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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与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0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官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北X号华彩花园南阁17A。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水道大崩口。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以下称深圳恒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辉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乐毅,被告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锐峰、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共同诉称:由于两原告欠被告船舶修理费,1997年11月,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以租金抵扣船舶修理费的形式,将“信油181”轮光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90,000元,其中140,000元用来抵扣原告欠付被告的修理费,50,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租期一年。1998年1—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租金,同时以420,000元租金抵扣修理费。4月9日,原告珠海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将“信油181”轮的每月租金提高到200,000元。1998年5月5日、3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分别以200,000元及113,124元租金抵扣修理费。但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将“信油181”轮交还原告。依据《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及《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租金2,37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租金及抵扣修理费1,763,066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6,9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6,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2、《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3、1998年5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4、1998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为偿付拖欠被告的修理费,以租金抵扣修理费的形式将“信油181”轮光租给被告。但至1998年4月份,原告将“信油181”轮收回。原告仍拖欠被告大部分修船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油181”轮租金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信油181”轮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2、“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3、“信油181”轮二副交接单;4、接班时备件;5、交接班主副机备件清单及专用工具清单;6、珠海恒通公司的“中海”轮靠泊费结账单复印件一份;7、珠海恒通公司“恒角”轮靠泊费结账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2月1日,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深圳恒通公司截止1997年11月20日止,共欠被告修船费约160万元。约定原告深圳恒通公司将“信油181”轮光租给被告,以租金抵扣船舶修理费。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90,000元,其中140,000元抵扣原告欠付被告的修理费,50,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并对交接船作了如下约定: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不迟于1997年11月30日前办妥“信油181”轮的所有有效证书,并于被告码头办理船舶及证书交接手续;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比照接管时的有关项目在被告码头(或双方协定的其它地点)与原告办理“信油181”轮及有关证书资料的交接手续。1998年1月起,原告深圳恒通公司将“信油181”轮交给被告使用。1998年1—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租金,同时以420,000元租金抵扣修理费。4月9日,原告珠海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信油181”轮修理费1,307,463元,抵扣1998年1—3月份租金420,000元后,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尚欠“信油181”轮修理费887,463元。截止1998年3月24日,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共欠被告修船费1,763,066元,其中包括“信油181”轮修理费余款887,463元。同时将“信油181”轮的每月租金提高到200,000元。1998年5月5日、31日,被告向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分别以200,000元及113,124元抵扣修理费。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作以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是否对“信油181”轮进行交接、被告是否还船。被告提供了关于“信油181”轮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交接班主副机备件清单及专用工具清单、“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信油181”轮二副交接单、接班时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信油181”轮的交、还船进行了交接。原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油181”轮的所有权即使发生变更,也不影响被告继续租用该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信油181”轮进行交接,如果有交接,应由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而不是个人。经查,1997年12月1日,陈轻瑞和郑进松在交接班主、副机备件清单及专用工具清单上签名进行交接。1998年4月15日,本案原告珠海恒通公司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由“信油181”轮的所有权人于1998年4月20日前将该轮的所有权变更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5月9日,被告在“信油181”轮证书交接清单上盖章,卢立标个人签名,并注明“已全部交清”的字样;童伟岳在“信油181”轮二副交接单上签名进行接收;张国飞在接班时备件清单上签名进行接收。合议庭认为,原告深圳恒通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在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对“信油181”轮及有关证书进行交接。现被告提供了有关该轮的交接手续,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如果有交接,应由原、被告双方有关部门进行,不应由个人进行交接,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实际已对该轮进行了交接。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件中,该案原告金辉公司向被告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请求“信油181”轮船舶修理费时,主张原、被告已对1998年5月31日前租赁“信油181”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5月31日已对租赁“信油181”轮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告现请求1998年6月至12月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被告金辉公司继续租赁“信油181”轮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珠海恒通公司的“中海”轮、“恒角”轮靠泊费结账单复印件证明,2000年1月1日—7月31日,“中海”轮靠泊费及税利管理费37,902元;1999年12月7日—2000年7月31日,“恒角”轮靠泊费、看船费等共70,288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结账单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上述结账单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光船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案件。

原告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及《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事实表明,两原告因拖欠被告修船费,以租金抵扣修船费的方式将“信油181”轮出租给被告。1998年5月9日,原、被告已对“信油181”轮进行了还船交接,并于5月31日对该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协议约定的一年租期,请求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12月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被告继续租赁“信油181”轮的证据,至1998年5月31日,两原告仍欠被告修船费。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请求租金,认为“信油181”轮一年的租金抵扣拖欠被告的修船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其456,934元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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