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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骆某某、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安装广告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韶北法民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韶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67岁,汉族,韶关市水产局离休干部,住(略)。

被告骆某某(系恒晖汽车美容护理业主),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韶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人秘股长,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骆某某、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安装广告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骆某某、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向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承租韶关市X路X号房屋首层经营洗车护理项目。1999年3月14日下午,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派人在原告住房阳台下端装钉商业广告牌。原告发现后立即要求停止。但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的负责人以其安装广告牌已征得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同意为由,指挥工人强行作业。原告在阻止过程中左手尾指被撕破流血不止。后经南门派出所干警调解,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派人陪同原告到医院诊治外伤,并支付初诊费。但双方对安装广告牌一事各持己见,协商未果。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在宿舍中心区从事汽车美容护理项目,由于汽车出入频繁、噪音不断、废气硝烟弥散、污水横流,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身受其害。而坐落韶关市X路X号201房属原告私有房产,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阳台下端安装广告招牌,属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清除危害、恢复原状;(二)赔偿医药费107.50元;(三)支付占用费806元;(四)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骆某某辩称,恒晖汽车美容护理于1999年3月向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租用园前西路X号综合楼首层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汽车美容业务。在事先征得房屋产权单位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同意后,答辩人决定在房屋首层与二楼之间的雨篷结构上安装广告牌。为处理好邻里之间关系,答辩人曾找原告协商安装广告牌事宜,但原告不予配合。答辩人安装的广告牌悬挂在首层房屋顶部、原告房屋阳台下端的雨篷墚上,并没有安装在原告房屋阳台上,没有侵害原告利益,原告左手指受伤是其自己造成,与答辩人无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辩称,韶关市X路X号首层房屋产权属我公司。我公司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经营汽车美容业务。首层房屋楼面(即雨篷或骑楼)与二楼阳台底部是互不分离的,该楼面厚度10公分,双方都有使用权。被告恒晖汽车美容护理安装的广告牌悬挂在楼面厚度中线下面,没有超过二分之一厚度,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在阻止我方安装招牌时,自己擦伤手指,我公司无须负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医药费无理。原告自1996年开始在首层房屋天面占用5平方米面积种菜种花,要求原告赔偿占用费(略).40元。

经审理查明:坐落韶关市北江区X路X号(现X号)房屋是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于1984年兴建的办公、住宅综合楼。所有权人为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1999年2月26日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与被告骆某某签订《市水产供销公司综合楼首层(原办公室)租用合同书》,将园前西路X号综合楼首层(约310平方米)租给被告骆某某开设汽车清洗、美容等业务,租用期为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0日。被告骆某某则于1999年3月16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上述承租的房屋内经营汽车美容业务,其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字号为“恒晖汽车美容护理”。在此之前,原告于1993年房改时向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购买园前西路X号201房,1999年4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1999年3月14日下午约3时30分,被告骆某某请人在其向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租用的园前西路X号首层房屋楼顶与原告房屋阳台底部悬臂梁梁板上打钉悬挂广告招牌,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骆某某停止施工,双方协商未果。约下午4时,被告骆某某指挥工人继续施工,原告见状则站在其房屋阳台上手执铁棍(用于晒凉衣物叉子)推拉广告招牌阻止工人作业,双方发生争执,在这过程中,原告的左小指被阳台外墙擦破流血。原告便拨打“110”报警电话,不久,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区分局南门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处理,经调解,被告骆某某派人陪同原告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外伤并支付了医药费67元,在这期间被告骆某某派人指挥工人将广告招牌安装好。次日,原告又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12.50元。1999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2日,原告又自行到药店购买西药花费95元,但无举证证实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手指外伤,被告亦对此药费不予认可。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反映,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于其房屋阳台下端的广告招牌,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原告遂于199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占用费(略).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告知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对水、空气、噪音污染,消除危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另查明,韶关市X路X号房屋首层楼顶梁板与二层房屋阳台底板是合二为一的,即首层房屋楼顶面就是二层房屋阳台底部,一、二层房屋之间梁板厚度为10公分。被告骆某.良制作的广告招牌悬挂在上述房屋首层与二层房屋阳台之间的梁板上,广告招牌的最上端约固定在梁板二分之一厚度位置。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补办了上述房屋的租赁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照片2张、韶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韶关市红十字会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骆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市水产供销公司综合楼首层租用合同书、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照片4张及本院调查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韶关市X路X号综合楼首层房屋属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所有,并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租赁权。该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骆某某使用后,被告骆某某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且被告骆某某亦依法取得经营汽车美容护理的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而原告在房改时向被告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购买园前西路X号201房,亦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韶关市X路X号综合楼首层楼顶梁板与二层房屋阳台底板是合二为一的,因此,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首层房屋与二楼阳台之间的梁板均有使用权,双方在行使使用权时,应以不影响对方对其房屋的合理使用为先决条件。现被告骆某某将广告招牌悬挂在园前西路X号综合楼首层房屋与原告所有的201房阳台之间的梁板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影响原告对其房屋的合理使用,对原告的采光、通某等均不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告提出被告骆某某悬挂广告招牌的梁板属其房屋产权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悬挂广告招牌侵害其房屋所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害、恢复原状,支付占用费及要求两被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制止被告骆某某安装广告招牌的过程中,其左手小指被阳台外墙擦伤,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骆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手指外伤复诊费12.50元应由其自负10元,被告骆某某(恒晖汽车美容护理)负担2.50元。至于原告自行到药店买药花费95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买药用于治疗手指外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款为原告治疗手指外伤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83条、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骆某某、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拆除广告招牌、停止侵权、清除危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受伤医疗费共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2.50元,限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医药费2.5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骆某某、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支付占用费806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骆某某、韶关市水产供销公司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英

审判员魏滨

审判员邓小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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