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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音响配件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恩法经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恩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汪长征,顺德市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永超,男,23岁,住恩平市X镇金坑管区X村。

诉讼代理人郑某由,又名郑某攸,男,42岁,住恩平市X路武装部宿舍二幢X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音响配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冬明独任审判,于2000年8月14日、23日,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汪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永超、郑某由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曾长期有生意往来,一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配件,被告支付货款、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至2000年6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元。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原名为“恩平市精科电子有限公司”,2000年4月1日,更名为现在的“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现请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略)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略)元。

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一、1999年10月2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999年10月2日前的货款(略)元。

二、八份收货收据,号码分别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的数量、及单价与金额。

三、收条一份,由梁锦凡签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大肚管(略)套、ON管5000套,价格为(略)元。

四、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销行为的数量、质量进行了约定。

五、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于2000年4月1日名称由“恩平市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称辩称:我公司仅欠原告(略)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收条,其收货人是“梁锦凡”,而非我厂的“梁锦帆”,并且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对此(略)元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司被客户罚款(略)余元,该笔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四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略)元的货款。

二、两个大肚管实物,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且有三针位歪的质量问题。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一、1999年10月2日的欠据。

二、原告提供的八份收货收据。

三、原告提供的协议。

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

五、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

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另外支付(略)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未写收据。被告现确认欠原告货款(略)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收条,其收货人为“梁锦凡”,不是该公司的“梁锦帆”,并且未加盖公章;认为协议中收货时即对质量作检测,不符合客观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个大肚管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在收货时,同时对质量进行验收;另外,被告公司的罚款与原告无关联性;并申请对收条中“梁锦凡”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明“梁锦凡”即被告公司的“梁锦帆”。

原告于2000年8月23日提出字迹鉴定,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鉴定经论。证明收条中“梁锦凡”是被告公司梁锦帆的签名。

本院查明:被告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对欠原告黄某某音响配件款(略)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作确认,根据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梁锦凡即被告公司的梁锦帆。

此外,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故申请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因从申请之日至本院收到鉴定结论日历时55日,这55日按有关规定不计入审限,因此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原告于2000年7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及相应价值财产,经本院查询,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已经销户,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可查封的其他财产,因此,本院作出的(2000)恩法经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未能查封到被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由所签订的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配件,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收货时对数量与质量进行检验等条款,因此该协议应为买卖音响配件合同,且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完全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认可所欠的货款有(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交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认为梁锦凡所签收的(略)元货款以未盖公章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梁锦凡是作为被告的仓库员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梁锦凡的行为承担(略)元的还款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略)元的货款及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其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协议”中“收货时对数量、质量进行检测”的约定,不符合客观,且原告货物的质量确实存在三针位歪的问题,要求原告对质量损失赔偿。由于被告认为在1999年11月即发现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与原告一直供货到2000年6月止,由于被告一直未提出退货或拒收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同时原被告协议已经证明,收货时即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因此,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黄某某。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即2000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恩平市精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开户单位: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江门分行农林分理处,账号:039-(略)),上诉于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冬明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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