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与以星轮船有限公司、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深字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发展大厦E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迪煌,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敏,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星轮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以色列国海法(略),邮政信箱1723,Pal-Yam路X-X号(7-9Pal-(略),P.O.(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Dr.(略)、Mr.(略)。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香港金钟道X号统一中心十楼A、B室。

法定代表人:Mr.(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诉被告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以星公司”)、被告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行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以星公司、被告新兴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7日,原告向新兴行公司的深圳办事处办理将1个20英尺和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从深圳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略)港的订舱手续,新兴行公司于1月18日传真确认原告的订舱单,并于1月26日确认海运费。双方就该订舱单下货物运输达成合意。原告严格按该订舱单履行相应义务,并于1月31日按新兴行公司开具的发票向其支付了全额运杂费,共计7,695.03美元。

货物于1月27日在蛇口装船后,原告取得全套以以星公司为抬头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号为(略)。该提单项下货物由以星公司所属(略)轮承运,并于3月4日抵达目的港--(略)港。在货物到港之前,原告于3月2日向新兴行公司深圳办事处发出书面指令,明确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新兴行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指令并声称将该指令通知目的港代理。但原告于4月8日收到新兴行公司书面通知,称收货人在未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凭籍银行保函和提单传真件提走货物。以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新兴行公司作为承运人,均有义务保证按照合同及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运输和交付货物,但两被告不顾原告的明确指令仍然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货款损失人民币924,62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处理此次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开支和律师费用等。

被告以星公司辩称:本案应分割适用法律,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笼统适用一国法律是不恰当的。提单的签发、效力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该国港口进口货物是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承运人将货物卸离海轮后不再负任何责任。而本案中,以星公司已将货物交给了港口。

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托运人对承运人无指示又不主张提货的情况下,港口可以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记名收货人是真正的货主。

此外,原告为主张损失所提供的《售货合同》中买方的签名模糊不清,不能确认。原告未能证明自己的损失。

被告新兴行公司辩称:新兴行公司是以星公司在大陆揽货、签单的代理人,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提单上已载明承运人是以星公司。原告起诉新兴行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已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已支付了运杂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新兴行公司发出的订舱单;2、新兴行公司发出订舱资料的传真;3、新兴行公司确认运费的传真;4、原告支付运杂费的凭证和发票;5、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一套。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7日,原告发给新兴行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订舱单记载:订一个20英尺、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于1月18日启运到(略)港,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略)。该订舱单的抬头为“以星集装箱服务的代理人新兴行公司”。新兴行公司深圳办事处于1月18日传真给原告的订舱资料记载:一个20英尺、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从蛇口到(略)港;船名是(略);原告在取得提单前应支付商检换证费、拖车费、保管费。该页传真件上记载的传真机自动打印信息为:发自新兴行公司深圳办事处,传真机号码为(略)。1月26日,新兴行公司发给原告传真,确认了部分海运费,该传真内容写在以星公司的提单复印件上。1月28日,新兴行公司开给原告运杂费的发票,金额为7,695.03美元。1月31日,原告向新兴行公司汇款7,695.03美元。以星公司于1月27日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记载:号码为(略);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略);船舶为(略);起运港为深圳蛇口港;目的港为多米尼加共和国(略)港;货物共计两个集装箱(1010纸板箱),货物名称为电话模型和配件;运费预付。提单背面第24条规定:“因本提单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所有、任何索赔和/或纠纷,应在承运人主营业地--以色列海法法院提起,并适用该国法律”。

原告为证明被告无单放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3月2日发给新兴行公司的传真称:由于未收到货款,提单项下的货物不能放,要等到原告的通知。2、新兴行公司于4月8日发给原告一份传真,载明:“我们已收到目得港代理的电传,细节如下:‘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入境货物在托运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承运人交港口当局,但多米尼加海关法律不允许承运人放货,因此海运承运人在船舶卸货时将所有货物放给港口当局。所以,事实上,你司货物已由港口当局/海关交付收货人。多米尼加共和国海关/港口当局根据收货人出示的适当文件释放每批货物。这些文件包括:商业发票,正本提单,领事发票以及完税证明。但是如果其中一、二份文件不齐备,海关能凭藉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担保完税价值的保函并在事后补交文件的条件下释放货物。’我们从目的港代理处得知,收货人曾经向海关出示正本提单的复印件以及银行保函。我们想知道为何收货人能够持有正本提单的复印件以及是否你方已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我们已通知目的港代理与收货人联系以促成问题尽快解决。一旦取得进展,我方将尽快让你方知晓。”该页传真件上记载的传真机自动打印信息是:发自新兴行公司深圳办事处,传真机号码为(略)。两被告对上述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并声称不知道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传真是发自原告,但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传真件,审判员覃伟国、王榕认为,该份传真件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旁证证明该传真件是真实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代理审判员龚婕认为,该份传真件与被告确认发给原告订舱资料的传真件所记载的传真机自动打印信息完全一致,可以确认该份传真发自新兴行公司深圳办事处,该份证据证明新兴行公司承认货物已交给了收货人。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未能收回部分货款而造成了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买方(略)签订的《售货合同》原件;2、买方(略)发给原告的传真;3、中国银行外汇兑换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售货合同》中买方的签字模糊不清,不能确认;对买方发给原告的传真也不予确认;对中国银行外汇兑换证明予以确认。合议庭一致认为,买方(略)发给原告的传真是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对中国银行外汇兑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该份银行外汇兑换证明记载:收款单位是原告,外汇金额为美元18,590元,折合人民币153,713.27元,(略)付。对于《售货合同》,审判员覃伟国、王榕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两被告对该《售货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依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龚婕认为,该《售货合同》卖方的盖章为原告,买方签字处仅有一手写体签字,原告没有说明该签字人是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可以代表《售货合同》所表明的买方(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售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售货合同》记载:品名为(略),数量为4000件,总价为124,000美元,付款方式为:装运前付20%,收到提单复印件后付80%。

两被告为证明多米尼加共和国境内港口进口货物是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以及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律师(略).(略),LL.B.所作的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境内进口货物交付程序的宣誓陈述书和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货品放行手续的查验报告;2、多米尼加共和国第X号有关海关制度的法律;3、多米尼加共和国第X号法律;4、多米尼加共和国第X号法律。

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我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以星公司和新兴行公司为证明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提供了一份1992年6月18日以星公司、新兴行公司参加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该份会议记录是复印件,又没有签字盖章,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会议各方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合议庭一致认为:新兴行公司使用的订舱单的抬头载明其系“以星集装箱服务”的代理人,“以星集装箱”是以星公司的服务标志。故应认为原告向新兴行公司发出订舱单时,已知道新兴行公司是代理人。而且新兴行公司向原告确认部分海运费的传真上也已表明被代理人是以星公司,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庭审时,以星公司也确认新兴行公司是其代理人。因此,应认定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新兴行公司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以星公司承担。原告与新兴行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新兴行公司承担无提单放货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向新兴行公司发出订舱单,新兴行公司作为以星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发出确认订舱的订舱资料,原告接受了以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原告与以星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以星公司所签发的记名海运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有关提单的纠纷应适用以色列法律。但原告与以星公司均没有提供以色列法律,也没有提供其它可以查明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原告与以星公司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应该知道货物是否交付,交付给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星公司声称不知道货物是否已经交付,故应认定货物尚未交付。以星公司签发的虽然是记名提单,但因货物尚未交付,原告亦未将提单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故以星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

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要求两被告赔偿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证明承运人已经错误交货或证明其已经向承运人主张交货,而承运人不能交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承运人或代理人主张过提货,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已交付给了第三方。其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未能收回部分货款的损失,提供了《售货合同》和外汇兑换证明,而没有提交货物出口报关单和其他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售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因此即使以星公司不当交付了货物,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其要求被告以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此次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开支、律师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新兴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以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煜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