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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培,男,生于1982年。因犯故意杀人罪,1998年8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1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10年5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7月2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许昌市X路X号院,盗窃石XX价值1864元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销售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峰(外逃)预谋后,携带起子一把,去到许昌市X路X号院内,郭某锋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石XX停放在楼下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上的锁撬开,二人把该摩托车盗走。盗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6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网上信息,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准予解回的证明,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与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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