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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服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9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琶州北码头左一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郑某某,均为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埔新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学、洪某某,均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服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10月11日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了《聘用船员协议》,聘用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止,不满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船员服务费27,000元,在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原告依协议于7月26日派出船员到被告所属“资达”轮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7月、8月和9月船员服务费共计59,400元,其余船员服务费至今未付。2001年4月,被告无故强令原告船员离船。由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原告船员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服务费270,000元,及其按每月5%计算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船员协议》;2、《发票领购簿》。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从2000年8月至12月全部船员服务费共140,400元,不是原告所称59,400元。2、12月底“资达”轮发生碰撞并停航,船员证书被扣押,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更换船员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更换船员,而是自行撤回其船员,并不是被告强令原告船员离船。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已经不再负有支付原告船员服务费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被告之间的《聘用船员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单方面理解为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服务发票5张(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和(略));2、广州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5张(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和(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了《聘用船员协议》,聘用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止,不满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服务费27,000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一次付给原告指定的帐号,逾期未付的按月息5%支付利息。原告于7月26日派出船员到被告所属“资达”轮工作。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7月份的6天、8月和9月船员服务费共计59,4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编号为(略)和(略)是其公司开出的发票。原告对编号为(略)、(略)和(略)三张发票提出异议称,该三张发票并非其所出具,并提交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发票领购簿》,以证明其没有领取该三张发票编号的发票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该三张发票系虚假发票。对被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略)、(略)的支票存根,原告确认已收到该两张支票。该两张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均为曾凡华,金额均为27,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00年9月11日和2000年10月25日。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也是曾凡华,出票日期为2000年12月4日,金额为27,000元。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是“广州市海珠区华英供贸商行”,金额为27,000元,在支票用途栏内注明“付资达轮船员租金(11月)”,并有曾凡华的签字。编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是“广州市海珠区华英供贸商行”,金额为16,000元,在支票用途栏内注明“付资达轮12月管理费等”,并有曾凡华的签字。被告主张其在交付编号为(略)的支票时,还以现金支付了11,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辩称,不能确认该三张支票存根上曾凡华签名的真伪,该三张支票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法庭调查中陈某,原告将编号为(略)和(略)的两张发票先后交给曾凡华,由曾凡华到被告处换取支票。2000年12月底,被告所属“资达”轮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并停航,2001年4月6日原告船员离船。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聘用船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配备了船员,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船员服务费。

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年7月份的6天、8月和9月的船员服务费共59,400元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原告声称曾凡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曾凡华,但原告连续两次将编号为(略)和(略)的两张发票先后交给曾凡华,由曾凡华转交被告。被告收到该两张发票后,开出收款人为曾凡华的两张支票,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支票。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曾凡华受原告的委托交付原告开出的发票和拿取被告开出的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曾凡华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被告将编号为(略)、(略)、(略)的支票交付给曾凡华,虽然编号为(略)、(略)的两张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是广州市海珠区英华供贸商行而不是曾凡华,但均已载明用途为支付“资达”轮船员服务费,并有曾凡华的签字,应认为被告已经将该三张支票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该票据所载款项。原告认为编号为(略)、(略)、(略)的三张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是曾凡华所签,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在支付编号为(略)的支票时,以现金支付了原告当月服务费11,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年7月至12月船员服务费共129,400元,尚拖欠原告2000年12月船员服务费11,000元。

被告主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不能举证证明。事实上,自2000年12月28日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至2001年4月6日,原告船员继续在“资达”轮服务,被告并未加以拒绝或者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没有解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01年1月至4月6日的船员服务费共94,500元,其中1月、2月、3月服务费各27,000元,4月服务费按半个月计算为13,500元。2001年4月6日,船员离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聘用船员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原告船员服务费,逾期未付的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条款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船员服务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105,500元及其违约金(2000年12月船员服务费11,000元的违约金自1月6日起、2001年1月船员服务费27,000元的违约金自2月6日起、2月船员服务费27,000元的违约金自3月6日起、3月船员服务费27,000元的违约金自4月6日起、4月船员服务费13,500元的违约金自5月6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负担3,993元,被告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承担的部分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某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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