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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国泰商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国泰商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国泰商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张XX及案外人胡孟与国泰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二人委托国泰公司代理镀锌板及彩涂板等货物出口业务。张XX于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2月10日三次分别向国泰公司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张XX均为国泰公司出具了借据;张XX于2006年9月28日、2006年11月1日,两次收到现金共计x元,并为国泰公司出具了收据。现国泰公司要求张XX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张XX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XX欠国泰公司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国泰公司要求张XX支付借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泰公司另要求张XX支付借款x元,因双方有业务关系,且张XX为国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国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系借款,故国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XX与国泰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国泰公司可随时向张XX主张权利,逾期付款尚应赔偿国泰公司利息损失。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借条的法律意义。张XX辩称该款不是借款,其中x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国泰公司与张XX之间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经结算,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XX偿还国泰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国泰公司负担1400元,张XX负担2300元。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国泰公司诉请款项不是我的借款,而是国泰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润。2、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我在一审中提供了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保险协议、业务清单、历次业务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但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也没有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综合认定,由于双方业务合作没有结算,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国泰公司辩称:张XX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三张借据为证,该款不是出口退税款及利润,而是借款。因双方业务往来未结算,我们提供算账清单,如果算账,张XX欠我方21万余元。因业务往来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XX主张x元不是借款,系国泰公司支付的退税款及利润,要求国泰公司结算帐目。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算帐清单,张XX因故未能到庭对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从国泰公司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张XX上诉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国泰公司应支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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