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覃某甲与覃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余敏,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覃某乙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x农用运输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覃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桂x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9年11月10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x.27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186天的误工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元尚未得到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4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及治疗的过程,以后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覃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6、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买保险的事实;8、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事故车有合法的所有权;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在一审中的处理情况。

被告覃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700元及误工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条款,用以证明该条款没有规定本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规定。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对,证明在先,鉴定在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有这个资格,并不等于其收入来源于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7时许,被告覃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6线由浮石往泗顶方向行驶,行至134公里+550米弯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覃某甲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桂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覃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前诉判决。

另查明,原告覃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覃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下肢分别构成X(十)级、IX(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2元(x元/年÷365天/年×186天,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62元。该款应由被告覃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柳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某乙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应赔偿原告覃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x.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残疾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

本案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覃某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酥s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