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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宋某某之婆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陈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双方家庭因故发生互殴,打架过程中张某某致陶某某受伤,陶某某在范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8元,经范县公安局鉴定,陶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128元。范县公安局对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宋某某的流产系2008年5月10日的外伤所致的认定依据不足,故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陶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致伤陶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某某对陶某某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依法应予赔偿。庭审中,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以在本次打架过程中被张某某致流产为由,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但宋某某对其确因本次打架致其流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某医疗费18元,鉴定费128元,共计146元;驳回宋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宋某某、陶某某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17元。

宋某某、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以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流产确系本次打架所致为由,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未判令张某某向陶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张某某辨称:我没有故意伤害宋某某的行为,宋某某的流产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先后在范县中医院、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复兴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医疗费1044.23元,鉴定费4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以其流产是张某某殴打所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明知自己已怀孕,应当预见到去打架现场可能会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仍主动参与,故即使其流产属实,其本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后宋某某倒地的事实,所以张某某与宋某某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某某支付宋某某1200元。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陶某某的伤情较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1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共计134元,由宋某某、陶某某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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