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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与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惠州市测控技术研究所拖欠承包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质量监督局)。住所地:惠州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测控技术研究所(下称测控所)。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裕华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上诉人惠州市经济开发实业总公司(下称开发总公司)因拖欠承包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1年9月23日上诉人开发总公司与香港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惠百电子公司(下称惠百公司),1993年2月11日惠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惠百公司由上诉人开发总公司负责全权经营或由其转包给第三方经营。1992年7月4日,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X号文批复质量监督局《关于成立惠州市测控所的批复》内容:“惠市技监字[1992]X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测控所。该所为你局下属事业单位,与市计量开发公司合署办公,一套人员,两块牌子。”1992年8月5日,质量监督局函告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技术监督局《关于测控所挂牌工作、启用印鉴的函》,内容是测控所筹建工作就绪,现挂牌工作,启用印鉴“惠州市测控技术研究所”。1994年5月26日,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X号文批复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市测控所定级和定编的批复》内容:“惠市技监字[1994]X号文收悉。为促进我市的科技进步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同意市测控所不再与市计量开发公司合署,测控所为独立设置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原隶属关系不变,暂定事业编制15名,所需经费在该所的服务性收费中解决。”1996年3月12日上诉人与测控所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甲方)将惠百公司的全部设备(附设备清单)提供给测控所(为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行负责租赁厂房和设备搬迁;承包期限5年,从1996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3月15日止;承包期间内乙方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交纳上一个月的管理费(略)元,并保留惠百公司的合资企业的性质和名称,公司总经理由乙方担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应保持现有设备完好,承担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应将生产设备的全部技术图纸和资料及生产工艺资料交乙方保管以保证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正常生产。承包以前凡惠百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承包人无关。”合同甲、乙双方均委托主管部门见证。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测控所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1999年11月l日起,设备租赁费每月(略)元,调整为每月(略)元,并在每月15日前交清,逾期按每日5%罚滞纳金给甲方;至1999年10月31日乙方欠租赁费(略)元,租赁费利息(1998年11月15日前)(略)元、(1998年11月15日起至1999年10月3I日上)(略)元,合计承包费、利息(略)元,按计划还款给甲方;按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扣除1996年乙方代付的设备维修费(略).70元和待确认的退货(略).48元及代付惠百厂欠桂林市超辰铝箔厂破产还债款(略).5元。乙方应付利息款(略).25元。利息计算依据:该协议签订前按年利率7.2%计息,补充协议签订后,不计利息。对欠付的租赁费(略).25元,原有欠款总额(略).25元,乙方承诺除每月交清设备租赁费(略)元外,在1999年年底前还65万元,2000年上半年还35万元,2000年下半年还(略).25元,计划还款期内甲方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计息给甲方。对退货的原材料、产品金额(略).48元,乙方必须在12月底前与甲方核对清楚确认结清,否则,租赁费每月按原合同规定(略)元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测控所对所确认的承包费仍未交清,为此,2000年6月23日上诉人与测控所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确认测控所至2000年6月23日止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略)元,利息(略).21元,并约定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测控所承担,对欠上诉人的款项在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即2000年9月31日偿还60万元,2000年12月25日偿还(略).21元),逾期不还,从逾期日起按日5%罚滞纳金给上诉人。终止合同所提到的设备承包费及利息款以双方财务核实确认为准。(至此,测控所实欠上诉人承包款、利息共(略).21元)。该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对惠百公司进行清盘结算,自愿减去测控所的材料款及外购产品,新增设备款、水电安装补偿款合计(略)元,对比测控所尚欠(略).21元,测控所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7月20日,测控所经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管部门为质量监督局。2001年6月20日,开发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开发总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外引内联、兴办企业。惠百公司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是合资经营(港资),经营范围各类电容器及其他电子元件制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测控所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质量监督局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是原告是否有过错行为,对测控所所受的损失是否应在承包费中扣减对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惠市编(1992)X号文件,证实测控所在1992年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根据质量监督局提供的惠市编(1994)X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测控所在1994年已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据此,确认质量监督局对此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测控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质量监督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测控所无开办资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测控所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其违法经营,但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测控所做为事业单位的法人,依法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过错,对被告在承包期间所受损失是否应在承包费中扣减根据争议的焦点,测控所对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5年11月20日原告付给其所的函件,证实机器设备不能按原计划到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其双方最后签订合同是1996年3月12日,因而,该函件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出具的,不能证实测控所的主张。测控所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承包期间原告与测控所多次对测控所所欠承包费进行确认,测控所并未提出异议,因而,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测控所偿付承包费(略).21元并从2000年6月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所依据的是《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中确认的欠承包费(略)元、利息(略).21元的数额,又加上依照《补充协议》测控所违反约定所应计付的承包费(略)元及利息(略)元,对此,本院认为,《终止承包经营合同》是原告与测控所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最后的结算确认,此前的《补充协议》所确认债务数额已被之后的《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确认的债务数额所取代,因此,对原告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承包费及利息又计入测控所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将测控所的材料款、新增设备款、水电补偿款合计(略)元,在承包费中扣减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力,依法准许,测控所应支付承包费(略).2元给原告(欠承包费及利息合计(略).2元,减去(略)元)。测控所辩解:《终止承包经营合同》提到的承包费及利息以双方财务核实确认为准,可见双方对此尚未确认,对测控所无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测控所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因其主观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随心所欲否认已确认的事实,因而,本院确认《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中确认的测控所欠承包费及利息的数额是真实的。原告与测控所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测控所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导致承包合同无效,测控所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按测控所所欠付原告承包费的数额,作为实际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使用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测控所又辩解:合同中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利息,显属不合法。但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看,不存在测控所辩解的情况,滞纳金虽有约定过高,但原告未依约定提出请求,故此,对原告请求的计息方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测控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器设备使用费(略).2元,并自2000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该费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质量监督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测控所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测控所在履行上述判项时径付原告)。

上诉人开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从1994年开始测控所已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没有根据的,判决处理结果亦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与测控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1995年9月31日,终止承包2000年7月20日后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2、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需有独立的开办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开办资金给测控所,而是由测控所自筹经费亦无独立的财产,因此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而仅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测控所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开办单位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经费和开办资金,因而测控所没有独立和必要的经费,不具有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3、测控所承包上诉人发包的惠百公司不属于事业活动(社会服务)的范畴而是属于营利性经营活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关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由于测控所并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么其就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明知测控所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于1995年9月31日允许并见证测控所与上诉人发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共同过错责任是显而易见的。综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测控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对测控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原审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有:1、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惠市编(1992)X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惠市技监函(1992)X号函件,证明监控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且是质量监督局的下属事业单位;3、承包经营合同,是上诉人、测控所于1995年9月31日签订,明确承包的范围、承包的期限、承包金及其付款办法等双方的权利义务;4、惠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证实惠百公司是与香港百事通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法人;5、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有权自己经营惠百公司或者是转包给第三方经营;6、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与测控所确认了测控所至1999年10月31日止,欠上诉人的承包费、利息金额;7、终止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测控所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并确认了测控所欠上诉人承包费和利息的数额及还款的办法;8、终止合同经营清盘结算单,证明上诉人的财产根据测控所的付款情况计算出测控所的欠款数额是(略).21元;9、还款计划,证实测控所在1999年6月5日确认的欠数额。10、2001年11月22日《证明》,证明:测控所在2000年7月20日后,在形式上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之前不具有法人资格。

被上诉人质量监督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测控所是2000年7月20日后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此之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质量监督局应对测控所的债务承担责任。质量监督局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1、惠州市编制委员会《批复》确认了测控所是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法人。2、测控所之所以到2000年7月20日才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因为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要求事业单位法人要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直到1998年10月25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单位事业法人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测控所没有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具备法人资格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在《条例》施行前,事业单位凭编委的定编文件就可具备法人资格,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上诉人认为测控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是片面的。首先,上诉人忽略了事业单位法人的特殊性,将事业单位法人等同于企业法人,忽略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溯及力,我们知道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都没有溯及力,《条例》在1998年10月25日才施行,不能调整施行之前的法律关系,由于测控所是在1994年成立的,成立时不受《条例》的调整,上诉人不能套用1998年10月25日才施行的《条例》。因此,上诉人这个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开办的资金和经费给测控所,测控所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个理由更难成立。《条例》不能调整1998年10月25日之前的法律关系,测控所的成立不能套用《条例》第6条的规定;即使套用《条例》第6条的规定,测控所完全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首先,编委的批复:“所需经费在该所的服务性收费中解决”。测控所向原审提供了大量的合同及会计凭证,证明其所收的服务性收费,这些服务性收费就是其经费来源。其次,测控所还向原审提供测控所有自己的房产,还有大量的债权,这些财产测控所完全独立支配。因此测控所具有完全的法人资格。三、上诉人认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么,测控所就是质量监督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质量监督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理由简直让质量监督局莫名其妙。1、测控所是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单位。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构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可见事业法人转为企业法人的条件是: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由事业单位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测控所不想转为企业法人没有必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一个机构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据是这个机构在成立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的要件,而不是这个机构成立以后从事什么行为。测控所超范围经营是一个违法经营问题,其法律后果至多是行为人的行为无效并受相应的处罚而已,这与测控所是否独立的法人单位有什么关系。因此,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质量监督局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惠州市编1994(33)号文件,证实测控所是一个独立设置的正科级事业单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2、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惠经党字(1997)X号文件,证实测控的人员任命是由经委直接任命的,说明其不是质量监督局的分支机构;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测控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实测控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建立立窑偏火自动监控系统合同、1994年5月16日的6万元的进帐单、1994年7月27日的3万元的进帐单、1994年10月26日的3.5万元的进帐单、1994年11月7日的8万元的进帐单,证明测控所在开办时有资金来源。2、1993年10月17日事业单位代码申报表,证明:测控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3、2001年11月30日《证明》,测控所于1994年5月26日经市编委同意,实行独立设置,经费独立核算,业务自主运作。4、2001年12月10日《证明》,证明:我省于2000年1月1日起对全省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之前未进行法人登记。

被上诉人质量监督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惠市编(1992)X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惠市技监函(1992)X号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惠市编(1992)X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已被惠市编(1994)X号文件取代,而惠市技监函(1992)X号文件说明测控所挂牌、启用印鉴,不能说明与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2、1999年6月5日的还款计划,在该计划后的2000年6月23日的协议效力更强,应以该协议为准。3、对2001年11月22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说明测控所在2000年7月20日前是否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0日出具的函件,不能证实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因上诉人是在承包费确认之前已经提供了二套挠机。2、传真函二份,该传真函并非上诉人发出,不能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有问题,不能证实上诉人不能按时提供二套设备给测控所,因当时提供设备时测控所无异议,是后来使用时单方面与广州鸿德公司换机的。3、损失明细表,是没有根据的,因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可能给测控所造成什么损失,测控所如果要追讨损失,应反诉或另案起诉。4、机器图纸二份,是复印件,如果与本案有关只能证实上诉人提供了这些机械设备。5、惠市编(1994)X号文件,证实测控所无法人资格,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事业单位,如果不是国家拨款的,其必须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该文件说明测控所无独立财产,经费是自筹的,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6、任命张某某为测控所所长,不能证明测控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只能证明2000年7月20日以后,测控所从形式上是事业法人,此前测控所不具备法人资格。8、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与法人证书有矛盾,代码证书先领取而法人证书后领取。9、对市编委出具的证明,代码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测控所在2000年1月1日前具有法人资格。10、对建立立窑偏火自动监控系统合同、进帐单,也不能证明测控所有开办资金,且进帐单未写明用途,不能说明是开办资金、有必要的经费。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测控所应支付承包费(略).2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测控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测控所虽然是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质量监督局申请独立设置为正科级事业单位,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同意的是测控所为事业单位是否可以成立,即使批准了该机构成立,当批准文件发出时,该机构实际上还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理解为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审批只是批准同意成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也要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质量监督局在申请成立测控所时并无投入资金(作开办资金),诉讼中也无出具有关证据证实测控所当时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测控所的债务发生在1996年3月15日至2000年6月23日,即是测控所在2000年7月20日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前已确立的。被上诉人是测控所申请开办的,因测控所当时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应对测控所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测控所已进行实际运作,虽当时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后来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审确认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质量监督局对测控所欠开发总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质量监督局对原审被告测控所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受理费(略)元,由原审被告测控所负担。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不予清退,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原审被告测控所付还上诉人(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王永宽

代理审判员黄潮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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