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某与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阳中法行终字第20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阳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原阳江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蔡某某因不服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阳江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进行处理。原告不是曹屋村村民,也并非向所在村申请用地,而是向曹屋村村民曹景佳、曹球、曹四通非法买卖土地,并擅自占用土地建房和搭建棚房,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阳国土监字[2000]X号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给阳江市阳江港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和阳江市交通委员会是正确的。原告在1993年和1997年间非法占用土地,其行为持续至今,新法实施后没有继续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的第四十五条对原告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还在继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未过追究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被告2001年9月13日接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9月22日、23日是星期六、星期天,被告200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并没有逾期,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举证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江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11月22日作出的阳国土监字[2000]X号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一直与母亲邹秀两人共同生活,买地、建屋时邹秀都参与,应视为占用土地的共同参与人。2.上诉人占用土地已达7年之久,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过追究时效。3.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全部权利,只是在5个月后才告知可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4.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阳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非法占用土地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邹秀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是江城区X镇X村委会蔡某村人,于1985年7月4日向平冈镇X村委会曹屋村村民曹景佳(已故)、曹球父子买得100平方米土地,价款800元;1986年7月15日又向平冈镇X村委会曹屋村村民曹四通买得69平方米土地,价款690元,以上两地合计共169平方米,坐落在江城区X镇X村委会洋边路口、进港公路北边(土名红莳岗)。上诉人买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3年建成占地面积89.74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占用的该部分土地(89.74平方米),阳江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1日划给阳江市阳江港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行政办公综合楼用地。1997年,上诉人又擅自在所购买土地旁边占用78.54平方米搭建棚房,该被占用的土地于1993年11月15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阳江市交通委员会征用作为站港公路白沙至阳江港中段改建工程用地。上诉人自建房和搭建棚房后,一直用作榨油厂厂房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曹景佳(已故)、曹球、曹四通买卖土地行为及其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买卖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于2000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要求听证,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0日公开举行听证。200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阳国土监字[2000]X号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一、责令蔡某某将在买得的坐落在平冈镇X村委会洋边路口、进港公路北边(土名红莳岗)的169平方米土地上,非法占用的89.7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阳江市阳江港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限蔡某某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买得的169平方米土地上非法占用89.74平方米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责令蔡某某将在乎冈镇X村委会洋边路口、进港公路北边(土名红莳岗)非法占用的78.5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阳江市交通委员会;限蔡某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该地上所建的建筑物。该处理决定告知上诉人可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3日收到该处理决定,几天后即向被上诉人及阳江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征用土地补偿安置问题八年之久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的函。被上诉人将该函作信访投诉处理,于2001年4月通知上诉人:如不服,可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或省国土厅申请复议。上诉人于2001年5月25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江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阳府复决字[2001血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国土监字[2000]X号《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01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受理该案,于2001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24日向原审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阳江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进行处理;上诉人非法买卖和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阳国土监字[2000]X号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按《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办理,且就该行政处理决定举行了听证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从土地买卖的契约看,是以上诉人的个人名义购买,邹秀在买地、建屋时已60多岁,不可能亲自参与建造房屋,即使曾出资,亦不构成与上诉人共同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时及一审时都没有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应认定非法买卖和非法占用土地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遗漏当事人。对追究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到现在为止,上诉人非法建造的房屋仍存在,且一直使用,没有存在终了的情况,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过追究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全部交待诉权,虽然处理决定书没有书面交待可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被上诉人事后已告知,且上诉人已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丽婵

代理审判员司徒达国

代理审判员关衡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阳泽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