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山市源福百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源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村供销百货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谢某某,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石井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谢某某,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源福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倩影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采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采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聚龙经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波、洗涤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1日。2002年10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倩影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年1月15日,倩影公司许可采诗公司使用,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倩影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斑点”商标的注册人是倩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04年8月3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源福公司用于销售的假冒“采诗”注册商标和采诗厂名的“采诗”斑点清精华素。2004年9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源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假冒“采诗”斑点清精华素8瓶,罚款2000元。2004年11月29日,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以源福公司侵权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又查:注册证号为第(略)的商标,2003年12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票据。源福公司成立于2001年,企业类型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倩影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第(略)号的注册商标受让人和注册人,采诗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因此,倩影公司、采诗公司作为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依法在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源福公司未经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同意,一方面擅自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构成对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享有的“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源福公司销售的产品,又以与倩影公司的“斑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斑点清”作为产品的名称。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倩影公司的“斑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源福公司销售的“采诗”斑点清精华素,同时侵犯了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享有的“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倩影公司享有的“斑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源福公司抗辩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对倩影公司“斑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其没有实际销售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诉请源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源福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选择了酌定赔偿方式。其提出的10万元损失中,律师费1万元有票据证实,其余均无票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采诗”产品投入市场至今,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为扩大“采诗”商标的影响力,投入了一定的广告费用,使“采诗”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采诗”产品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竞争力。源福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同时侵害了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对消费者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等因素,同时也考虑到源福公司的侵权数量少及侵权规模等因素,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诉请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酌情降低为3万元。对于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尽管源福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鉴于源福公司侵权的影响范围小,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的损失已经通过经济赔偿获得了弥补,故对于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能够获得全数支持,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牌斑点精华素。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源福公司赔偿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源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是:一、源福公司是由于业务采购了不知是假冒的产品展示在货架上,并没有卖出去,该行为属于侵权未遂。二、关于侵权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问题,原告没有对其被侵权损失数额作任何举证,而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数量只有8瓶,进货价为4。5元,原审判决赔偿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该判项应予撤销。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判决以10万元标的额作为诉讼费的计算依据,而原审判决仅支持原告3万元诉讼请求,按收费标的额计算仅占30%,原审判决源福公司负担80%的诉讼费有失公允。

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答辩称:源福公司采购与展示的目的都是为了销售,工商部门查的是8瓶,但实际销售了多少,源福公司并无举证,原审判决根据源福公司的侵权情况、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12月10日,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判令源福公司在当地报纸和《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源福公司赔偿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相关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源福公司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如下协议:

一、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牌斑点精华素。

二、源福公司一次性赔偿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人民币2万元(该款已于2005年8月29日清结完毕)。

三、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和源福公司分别向本案一、二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