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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倪某甲与李某丙、贾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倪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人民路X号。

原告张某某、倪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贾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亚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倪某甲诉称:2009年8月17日,在(略)门口,被告李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倪某甲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倪某甲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倪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愿依法赔偿。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是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在其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通公司系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张某某、倪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9年8月24日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该事故被告李某丙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张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8505.98元。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陈婷、高庚渠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及陈婷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陈婷月工资1749.5元。第五组证据:原告倪某甲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倪某甲两次共住院64天,花费医药费x.236元。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倪某乙、刘艳敏身份证、二人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收入情况。第七组证据:石油统一发票2份,证明二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400元。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分期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某。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证据,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对一日清单用药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门诊费票据系医药费范围,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此二人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护理,对陈婷工资表有异议,应至少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形式有瑕疵,是先盖的章后填写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倪某甲先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对在后者的医疗费是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赔付。对一日清单用药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许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不应支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赔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无医疗机构证明须两人护理,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第五组证据经本院核准,其医疗费为1957.94元,转院救护车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二原告住院治疗及须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贾某某,被告李某丙向其借用该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轿车是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被告李某丙从被告贾某某处借用该车,2009年8月17日,在(略)门口,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倪某甲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505.98元。倪某甲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x.94元。被告正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丙共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豫x号轿车,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丙,其行为并无不当,要求其承当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通公司并未实际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使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70.17元,护理费652.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3元。原告倪某甲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94元,救护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671.7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5元。二原告以上共应获得赔偿x.28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给付二原告x.28元,付给被告李某丙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x.28元。付给被告李某丙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8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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