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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魏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魏某亮。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并卷走家中的10万元钱,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带走家中的10万元钱,部分是双方打工挣的,一部分是向双方亲戚借的,部分是信用社的贷款。被告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魏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魏某亮。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有个人财产四间瓦房及三间过道。双方有共同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借张玉华的4000元,借张参军的4000元,借张党军的1000元,借张娇丽的1000元及信用社的贷款x元。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6月被告带走家中的10万元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身份证、后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高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张娇丽、王自香、骆小华、魏某的证明、信用社贷款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魏某勤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长子魏某已满16周岁,其自愿要求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对其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次子魏某亮因年纪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长子魏某16周岁需抚养2年,次子魏某亮3周岁需抚养15年,双方相互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3年,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的20%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家中的10万元带走,因此被告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应承担主要偿还责任,被告在信用社的x元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借张玉华、张参军、张党军、张娇丽的款共计x元,由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长子魏某由被告抚养,次子魏某亮由原告抚养,被告另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在信用社的x元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所借张玉华4000元,借张参军的4000元,借张党军1000元,借张娇丽的1000元由原告偿还。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饶建

审判员何希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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