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09】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证明了原告的申诉期限已超过。对2009年10月19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同样是以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时效已超过。本院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曾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过仲裁和工伤认定,因原告的申诉期限已超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并非是肖某侠,不能取得肖某侠的病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表中的花园齿轴厂(无营业执照)并不是被告个人开办的厂,而且该鉴定的最后一栏中并注明“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及所办的长葛市宏昌齿轮轴件厂至今未收到过该鉴定结论。原告所诉违背程序规定。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不能证明起点和终点的乘车时间及办事用途,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鉴定表中注明是“花园齿轴厂”(无营业执照)。在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中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既然是直送送达,送达人应为两人而实际送达回执中系一人签名,故鉴定表送达程序显然不合法。对该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到许昌市进行一次评残是必须的,交通费可酌定为30元。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评定准则》不能作为原告应享受治疗津贴的依据,其具体的赔偿标准应依《工伤保险条例》核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不予质证,工资结算单没有任何显示被告签名或被告所办厂加盖的印章,与本案无关。录音摘录混乱吵杂无法听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确属没有被告本人及被告厂的单位印章,而且该证据中的左上角注明的是郭子宾,与原告丈夫郭子斌是否是同一人未经证实,该证据均与原告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录音资料确系原被告及原告亲属的对话,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的厂受的伤。该录音资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反证了被告方让原告以肖某侠的名义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确不是被告厂的工人,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是其丈夫郭子斌让其为他干活,被告并不知道。在实际操作中受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是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2007年12月14日才开办的“长葛市宏昌齿轮轴件厂”。该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3月原告丈夫郭子斌为被告的雇工,被告实施的是计件报酬。郭子斌为了增加收入让原告帮助干活,2007年3月15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右手食指离断,虽经治疗,仍造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才开办的“长葛市宏昌齿轮轴件厂”,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2007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与其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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