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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与徐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6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藤县思中63”船船舶所有人。住(略)。

原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诉被告徐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崇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诉称:被告称其所属“藤县思中63”船于1998年8月18日0600时在斗门县虎跳门水道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浪沉,杨金玲、张世娟死亡。

被告及两死者家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一并审理了上述三个案件,并于2000年6月30日分别作出(1999)广海法商字第150、151、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上述事故承担10%责任,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90%责任;原告对杨金玲、张世娟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杨金玲死亡损失44,576.50元,赔偿张世娟死亡损失30,176.50元。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2000年10月1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00)广海法执字第320-X号、321-X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44,576.50元、(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30,175.50元,两案执行费共2,000元,共计76,752元。原告按照上述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76,752元电汇至指定的本院帐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偿付原告已赔偿的人身死亡损害赔偿款项的90%。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人身死亡赔偿款项67,276.80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0)广海法执字第320-X号、321-X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5.电汇凭证一份。

被告徐某某辩称:“富浩”轮船长陈真发没有内河船长证书,不能在航行内河的该轮担任船长,陈真发是不适任的船长。(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真发是适任的船长,是不正确的。发生碰撞事故时,“富浩”轮逃走,造成杨金玲、张世娟死亡。死者的后事是被告处理的,被告为此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费用。1999年3月23日,港监通知调解,死者家属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死者与被告无关。“藤县思中63”船被打捞出水,在支付打捞费期限届满后,打捞队要求被告支付打捞费和保管费,被告因无支付能力而被迫将该船放弃,现被告一无所有。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150、151、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富浩”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该轮系钢质沿海油轮,总吨395,船舶适航期至1999年6月16日。当班驾驶员吴康荣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大副证书,船长陈真发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船长证书。陈真发是适任的船长。

“藤县思中63”船所有人为被告,该船系内河钢质货船,载重吨约100吨,船舶适航期至1998年9月9日。当班驾驶员被告徐某某持内河三等大副证书。

“藤县思中63”船于1998年8月18日0520时在斗门县五山码头装载黑泥120吨并开航前往佛山,船上有四人(二男二女)。当天0630时,“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时,“藤县民生渔业07”船在其左舷横距约30~40米处并行追越,此时在茂名市水东港装载500吨苯乙烯往高明港的“富浩”轮也在两船间追越。“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发现“富浩”轮已接近本船左舷船尾、横距较近,当“富浩”轮船尾刚越过“藤县思中63”船船头后,“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即操右舵,意图用船尾顶浪,“藤县思中63”船操舵后随即翻沉。沉船地点位于七姐妹石黑浮标约10米处。

本次事故造成“藤县思中63”船沉没、随该船游玩的两名妇女杨金玲、张世娟溺水死亡。“藤县思中63”船被打捞出水后,经查验有损坏,并损失船上工属具、船员物品、生活用品等一批,货物全损。

死者杨金玲系农民,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广东省开平市X镇丽群管理区X村。1996年4月24日,经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调解,杨金玲与李启瑞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女儿李玉英、李秀萍由李启瑞抚养教育。

死者张世娟系农民,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广东省罗定市X镇X村石根一队。

“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当船头受追越船“富浩”轮形成的船浪影响右偏时,驾驶员忙操右舵,加剧船舶偏转,在偏转离心力的作用下,使超载稳性差的船舶外倾(左倾)翻沉。“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藤县思中63”船是在“富浩”轮追越经过后翻沉的,“富浩”轮在追越时未按规定发出追越信号,追越时与“藤县思中63”船横距较近,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

被告徐某某就本次事故造成“藤县思中63”船沉没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张某某、叶浩清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于2000年6月30日就该案作出(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负本次事故90%的责任。“富浩”轮在追越“藤县思中63”船时没有发出追越信号和过于逼近被追越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藤县思中63”船翻沉后,“富浩”轮没有参与抢救,擅自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负本次事故10%的责任。该案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杨永荣(系死者杨金玲的父亲)、李玉英(系死者杨金玲的女儿)、李秀萍(系死者杨金玲的女儿)就本次事故造成杨金玲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张某某、叶浩清赔偿死亡补偿费、扶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本院于2000年6月30日就该案作出(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作为互有过失船舶的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杨金玲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分别向杨永荣、李玉英、李秀萍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576.50元。该案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张武清(系死者张世娟的父亲)就本次事故造成张世娟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张某某、叶浩清赔偿死亡补偿费、扶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本院于2000年6月30日就该案作出(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作为互有过失船舶的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张世娟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向张武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30,176.50元。该案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认为:上述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150、151、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合议庭直接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00)广海法执字第320-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按该判决履行义务。杨永荣、李玉英、李秀萍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限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按(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杨永荣、李玉英、李秀萍支付44,576.50元,以及申请费、执行费。上述款项也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原告提交的(2000)广海法执字第321-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张武清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限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按(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张武清支付30,175.50元,以及申请费、执行费。上述款项也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将76,752元电汇至本院帐户,该款项包括(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44,576.50元、(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30,175.50元以及申请费、执行费2,000元。原告已按照(2000)广海法执字第320-X号、321-X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1999)广海法商字第151、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作为互有过失船舶的一方,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在连带支付了全额赔偿款项后,依照碰撞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船舶所有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1999)广海法商字第151、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对本次碰撞事故造成杨金玲、张世娟死亡的人身伤亡,连带支付了全额赔偿款项。原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次碰撞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已连带支付的人身死亡损害赔偿款项全额的9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0月23日起算。

陈真发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船长证书,而“富浩”轮系沿海油轮,故陈真发在该轮上担任船长是适任的。沿海油轮可以航行的水域比内河船舶广泛,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与海相通的内河可航水域属于“富浩”轮可以航行的水域。因此,被告关于陈真发没有内河船长证书,不能在航行内河的该轮担任船长,陈真发是不适任的船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死者杨金玲、张世娟的人身伤亡赔偿有请求权的人选择对原告提出了全额的赔偿请求,没有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这并不意味原告全额连带支付的人身伤亡赔偿款项与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互有过失船舶的所有人,对本次碰撞事故造成杨金玲、张世娟死亡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时,原告有权向有过失的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关于死者家属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死者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关于“富浩”轮逃走造成杨金玲、张世娟死亡的主张,以及被告为处理死者后事支付了3万元左右费用的主张,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无支付能力而被迫将打捞出水的“藤县思中63”船放弃,现一无所有的答辩,不是以作为免除分担人身伤亡损失的理由。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连带支付的人身伤亡赔偿款项的90%即67,276.80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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