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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受害人王某兰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王某兰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王某兰之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王某兰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15时20分,吴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本人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吴某普、王某兰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安大线韩张罗042郸工业干030线杆处,遇王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E-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偏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某甲、吴某普、王某兰受伤,后王某兰经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王某某弃车逃逸。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兰、吴某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王某兰家属支付x元。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五年。2009年2月2日,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与王某某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吴某甲等四人因被害人王某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兰又名王某梅。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某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故法院对李某某辩称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已与李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司机的行为即代表雇主,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无权再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请王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要求吴某甲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提供了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吴某丁生活费3044元,被扶养吴某戊生活费9132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上述损失由吴某甲承担30%,即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因王某兰死亡的经济损失x.8元。如果吴某甲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负担3080元,吴某甲负担600元。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根据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的证明系伪证。

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称:南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在法定期间内吴某甲并未申请复议,应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吴某丙书写,但已经过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审核属实,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并非伪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述:南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事实求是的,吴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证明,证明自2003年6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多次与王某某的家属、李某某、吴某甲协商赔偿事宜。该证明系吴某丙书写,经南乐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审核后加盖了公章及石永善的手章。2009年9月3日吴某甲向南乐县公安局反映石永善作伪证,同年9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对此作出答复意见书,称该证明不是石永善本人所写,系王某兰的儿子写好后找石永善盖的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出事现场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肇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各方均未对此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吴某甲关于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南乐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判决,诉讼时效期间从即日起重新计算,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于2009年4月8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吴某甲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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