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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安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某乙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经终字第99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潮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广东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安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因购销塑料薄膜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潮安县人民法院(2000)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2月开始多次发生购销各类塑料薄膜,并付还部分货款,截至2000年2月2日止,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认欠被上诉人塑料薄膜货款人民币(略)元,并立下结算凭据交被上诉人存执。尔后,上诉人于2000年3月7日付还被上诉人3718元,并在该凭据上写明还款金额。后上诉人又继续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薄膜,至2000年4月20日再次结欠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以上合计上诉人共结欠被上诉人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付还上述塑料薄膜货款及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购销关系明确,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塑料薄膜货款经催讨没有付清,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并承担因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塑料薄膜货款及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可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供塑料薄膜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被退货损失,事实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尚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并偿付该款自2000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潮安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缺陷,该认定的没有认定,该注明的没有注明。对被上诉人所供废次膜1889公斤,价值(略)元,库存于上诉人处的事实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予注明是错误的。对因产品质量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没有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庵埠义兴纸塑商行对尚未开具给上诉人的128.68万元的发票应当依法开具发票交由上诉人进帐,这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平等主体在商品交易中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作处理是不对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缺陷,适用法律不当以及受理范围上判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潮安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上诉人自1998年2月5日至2000年4月20日分别出具《商品调拨单》共187单,货款总金额(略).20元,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

二、上诉人拍照的11张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包装的相片,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不能生产使用的废、次薄膜1889公斤,价值(略)元.

三、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共9单,总货款金额为34万元,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4月14日付还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

四、汕头市三联律师事务所陈某亮律师于2000年6月6日给被上诉人和潮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江的律师函,证明提出被上诉人个人作为经营主体不合格;其所售给的塑料薄膜存在质量问题和尚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进帐的内容。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上诉人截至2000年2月2日结欠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略)元,并立下结算凭据交被上诉人存执,同年3月7日付还被上诉人3178元,结算后,上诉人又继续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薄膜,至2000年4月20日再次结欠被上诉人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以上合计上诉人共结欠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没有相应证据可供证实,也没有存下被上诉人售给的不能生产的塑料薄膜,因此,上诉人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因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交由上诉人进帐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陈某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一、2000年2月2日和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略)元。

二、200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商品调拨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

三、潮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江于2000年5月28日给上诉人的律师函,证明向上诉人提出其结欠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略).95元,并限于2000年6月10日前与被上诉人理楚结欠货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讨的内容。

四、潮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江于2000年5月29日向公民陈某芝调查的笔录材料一份三页,证明陈某芝受上诉人之委托于2000年4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货、签收《商品调拨单》然后将货和《商品调拔单》交还上诉人。

五、上诉人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27页,证明上诉人的企业资格。

经二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0年2月2日和3月7日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及所证明的事实、200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一份及所证明的事实、潮安县律师事务所陈某江律师于2000年5月28日给上诉人的律师函和于2000年5月29日向公民陈某芝调查的笔录材料一份及上诉人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0日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尚欠塑料薄膜款(略).95元,认为货款金额虽没错,但这仅是2000年2月2日起至4月20日止的货款结欠金额,而不是总交易额,总交易额是(略)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自1998年2月5日至2000年4月20日分别出具的《商品调拨单》共187单及所证明的事实、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共9单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拍照的11张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包装袋的相片,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不能生产使用的废、次薄膜1889公斤,价值(略)元以及汕头市三联律师事务所陈某亮律师于2000年6月6日给被上诉人和陈某江律师的函,提出塑料薄膜存在质量问题和尚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进帐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1998年和1999年间均未要求开具发票,故没有开票;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照片中的塑料薄膜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塑料薄膜,故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认证,结合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认证、质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购销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尚欠塑料薄膜货款作了结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非即时清结的口头经济合同发生诉讼时,如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酬金等主要条款无争议,不应因欠缺书面形式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七)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在结欠被上诉人的塑料薄膜货款后经催讨未及时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的塑料薄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造成其被退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霖

代理审判员许映民

代理审判员辜质法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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