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天兴于2005年3月3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建成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2006年12月19日车主变更为运输公司,同年12月22日运输公司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2日。又于同年12月27日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双方约定: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x元,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车月折旧率为9‰;道路危险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或1000元。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9月18日豫x、豫x两部汽罐车在濮阳市龙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位于濮阳市X路X路南液化石油气储存点院内进行液化石油气倒装时,液相传输管线发生爆裂,车罐内大量液化石油气向外泄漏,遇火源引发火灾。同年10月24日,经龙泉公司“9.18”液化石油气泄漏着火事故调查组分析认定,火灾系由龙泉公司、运输公司违规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进行危险品倒装作业,疏于安全管理而引发液化石油气泄漏着火的责任事故。事故现场共停放五台汽罐车(车牌号分别为豫x、豫x、豫x、豫x,另一辆是豫x套牌车),豫x号车罐内的气体已全部漏光。2007年10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安监局、濮阳市华龙区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的直接原因系因液化石油气转送泵连接管线未作气压检测和必要的日常保养,液相管线老化破裂,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遇明火引起回燃造成。事故造成所装气体全部泄漏,投保车辆报废。后运输公司向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索赔时,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9月19日运输公司针对该事故向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报案,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已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查勘。濮阳市鹏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证明,2008年11月6日运输公司将一废旧建成牌气罐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以x元卖给其单位。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豫x号车2007年9月17日装高纯异丁烷15吨,每吨x元,合款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新杰经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培训合格,作业种类为压力容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从事押运、驾驶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因其它原因发生火灾事故,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豫x号车的实际价值应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8个月×折旧率9‰)=x元,再扣除事故后的残值x元,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付运输公司实际车损x元。关于货物损失,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的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或10%,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此并没有协商,现运输公司选择每次免赔额1000元,并不违反约定,运输公司的货物损失x元,超过该保险金额,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内承担该车货物损失x-1000=x元。故运输公司要求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运输公司与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根据合同相对性,运输公司享有保险利益,故运输公司主体合格,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主体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派人查勘了现场,并出具了查勘证明,但没有确定是否应当理赔,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明显有过错,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以其不知道车损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货物损失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952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83元。

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事故是因豫x与豫x两车在违法倒液化气过程中,龙泉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操作导致气体泄漏发生爆炸起火造成的损失,而两车均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豫x车的损失应由豫x和豫x两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运输公司是否已从第三者获得赔付,未提供证据,有不当得利之嫌;2、本案发生事故时,该车停放在院内,不是合同约定的“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3、道路危险货物损失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4、原审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均系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为运输公司近期补开的,不能证明是该车在2007年发生事故时的损失,且经查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没有销售高纯异丁烷的资格;5、对于豫x车的残值,原判决仅依濮阳市鹏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就予认定,证据不足;6、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运输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根据《道路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危险品车辆在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事故的均属于理赔范围;3、依照合同约定免赔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原审以1000元计算并无不当;4、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在每月月底,而我公司向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购货时间是2007年9月中旬,所以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当时暂出具了二联单,后来货物全部灭失,形成纠纷后补开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时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购货单据、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濮阳市华龙区事故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我公司豫x号车装货的事实;5、关于车辆残值问题,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对残值进行协商。从该事故发生我公司报案后,多次找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豫x车的残值进行协商,并要求理赔,但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以种种理由逃避责任,濮阳市鹏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应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因第三者对投保车辆豫x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自向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运输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运输公司应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再向其理赔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已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偿,其以不知第三者是否赔偿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车辆停放在院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本案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装有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物品液化气,临时停放在院内,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赔付;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要求按20%扣除免赔率,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及投保车辆的残值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货物损失及车辆残值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文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