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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与广州市专利管理局、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专利权属行政处理纠纷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经理兼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州大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原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原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州大学教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岷,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专利管理局。地址:广州市X路国际科贸大厦(B—3)十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张某某,均为广州市专利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街X—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副总工程师。

上诉人粱克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因与广州市专利管理局(下称专利管理局)专利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广州市水质净化科研技术开发公司(下称水质公司)是承担水质净化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任务的属科研性质的事业单位,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是第三人的技术人员,在“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研制过程中,第三人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和人员配备。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执行本单位任务并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其单位第三人持有。原告梁某丁是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人证据不足。被告所作穗专法字[199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1993年在广州市第十某中学建造的净化试验装置及第三人下属的梁某水质净化技术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为广东省梅田矿务三局建造的高效水质净化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有的“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故原告提出第三人建造的上述装置是实施其所有的“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应从授权公告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提出第三人请求被告处理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调解是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必经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处理时没有进行调解,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处理决定没有调处人员署名,并不影响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管理局所作的穗专法字[1998]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为水质公司的技术人员,故意混淆其本职工作,抛开其作为专利权人的身份不谈;本案专利技术的研究不是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本职工作,水质公司并没有给上诉人下达研究任务;“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是由上诉人研制成功的,梁某丁对该技术的某些特征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是发明人之一;《决定书》所述各项工程的技术特征均落入“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水质公司在各项工程的投入是用于实施梁某甲提供的技术方案,而不是用于形成本案专利技术的方案;水质公司请求专利管理局调处已超过法定时效,专利管理局予以受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管理局对有些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用,处理决定书没有调处人员署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专利管理局和水质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起源于上诉人与水质公司之间对“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的争议。水质公司成立于1988年2月,广州市编制委员会确定其承担水质净化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任务,属科研性质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梁某甲于1988年4月1日被任命为该公司经理兼总工程师。梁某乙、梁某丙分别于1992年7月、1990年7月起在该公司任职,两人均为助理工程师。

1988年12月31日,梁某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高效水质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0年3月21日获得授权。根据该专利文献记载,“高效水质净化装置”由壳体、送水阀、旋流混合沉砂室、悬浮泥渣澄清室、分离区、钢筋大孔砼透水承托垫层、砂滤层、砾石稳定层和清水区组成,其特征在于送水阀后的出水管与旋流混合沉砂室的连接处,装有射流器,旋流混合沉砂室中,至少有一条由正反U形管和直管组成的配水总管,在反U形管的顶部有一条排气管,在配水总管的基部,有至少一排穿进泥渣澄清室的多孔配水支管,在旋流混合沉砂室的底部,有一条穿出壳体的排砂管,在砂滤层中,有一套由压力管、冲洗总管和至少一条多孔冲洗支管组成的冲洗装置,压力管的一端,穿过壳体,与壳体外的压力阀连接,在清水区,有至少一条多孔集水管和一条清水管,清水管的一端穿过壳体,先后与壳体外的加氯管和清水阀连接,在悬浮泥渣澄清室中,至少有一条集泥槽,在集泥槽中,有一条泥污引出管,泥污引出管的一端,穿过壳体,与壳体外的抽泥阀连接。

1990年和1992年,水质公司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进行“高效污水处理技术研究”和“高效净化装置污水处理技术研究”,梁某甲是上述两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梁某丙是“高效净化装置污水处理技术研究”项目课题组成员之一。

1989年至1994年,水质公司先后与广州市X镇X村水厂、陆丰县X乡、荔湾工艺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公园游泳场、珠海市天河格力织染厂、广州氮肥厂、顺德碧(壁)江办水厂、汕头市富隆漂染织造公司、海丰鞋业有限公司、芳村东沙经济区、广东省梅田矿务三局等单位签订合同,应用梁某甲所有的“高效水质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建造水质净化装置,提供水质净化服务。在实施上述工程中,梁某甲等公司技术人员不断对“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修改,并在工程中实施。1989年8月,在番禺大石镇X村水厂建造的水质净化装置与“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基本相同。1990年4月,在荔湾工艺有限公司建造的水质净化装置,修改了沉砂室的结构,取消了正反U形管及排气管,增加了中间隔板,另外,对射流器尺寸作了修改。1991年7月,在广州市荔湾公园游泳场建造的净水装置,增加了曝气反应池,对射流器尺寸又作了修改。1991年10月,在珠海市天河格力织染厂建造的净水装置,对曝气反应室作了改进,增加了排浮渣槽,射流器尺寸作了调整,对反冲洗系统作了修改。1991年至1992年,在广州氮肥厂建造净水装置工程中,水质公司对装置进行了大量的试验改进工作,1992年3月2日,对反冲管及滤层结构进行第一次修改,在原设计向下反冲管上增加向下射管,另外又增加了带有向上射管的向上反冲支管;4月1日,对反冲管和滤层结构进行第二次修改,反冲管向下射管长度由原来的L=(略)改为L=(略),取消了20目不锈钢丝网面上∮2(a)8X8镀锌铁丝网;4月13日,对反冲管结构进行第三次修改,将向上反冲支管间距由50cm改为30cm,向上射管间距由50cm改为30cm,向上射管∮6,管头打扁;5月8日,对向下反冲管进行第四次修改,将反冲泵后止回阀取消,另外,在每个装置两条向下冲反冲管进行装置前加止回阀;5月22日,对反冲管及滤层结构进行第五次修改,将滤料层顶d=10—20mm石子,d=2—4mm石子全部改为d=0.6—1.2mm细砂,厚(略),达到标高+4.OOm,取消d=2-4mm石子和d=0.6十1.2mm砂之间20目尼龙网,反冲总管管中标高由原来的+3.25m改为3.35m等;7月23日,对反冲管及滤层结构进行第六次修改,滤层自上而下由d=O.6—I.2mm、厚(略)的砂,d=5—8mm、厚(略)的石子,d=10—20mm、厚(略)的石子,反冲管及底层组成,增设连通管。1992年9月,水质公司在碧(壁)江办水厂工程中,对净水装置的射流器的部分尺寸及反冲洗系统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试验了射流器气水反冲洗的效果,射流器空气吸入管与水平面夹角改为45度,其他部分尺寸也作了变动。1993年在汕头市富隆漂染织造公司工程中,对滤层结构进行了改进,滤层自上而下由d=0.6—1.2mm、厚(略)的砂层,d=5—8mm、厚(略)的小石子层,d=10—20mm、厚(略)的石子层及反冲管组成,设有连通管,反冲部分改为加气反冲。1993年,水质公司在广州市第十某中学建造水质试验装置,将进水管射流器与反冲管射流器合二为一,取得成功。经过上述长期试验、改进,1994年9月,水质公司下属的梁某水质净化技术开发公司为广东省梅田矿务三局设计了高效水质净化装置,经比较,该净化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已与“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文献上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表现在:增设有气浮室(也称曝气反应室),气浮室上部设置排浮渣槽,下部装有排泥管;反冲洗系统是由经过射流器充气后的压力水,从滤层底部反冲管自下往上对滤层进行气水反冲洗,这与“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的水反冲洗系统(不经射流器充气)不同;另外,沉砂室、悬浮泥渣室、滤层等结构及技术特征与“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也不同,沉砂室不设置正反U形管,中间装由隔板;悬浮泥渣室取消了集泥槽,而在其上部设有滤层及密封底板,由连通管相连通,滤层自上而下分别由砂子、碎石、密封底板组成,水流过滤方向是从上而下,砂层粒径为0.2—1.2mm,小石子层粒径为5—8mm,石子层粒径为10—20mm,而“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的滤层自上而下分别由砾石稳定层、砂滤层、大孔砼透水承托垫层组成,水流过滤方向是从下而上,砂层粒径为0.6—1.2mm,砾石稳定层粒径为10—20mm。

1995年5月24日,上述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12月16日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0日,专利号为(略).6。根据该专利文献记载,“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由外壳、送水泵或冲洗泵、吸水管、压力管、加药桶、水力驱动充氧器、气浮室、沉砂室、悬浮泥渣室、滤层组成,其特征在于压力管在接入气浮室和接冲洗阀之前,在装置顶部安装了水力驱动充氧器,在气浮室的上部设置了不少于一个排浮渣槽;在装置滤层中,设置了压力管、水力驱动充氧器、冲洗阀、冲洗总管、冲洗支管、冲洗排污收集管组成的气水反冲系统。所述的水力驱动充氧器由进水室、负压室、水气混合室、空气吸入管组成;所述的沉砂室中间装由隔板,设有配水落水管及底部设有排砂管;所述的悬浮泥渣室的上部设有滤层及其不透水底板,它们由连通槽相连通,滤层的颗粒滤料从上往下由粒径为0.5—2.0毫米、厚为500—1000毫米的滤层砂层,粒径为3—9毫米、厚为50—500毫米的滤层小石子层,粒径为9—25毫米、厚度为50—500毫米的滤层石子层,冲洗总管和冲洗支管组成。经比较,水质公司1993年在广州市第十某中学建造的净化试验装置及其下属梁某水质净化技术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为广东省梅田矿务三局建造的高效水质净化装置的技术特征与“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1997年3月18日,水质公司下属的广州市梁某水质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水质净化专利技术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称双方开发上诉人拥有的包括“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专有)技术。

1998年1月4日,水质公司请求专利管理局处理其与上诉人关于“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的专利权属纠纷;1998年8月18日,专利管理局作出穗专法字[1998]X号《决定书》,根据水质公司实施的有关工程的图纸,认为“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方案是水质公司在实施“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过程中,不断地对原专利技术特征进行研究、改进而形成的,即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请求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技术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丁是本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证据不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十某的解释,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权属纠纷时效从专利授权公告日起计算,本案请求调处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请求人(水质公司)持有;二、本案调处费用11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8年6月16日,上诉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放弃“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权,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9月23日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某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水质公司承担水质净化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任务,上诉人梁某甲是该公司总工程师,梁某乙、梁某丙均为助理工程师,任职于该公司,“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属于水质净化技术方案,因而研究该技术方案属于上述三上诉人的本职工作范围;而且,根据水质公司为有关单位建造的净水装置的施工图纸,专利管理局认定“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方案是水质公司在实施“高效水质净水装置”专利过程中,对原专利技术特征进行研究、改进而形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某的规定,专利管理局认定“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方案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水质公司持有是正确的。上诉人梁某甲是水质公司的经理兼总工程师,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公司的技术人员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为技术人员,混淆其本职工作,抛开其作为专利权人的身份不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梁某丁对“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的某些特征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是发明人之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水质公司在为有关单位建造净水装置过程中,不断进行改进,专利管理局根据有关图纸及专利文献,认定该公司为广东省梅田矿务三局设计的水质净化装置技术特征与“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而与“高效多功能一耐久净水装置”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被诉处理决定中所述的各项工程均落入“高效水质净化装置”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水质公司在上述各项工程的投入是实施上诉人的技术方案,而不是用于形成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某条第三款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专利管理局认为请求处理专利权属纠纷时效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计算,认定水质公司请求调处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水质公司请求调处已超过法定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人提出专利管理局在调处过程中对部分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专利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处理决定书必须由调处人员署名,上诉人称决定书没有调处人员的署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朱峰

代理审判员颜辉

一九九九年十某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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