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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建业发展公司与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广东省户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1-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村建业发展公司(下称芳村公司),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北一街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华、邢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白云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湘华,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下称广宁外贸局),地址:广东省广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欧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恒通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南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芳村公司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2000)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云公司与广东省广宁县经济开发总公司(下称广宁公司)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从其内容实际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预售商品房,故该合同应为无效。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双方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合作建房手续,故应为无效。广宁公司、南方公司、芳村公司于1994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因广宁公司并不是该地段的合法使用人,各方又没有办理有关合作开发手续,故应为无效。1995年6月19日,芳村公司、白云公司、广宁公司、南方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对有关各方款项的清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该会议纪要已明确广宁公司须将1500万元返还给芳村公司,而该纪要还约定,白云公司在收到广宁公司还款后即还给芳村公司,因此,该约定属附条件的代为履行。故广宁公司应承担600万元的还款责任,芳村公司要求白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广宁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参照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由其主管部门广宁外贸局负责清理广宁公司的财产,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对芳村公司的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二、广宁公司、南方公司、芳村公司于1994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无效;三、广宁外贸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清理广宁公司的财产,清理期限为三个月,以清理后的财产为限向芳村公司归还60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2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芳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可了白云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芳村公司提出的抗辩,即广宁公司在一德路项目中所有投资合计1500万元(芳村公司直接汇给白云公司的1500万元),这1500万元已由广宁公司在1994年间分8次全部提走,芳村公司与广宁公司之间在一德路项目中不存在投资纠纷的事实。实际上,芳村公司直接汇给白云公司的1500万元与广宁公司向白云公司借款1500万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如果广宁公司向白云公司提走的1500万元是芳村公司汇给白云公司的1500万元(芳村公司代广宁公司付的购楼款),则广宁公司只需将芳村公司汇给白云公司的1500万元提走即可,何需要借,并且注明还款期限。第二,广宁公司在一德路项目中所有投资合计1500万元,但芳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表明,广宁公司在一德路项目中所投资金除芳村公司直接汇给白云公司的1500万元外,广宁公司还投资了800万元,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在一德路项目中不存在投资纠纷,那么,广宁公司直接付给白云公司的800万元应如何解释。第三,因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的借款关系(即1994年期间广宁公司向白云公司借款1500万元),白云公司曾在1997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广宁公司还款。第四,芳村公司与广宁公司及白云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协议约定,1500万元是为了购一德路项目房产专用,广宁公司不能将芳村公司支付给白云公司的该笔款提走,白云公司也不允许广宁公司提走。第五,分析合同履行过程关系的演变,广宁公司已将一德路项目的权利转名给芳村公司。二、1995年6月的四方会议纪要明确白云公司还款给芳村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的约定属附条件的代为履行是对四方会议纪要的错误理解。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充其量只能理解“附条件的还款行为”,即白云公司以广宁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为其向芳村公司还款1500万元的条件。但是,这一附加的条件对芳村公司是不公平的,且签订会议纪要后,白云公司在广宁公司没有向其偿还分文的情况下,分三笔共向芳村公司还款900万元,可见白云公司早已放弃所附还款条件。三、芳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确认其司与广宁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广宁公司与白云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然而,既然两份合同无效,那么基于该两份无效合同而发生白云公司代收芳村公司150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当然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白云公司负有向芳村公司返还1500万元的法定义务。可见会议纪要约定白云公司还款附加条件,显然是因为三方当时均未认识到共同行为均属违法而无效的民法行为的结果。因此,三方在共同存在法律上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约定的所谓附加条件当然也是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白云公司偿还芳村公司购楼款600万元及利息,并由白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白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将广州市X路X-X号地段即将兴建的X层住宅楼预售给广宁公司,其中可售面积约为1.3万平方米,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00元,总价款为(略)元。广宁公司购买该楼后,经白云公司同意,在未办妥产权契证前可自由转让和改名。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于1993年6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证明书。1993年7月29日白云公司收到广宁公司800万元购房款,同日广宁公司向白云公司借款800万元。1993年12月31日,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白云公司提供上述地段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及总投资额的一部分与广宁公司合作兴建高某住宅综合楼,广宁公司以投入940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等。1994年1月8日,广宁公司致函芳村公司,表示其司向芳村公司借款1500万元投放于一德路项目,该款定于1994年12月1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1860万元,白云公司在办理好一德路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开出售房票据前,必须及时通知芳村公司,若上述款项不能归还,则一德路在建工程由芳村公司和白云公司接管,其司投入的资金同时放弃,作为对芳村公司的补偿。白云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在该函上注明,同意广宁公司的内容,届时可由其司直接办理转名手续。1994年1月11日,广宁公司(甲方)、南方公司、芳村公司(均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该项目的一切合法文件,负责与白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一期1000万元。乙方负责建房投资款中的第二期及第三期共计3500万元,已由甲方出具代付委托书交乙方将款直接交付白云公司专款专用,不能移作他用。乙方享有甲方与白云公司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甲方的同等权利。1994年1月12日,白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司与广宁公司签订有一德路X-X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现根据三方协议,如在广宁公司同意时,其司同意给予办理转名手续。芳村公司分别于1994年1月18日、27日各支付500万元、2月22日支付300万元、2月28日支付200万元合共1500万元给白云公司,相关支票存根上注明代广宁公司付购楼款。广宁公司在1994年期间分8次向白云公司借款1500万元。1994年12月10日,广宁公司出具授权书,表示无法归还芳村公司垫支给一德路的购房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60万元,其司将白云公司售给一德路大楼转名给芳村公司,请白云公司办理转名手续。1995年6月19日,芳村公司、白云公司、广宁公司、南方公司四方达成会议纪要:1.根据三方协议,广宁公司同意于95年7月1日先支付500万元利息给南方公司和芳村公司。2.广宁公司同意于95年7月31日前偿还1500万元给白云公司,同时白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还款给芳村公司。3.如广宁公司上述任何一项不能兑现时,广宁公司与南方公司、芳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将自行失效,广宁公司投入一德路的全部资金归白云公司和南方公司芳村公司所有,白云公司可直接与南方公司、芳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同时,白云、南方、芳村公司保留追究广宁公司的经济责任的权利。白云公司分别于95年11月30日、12月28日、96年8月13日给付900万元芳村公司。

另查:广宁公司与南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上述两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广宁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广宁外贸局,南方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中华儿女杂志社。

本院认为: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就一德路项目于1993年6月1日订立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以及于同年12月31日订立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因白云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相关预售和合作开发的手续,均为无效合同。广宁公司、南方公司和芳村公司于1994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因广宁公司并非该地段的合法使用人,亦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而芳村公司、南方公司、广宁公司、白云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对有关各方款项的清算,除第一条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各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对涉及合同的款项进行清结。

芳村公司上诉认为,既然上述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而发生的白云公司代收芳村公司150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也应无效,白云公司应向芳村公司返还1500万元。由于芳村公司与广宁公司订立有1500万元的借款协议,虽然该款项是芳村公司直接付给白云公司,但是芳村公司在付款时明确表示是代广宁公司付款,故芳村公司与白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白云公司没有义务向芳村公司返还1500万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芳村公司上诉认为,广宁公司在讼争项目中的权利已转让给芳村公司。由于芳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关系的主体已发生了变更,并且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也不可能发生项目权利的转移,此外,在各方达成会议纪要前,广宁公司已经以借款的名义将其投入项目的1500万元和800万元提走,广宁公司在讼争项目中已不存在利益,故该上诉理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芳村公司上诉还认为,会议纪要的第二条应理解为附条件的还款行为,既然白云公司在没有收到广宁公司还款的情况下向芳村公司还款900万元,可见白云公司已放弃所附还款条件。由于该纪要第二条约定,白云公司在收到广宁公司还款后即还给芳村公司,结合本案中白云公司与广宁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广宁公司必须返还1500万元给芳村公司的事实,原审认定该约定属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并无不当。白云公司在广宁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主动还款900万元给芳村公司,这是白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推定白云公司对余下的600万元债务的承受。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应由广宁公司负600万元的清偿义务,由于其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应由其主管部门广宁外贸局以清理后的广宁公司资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芳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芳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宗仁

审判员彭仕泉

代理审判员丁海湖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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