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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贪污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黄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某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黄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某程度初中,原系广州文某船厂生活区某理委员会办事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某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汪某某,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文某程度大专,原系广州文某船厂生活区某理委员会干事,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某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州市黄某区某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某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起[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199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某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从1993年1月、1994年7月至1998年1月间,利用在文某船厂生活区某委会负责办理该厂退休职工医药费报销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各自亲属在广州及外地医院看病或买药及其他途径收集到的药费单据,冒用其厂退休职工蔡某某、郑某丁等人的名义报销,被告人李某甲报销药费单347张,得款(略).98元;被告人李某乙报销药费单493张,得款(略).29元。并列举了证人郑某丙、蔡某某等证言、文某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均辩解其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而应是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自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被告人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不符,应扣除被告人可报销和其公、婆可报销的部分,且指控的数额中有4000多元是刘某珍而非被告人李某甲以他人名义签收的,且其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的法定减轻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和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于1985年7月至1998年4月间从广州文某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借调到该厂生活区某理委员会任某事员兼财务员,负责办理退休职工药费报销工作。1994年8月至199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自己亲属在广州、兴宁、深圳等地医院看病或买药和其他途径收集到的医药费单据,冒用该厂退休职工蔡某某、陈某某、陈某己、黄某英、黎某某、郑某丙等33人的名义填写报销单或混杂在退休职工的报销单中,共报销医药费单据347张,得赃款(略).98元。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文某船厂纪检监察部门交代了上述的行为并已向司法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广州文某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厂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广州文某船厂是国有企业和被告人李某甲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负责办理文某船厂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报销工作;证人杨某戊、陈某己、黄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李某癸、陈某某、伍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肖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名字到文某船厂报销药费的事实;文某船厂审计部所做的审计报告和被告人李某甲冒用33名退休人员名字进行报销的药费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的时间和所得赃款的数额;公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赃款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人民币(略).98元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占有国有财产,对此行为应以被告人所取得的全部财物的犯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告人及其公、婆可报销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中有4000元是刘某珍以他人名义签收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1992年8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在广州文某船厂生活区某委会任某事兼财务员,负责办理该厂退休职工医药费报销工作。1993年1月至199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自己亲属在广州、湖南等地医院看病、买药和其他途径所取得的医药费单据,冒用该厂退休职工陈某己、黎某怀、李某某、刘某某、颜某某、郑某车等33人的名义填写报销单或混杂在退休职工的报销单中,共报销医药费单据493张,得赃款(略).29元。1998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在文某船厂纪检监察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的犯罪行为后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广州文某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厂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的个人履历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负责办理文某船厂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报销工作;证人陈某己、李某某、刘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彭某某、古某某、颜某某、泰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区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要求其家属在看病或买药时冒用文某船厂退休职工的名字开具单据或及自行填写单据后冒名报销的事实;文某船厂审计部所作的审计报告和被告人李某乙冒用其厂的33名退休人员名义进行报销的药费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骗取国有企业财产的时间和数额;检查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文某船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赃款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退清赃款,被告人李某乙对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国有企业人民币(略).29元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分别为(略).98元和(略).2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毋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对指控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因二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且二被告人是受国家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侵占罪,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及退清赃款的情节,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自首及退赃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达(略).98元和(略).29元,且作案次数多,时间长,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检举他人的情节,因现有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反映出该情节,辩护人又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9日起至2004年4月28日止);

三、扣押于广州市黄某区某民检察院的赃款(略).27元返还被害单位广州文某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某硕

代理审判员邓爱勤

代理审判员吴凡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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