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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交通局与黎某某、陈某某、兴宁市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482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X路局,地址:兴宁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本,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交通局。地址:兴宁市X镇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宁市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0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曾荣松,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超本,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兴宁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横跨在原205国道新陂公路地段突然掉落砸伤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及致原告女儿黎某静死亡的榕树树枝,虽是无主财产,但作为被告公路局是原205国道兴宁市X镇X路地段的管理机构,对横跨公路上空的榕树树枝有责任进行管理,由于其未能尽义务进行管理,而对枯枝疏于清除,造成榕树枯枝掉落时砸伤骑乘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及致其女儿死亡的事故,被告公路局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路局认为该榕树不是其所有和管理,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局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公路旁树木的直接管理机构,其授权管理公路X路局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依法律规定,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交通局属对报批更新砍伐公路树木进行批准的机关,但没有证据证实公路局对该榕树有过更新砍伐进行报批申请。为此,交通局对公路旁生长的榕树树枝横跨公路上空的枯枝掉落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及原告女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及其女儿未带头盔驾驶和乘坐摩托车行驶,对其女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有单据证实,被告对单据金额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公路局在发生事故后付给原告的茶水费,慰问金共800元,应认定为是赠与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女儿黎某静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应参照《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应赔偿黎某静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45(一审误写为(略).49)元(每年7054.09元,计算五年)。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兴宁市X路局应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209.90元、摩托车维修费2580元,陈某某医疗费222.80元,黎某静的医疗费1295.7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45元,共计(略).82元的80%,即(略).08元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20%为8715.77元由原告黎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兴宁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9.90元,由兴宁市X路局负担1061.50元,原告负担3338.40元。

宣判后,被告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确认发生事故的榕树系无主财产,故该树木的所有人并非上诉人;二、该树位于兴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同时,事故发生后,亦非由上诉人指派有关人员去砍伐的,一审仅以该树生长位于路侧,有部分树枝横跨公路,就认为上诉人对此树木有管理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黎某某驾驶男装摩托车载乘其妻陈某某及女儿黎某静,从其家中往兴城镇方向行驶,三人均未戴头盔,在途经原205国道新陂镇X路段时,横跨公路上空的榕树枯枝突然脱落,砸伤正在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的司乘三人,造成驾驶员黎某某,乘座人陈某某受伤,而乘座在摩托车头的黎某静抢救无效死亡,并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黎某某受伤后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9.90元,陈某某受伤后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2.80元,黎某静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295元,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维修用去修理费2580元。

事发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亲属前去反映情况时,支付给被上诉人800元作为慰问金等。

枯枝发生脱落的大榕树位于兴宁市原205国道新陂镇管岭小学地段,该榕树自解放前生长至今,其所有权人不明。该树干头的边缘距公路X路面边缘2.1米,露出地面的树根距公路X路面边缘1.7米,该榕树的大部分枝干已横跨公路路面上空,脱落的枯枝亦属横跨公路部分,事发当时,无风无雨。

该事发路段原系205国道,205国道改道后,该路作为连接国道的迂回线路,仍属上诉人管辖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公路路树的树枝伸向路中间,如果影响交通,公路局有权管理,但以距公路路面5.5米以内为限。

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假使上诉人有责任,亦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违反人民法院对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收取受理费100元的规定。被上诉人则认为,收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女儿死亡,给两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树,作为与土地相连,且暴露在地面及地面以上,因此,其属地上物,是民法上的其他设施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发生事故的榕树虽不是上诉人种植所有的,但由于该榕树生长年代久远,枝叶繁茂,且大部分枝干已横跨上诉人管理的公路,上诉人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本应及时清理横跨公路上空的树枝,以保证公路的畅通无阻和安全。但由于上诉人未尽职责,以致造成路树枝枝自然脱落,导致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距公路路面5.5米以内的树枝才归其清理砍伐,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发生事故的榕树的生长地虽在兴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但该树并非城市绿化带或城市行道或干道绿化带的树木,上诉人认为该树应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在驾驶乘座摩托车时,虽有超载及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对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自己有责任,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亦无不妥。同时,一审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方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中,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部分的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规定,收取受理费100元,但对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应另计收113.2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变更兴宁市人民法院(200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负担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0元,由上诉人负担163.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昊冽

代理审判员余银芳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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