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蕉岭县南礤镇步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蕉岭县南礤镇人民政府补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中法经一终字第95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中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蕉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蕉岭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叶柏明,梅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其,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蕉岭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镇镇长。

诉讼代理人林辉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副镇长。

诉讼代理人涂颂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蕉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00)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蕉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柏明、黄某其,被上诉人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辉雄、涂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蕉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步上村委会)以其于1982年2月5日与蕉岭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南礤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兴建镇山亭电站合同书》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第一、五条的原则,以及该合同是以上压下,非合同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水电价格上涨等事实,主张合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等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南礤镇政府从蕉岭县档案馆复印的上述争议的合同约定:乙方(即步上村委会)同意甲方(即南礤镇政府)兴建镇山亭电站,废除大队原有电站,按谁建谁有谁管理谁受益的精神,甲方兴建了电站,报废了大队的电站,就得赔偿,合情合理地解决。双方认为原步上大队全年可发电(略)度电,每度按国家价格5分计算可收入4914元,除去人员工资、设备维修等费用2314元,乙方可净得2600元。乙方电站报废后,这2600元的收入,由甲方镇山亭电站长期赔偿支付至甲方电站不能运行、不存在,甲方每年保证支付,不得拖欠,今后任何领导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制造事端推翻合同等。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公社X人(陈坤才、陈宏达、陈桂样、黄某怀、陈江、钟奕华、李岳福)、大队6人(郭权付、王晋昌、黄某干、黄某光、黄某荣、黄某林)、生产队14人(郭荣焕、黄某坤、黄某浩、黄某增、黄某全、黄某江、黄某江、王林昌、黄某康、黄某德、黄某仁、黄某德、黄某寿、黄某林)、南礤法庭代表1人(钟淼)的签名。特邀代表王奕昌。同时,南礤镇政府从蕉岭县档案馆复印的合同中,还有一份当时刻印的油印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样,只是将个人的签名变成刻印的名字,且盖上了双方的公章,即“蕉岭县南礤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南礤人民公社步上大队管理委员会”,蕉岭县南礤人民法庭作为鉴证机关也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从合同订立的1982年至1999年,南礤镇政府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所负的义务。1982年2月5日,签订合同后,南礤镇X组织人力施工,在距步上村委会原电站约一公里处投资兴建镇山亭电站,并每年按约支付2600元给步上村委会;而步上村委会亦按约每年向南礤镇政府收取2600元的补偿款。2000年3月9日,步上村委会以其与南礤镇政府1982年所订立的合同履行至今已显失公平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步上村委会先是以1982年每度电0.05元,1999年每度电0.435元,但南礤镇政府仍按照1982年的标准折款给步上村委会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依法变更合同第一条内容,将每年赔偿2600元变更为每年赔偿(略)度电,长期按当年国家变电站全年平均价格计算折款。后步上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关于兴建镇山亭电站合同书》无效和判令南礤镇政府从1999年2月5日起,每年赔偿11万度电,按当年国家变电站全年平均价格折款赔偿给步上村委会直至镇山亭电站不存在为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南礤镇政府则认为,镇山亭电站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按照《关于兴建镇山亭电站合同书》的约定,按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以及当时赔偿协议,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合同履行了18年之久,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案经蕉岭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2月5日订立的《关于兴建镇山亭电站合同书》是经过一定时间讨论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形成的。该合同二份,一份是手写合同,最后一页有公社、大队、生产队各方代表共29人签名,其中大队代表有当时大队书记、大队长等主要干部6人参加,应认定是通过合同内容的签名。另一份是刻印的油印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印章,原告的印章“南礤人民公社步上大队管理委员会”,由于钢板刻印的合同在手写合同之后,且钢板刻印合同的内容与当时讨论通过的手写合同内容完全一样,虽然该印章1982年4月20日才正式启用,但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二份合同实为同一合同。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在步上村兴建镇山亭电站从征地、补偿至1984年4月电站建成,经过二年多时间,已得到步上村干部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电站顺利建成。原告的电站自1982年报废后,被告已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从1982年起原告从被告处每年领取报废电站后的赔偿款2600元,一直领至1999年。双方已履行合同18年。依法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书是有效的。原告主张合同书显失公平,要求修改合同,后又主张该合同是讨论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印章不是他们盖的,该印章1982年2月5日未启用,说明合同不是依法订立的。各代表签名是领会议补助的签名。最后又主张每年赔偿11万度电,按当年国家变电站全年平均价格折款赔偿。对于原告的三次主张,原告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难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55条、57条、8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兴建镇山亭电站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蕉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步上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1982年国家水电价格为每度5分钱,现在每度为0.435元。价格的重大变化构成了情势的变更。2.该情势变更的发生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亦无法防止。3.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4.折算电度不合理。原大队的电站是75千瓦,而合同却认为是48千瓦。5.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是错误的,原合同应认定无效。6.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982年的干部作证,包括印章情况,水电价格逐年调整等材料。综上所述,该合同完全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南礤镇政府辩称:一、蕉岭县人民法院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尊重了客观历史。1982年2月5日双方所签的《关于兴建镇山亭电站合同书》不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二、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1.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2.经济合同的订立有一定的风险。而且针对每年2600元的赔偿款,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本想一次性给付补偿款,但经双方考虑大队每年的经费有所保障,故以每年补偿的方法进行补偿,为避免产生非议,该合同最后还补写上:“今后任何领导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制造事端推翻合同”。原步上大队干部还非常担心原公社不能按时足额给付2600元。3.1982年国家水电站电度与现时电度平均价格有上涨是事实,但每度电的成本亦随之上涨。4.原步上大队电站属径流电站,无库容调节,合同书结合了当时实际状况对其发电力作了科学的折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于1982年2月5日是否签订了合同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年代久远,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法庭提供当时签订合同的原件,而根据原审法院和当事人自己从蕉岭县档案馆提取的合同复印件内容来看,双方对报废步上村委会(原步上大队)原有水电站,由南礤镇政府(原南礤公社)投资兴建镇山亭电站并对报废原有水电站作出补偿,以及步上村委会原有水电站除电站陂头、前池及圳道外的其他设备、财产归步上村委会所有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能有这样的法律意识是非常难能可贵的。从该合同的书面材料看,手写合同主文有四页,另外附有单独一页,上面记载有当时公社、大队和生产队干部及人民法庭庭长等的签名;而油印合同除内容与手写合同完全一致外,尚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对此,作为上诉人的步上村委会则全盘否认曾与南礤镇政府签订过上述合同,认为手写合同中所附的签名实际上是当时领取会议费时的签名,不是签订合同时的签名;且油印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1982年4月20日才启用的,在签订合同时还尚未启用,说明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主张来看,上诉人步上村委会主张其并未与南礤镇政府于1982年2月5日签订过合同及该合同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首先,因步上村委会认为该村与南礤镇政府于1982年2月5日所订合同上的签名是当时领取会议费的签名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该签名的人员组成看,既有当时公社干部和南礤法庭庭长,又有步上大队和其下属生产队干部,还有特邀代表,说明该签名与签订合同有关。其次,从步上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事实看,亦认为当时是与南礤镇政府签订了合同,只是认为当时签订合同的代表要求要电度不要钱,镇政府是“合同签了说官话”,并据此提出了变更合同第一条内容的诉讼请求;如否认与南礤镇政府签订合同的事实,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造成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再次,在庭审中,步上村委会也认为南礤镇政府为兴建镇山亭电站一事,曾专门召开会议,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向参会代表宣读过,且当时的意见分歧主要就是补现金还是补电度的问题。第四,本案争议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18年,从1982年至1999年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于油印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合同上所盖的“南礤人民公社步上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虽然于1982年4月20日才启用,但也说明该印章是真实的,且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与使用新印章的时间间隔看,两者只相距两个多月,而油印合同又是在手写合同之后才完成的,则两者相距的时间实际上更短,存在不用旧印章而直接使用新印章的可能性;况且,从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事实来看,有没有油印合同及该油印合同有无盖公章,均不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构成影响。故步上村委会以上述理由提出该村没有与南礤镇政府签订过合同,以及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也不充分。另,如果步上村委会主张的其未与南礤镇政府签订过合同的事实成立,则作为权利主张人的步上村委会无权对南礤镇政府提出本案合同之诉。更不可能要求按情势变更原则精神改变合同内容。因此,无论是从证据角度分析,还是从步上村委会所主张的事实分析,足以证实双方在1982年曾经就兴建镇山亭电站一事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问题。根据步上村委会上诉主张的事实,是认为由于电价已经上涨,再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每年赔偿2600元履行将显失公平,因价格条款是本案合同的基础,价格的重大变化构成了情势的变更,从而提出了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年赔偿2600元变更为每年赔偿11万度电,再按国家变电站当年平均电价折款给步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就兴建镇山亭电站和报废步上村委会原有电站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南礤镇政府为了在步上村兴建镇山亭电站,经与步上村协商后,将步上村原有电站报废,并参照步上村原有电站的年发电能力及其经营情况,由南礤镇政府酌情补偿,并按每年支付的方式将补偿款付给步上村委会。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该补偿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对报废步上村委会原有电站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利用了步上村委会原有电站陂头、前池及圳道设施的一种补偿,故该合同并不是双务合同,即步上村委会在该合同中并不承担与南礤镇政府对等的义务;况且,步上村委会原有电站的设备和财产都归步上村委会所有。因此,作为补偿合同标的的补偿款数额的计算,应以签订合同当时的物价水平等因素为依据。至于现在的电价多少以及南礤镇政府兴建的镇山亭电站的盈亏情况,均与步上村委会无关。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联营合同,而是补偿合同。步上村委会以现在的水电价格已经上涨,从而认为已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故而主张应按现在的电价重新计算补偿金额为由提出上诉,实际上是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理解有误;且合同中约定的只有起期而没有终期的履行期限,只是对补偿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并不涉及到如果步上村委会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以现行物价水平将造成步上村委会的重大损失的问题。因为,步上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需要投入什么,亦即不用再支付对价;镇山亭电站即使经营上严重亏损,步上村委会同样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既定的补偿款。故步上村委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步上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足,其提出的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第一条内容进行变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步上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庆浪

代理审判员侯秀平

代理审判员幸庆迈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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