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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霍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霍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霍某甲法定代理人霍某乙、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被告父母通过其他途径在汝南县民政局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常因感情问题多次与原告生气、经常辱骂原告。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X。被告又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气。2009年6月,被告无端地将儿子王某用刀砍死。现已被批准逮捕,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及家人陷入极度的悲痛之中,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都无法原谅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待被告刑满释放后,需给被告治疗所患疾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被告父母通过其他途径在汝南县民政局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X。2009年7月2日,被告霍某甲用刀将儿子王X杀死。汝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公(驻)尸检(法)字[2009]X号鉴定书:死者王X系锐器砍切颈部至颈部离断而死。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驻市精院[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霍某甲患有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婚前财产:楼房五间、TC蔐绮坏ㄒ⑻蜗济菜淮乓⒄摹樗献窈还滓⑻肌詹骋⑸环滓ㄌ怂蝗乓ィ说哦┱#弧姹楦盎魄翰拢尚绶浔⑾础孪⒒骰桓ㄒ冢洷c冷暖空调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衣架、鞋架、皮箱、脸盆各一个,棉被四双(已带回一双)、毛毯、太空被各一条。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抽水机一台(价值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甲生育一子后患有抑郁症,于2009年7月2日,将儿子王X用刀杀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家人陷入极度的伤痛之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默认表示同意离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其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抽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被告霍某甲患有抑郁症疾病,待刑满出狱后需要治疗。且被告母亲张某某也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故被告霍某甲刑满出狱后生活上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王某应给予被告霍某甲适当的生活帮助费。结合当地及原告王某的实际经济状况,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霍某甲生活帮助费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婚前财产:楼房五间、TCL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双人一张,单人二张)及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抽水机一台(价值24┰椋嬖醺镣兴S弧姹楦盎魄翰拢尚绶浔⑾础孪⒒骰桓ㄒ冢洷c冷暖空调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衣架、鞋架、皮箱、脸盆各一个,棉被四双(已带回一双)、毛毯、太空被各一条。归被告霍某甲所有。

三、原告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霍某甲生活帮助费1万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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