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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人:谷满长,长葛市司法局和尚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广宪,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我与被告一起承包村里的窑厂地33亩,约定养鸡使用。2007年6月份,被告因管理不当致养肉鸡失败,后改养种鸭。被告养种鸭后,我所养的肉鸡开始出现问题,并大量死亡,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经我的养殖技术人员和专家分析,得知肉鸡大量死亡是由种鸭自身携带的病毒引起的。该病毒对种鸭自身没有问题,但对肉鸡是致命伤害。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问题,希望被告停止养种鸭,改养其他畜牧产品。但被告不听劝告,继续养殖种鸭。为减少我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养殖种鸭。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10月,我并未与原告一起承包村里的窑厂地33亩用于养鸡。而是2002年,我与秦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展养殖业。2、原告说我改判种鸭后,种鸭携带的病毒对其养殖的肉鸡造成了经济损失无科学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3日秦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事的职业,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过。2、2009年5月10日郑厚旌出具的证明一份,普利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赵永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近距离养殖鸡和鸭的危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13亩用于养殖。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证明近距离养殖鸡和鸭的危害不具有权威性。对此问题,应由相关专业人员出具结论,故对该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年10月,原、被告承包秦庄村X组的土地各自发展养殖肉鸡。2007年,因被告管理不当,致养鸡事业失败,被告随改养种鸭。同年,原告以所养的肉鸡开始出现问题,并大量死亡由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养殖种鸭与原告的肉鸡大量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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