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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中国成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7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问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某,正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成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张某某,均为四川成都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中国成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问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1999年2月,原告受被告代理人王杰委托,运输1个20英尺和1个40英尺集装箱的塑料立体镜玩具到沙特吉达港,开航日期为2月10日,预计到达吉达港时间为2月28日。因春运高峰期间船公司舱位爆满,该批货物在新加坡中转时,转由另一艘船运输,导致货物延期至3月8日和3月16日到达。被告以迟延运到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不支付运费。但事实上,货物完好无损地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即付款赎单提货,其虽对迟延运到有怨言,但并未向被告索赔。中途转船是普遍、正常的船期安排,原告作为货运代理无法决定和改变。原告已完整地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尽管原告利用原香港岭峰货运服务公司成都代表处(下称岭峰成都办)的印章签发了国际多式联运提单,但该行为是在岭峰货运服务公司(下称岭峰公司)撤销后所为,因而原告的经营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原告认为,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不具备从事国际多式联运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应按无效处理。鉴于返还原物已不可能,且被告业已从中获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46,433.7元及其从199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陶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香港岭峰货运服务公司成都代表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2、《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3、《关于岭峰货运服务公司机构成立及资格认证说明》;4、提单复印件;5、垫付费用发票;6、垫付费用支付凭证;7、2000年11月18日原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德签名的《付款说明》;8、2000年11月18日原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德签名并盖有岭峰成都办印章的《付款说明》;9、被告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中国成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辩称: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陶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岭峰公司。被告只与岭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垫付运费的全部是岭峰公司,而并非原告。现原告个人催收运费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变更或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原告代表岭峰公司追讨运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提单中没有约定支付运费的具体时间,因此不存在请求给付利息问题。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

被告中国成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口合同复印件;2、岭峰成都办负责人及经办人名片复印件;3、被告出口货物发票;4、岭峰公司签发的提单复印件;5、岭峰成都办给被告的已装船通知;6、被告给沙特客户的已装船通知复印件;7、沙特客户对被告已装船通知的回函复印件;8、被告再次向岭峰成都办查询船期的传真复印件;9、岭峰成都办再次向被告确认船期的传真复印件;10、被告再次向沙特客户确认船期的传真复印件;11、原告作为岭峰成都办负责人再次通知被告船期的传真复印件;12、被告给客户的查询收货及付款情况的传真;13、客户称未收到货的回电复印件;14、被告就未收到货致岭峰成都办的传真复印件;15、岭峰成都办答复被告查询结果的传真复印件;16、客户查询到货情况的传真复印件;17、客户索赔54,502美元的传真复印件;18、客户索赔传真复印件;19、客户函寄给被告的索赔书及相关证据;20、岭峰成都办地址已换成某广告公司的证据;21、被告1999年11月22日在广州与沙特客户所签的赔偿协议备忘录、新出口合同及客户给被告的索赔诉讼委托书;22、被告给客户提供的此二票货物的二份保险单;23、岭峰成都办提供给被告的其中一票货的报关单传真复印件;24、被退回的被告代理人寄至香港岭峰公司的函件复印件;25、被告代理人对丘某先生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岭峰公司名义接受被告委托,负责被告的1个40英尺集装箱和1个20英尺集装箱塑料立体镜玩具由成都到沙特吉达的全程运输,但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运费支付的时间。1999年2月9日,该批货物在广州黄埔港装上“(略)”轮,为此,原告作为岭峰成都办负责人当日以岭峰公司名义签发了第(略)号及第WSGZ-(略)号两份联运提单,提单盖的印章是“岭峰公司(7)”,即岭峰成都办的印章,签字的是陶某。该两份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广州黄埔,目的港为沙特吉达,已装船时间为1999年2月9日。该批货物中途在新加坡转船,于1999年3月8日和3月16日安全运抵目的港吉达,被告的贸易合同项下的买家在目的港提取了该批货物。本次运输所发生的运输费用总计46,433.7元。该笔运输费用,均是以岭峰公司名义垫付,被告对此次运输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岭峰成都办《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及《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证明岭峰公司设立的岭峰成都办的业务范围是岭峰公司业务的咨询与联络,设立日期是1995年12月1日,驻在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1998年12月11日,没有证明岭峰公司已被撤销。原告提供的《关于岭峰货运服务公司机构成立及资格认证说明》,没有经过香港公证人的公证认证,该说明中称“直到1998年7月……公司董事会遂决定将货运公司关闭,并通知各地办事处妥善处理所在地业务的善后事宜。到1999年初,公司在各地的业务已基本清理完毕。”但2000年7月10日出具的该说明的落款是原岭峰公司法人代表陈维德,盖的是“岭峰公司(5)”印章,说明岭峰公司的有关印章依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8日原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德签名的《付款说明》,盖有岭峰成都办的印章,这与原告所称岭峰公司已经撤销自相矛盾。合议庭认为: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岭峰公司业已撤销。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属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本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选择,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以岭峰公司名义接受被告运送货物的委托并履行承运人运输义务,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从事该项运输活动。本案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与岭峰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应是岭峰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岭峰成都办驻在期到1998年12月11日止,并不能证明岭峰公司已经注销且该项运输业务与岭峰公司无关。原告诉称该项运输行为是在岭峰公司撤销后所为,其经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不是该合同项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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