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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湘桥支付韩江办事处与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黄某甲、黄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潮经终字第32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潮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湘桥支付韩江办事处,住所地潮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办事处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谢礼婉,潮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潮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一九五X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潮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潮州市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潮州市湘桥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乳惜夫)黄某丙,男,一九四X年九月六日出生,汉族,潮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潮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乳惜之女)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乳惜之长子)黄某戊,男,一九七0年六月四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乳惜之次子)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银行湘桥支行韩江办事处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1998)潮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诉人作为贷方与被上诉人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下称运输队)作为借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方提供抵押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向贷方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用途购进汽车配件,借款最高限额18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借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品产权凭证,不可撤销抵押借款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作为合同的组成,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时,被上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以其共有的位于潮州市X路X巷二横X号三层楼房,面积166.91平方米,估值18.88万元(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何乳惜以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X街粤东塑料厂宿舍B幢X房,面积60.45平方米,估值6.05万元(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作为借方提供的抵押品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抵押担保贷款财产清单、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等材料交贷方作抵押存执,在这些材料上黄某乙、何乳惜的签名是他人代为,黄某乙同时盖具的私章没有证据证明是假的。何乳惜在上述的抵押担保贷款财产清单按下指模。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潮房他登[96]列X号),言明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提供的房产抵押设定期限一年,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抵押期满或他项权利(贷款本息已清偿)终止时,抵押双方应办理注销登记等。抵押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队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5万元、8万元、10万元,期限分别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并约定法定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付给被上诉人运输队18万元、5万元、3万元、10万元,共四笔借款,被上诉人除依约归还第一笔借款18万元和归还第二笔借款部份款项1.7万元之外,余借款共21.3万元及利息(略).46元(计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没有归还。

另查明,何乳惜在诉讼期间病亡,由其丈夫黄某丙、女黄某丁、长子黄某戊、次子黄某己代位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运输队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运输队付还所欠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运输队应付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某甲、何乳惜所提供的房产系为运动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那一笔借款作抵押,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抵押关系也随之解除,本案所涉二笔借款,黄某甲虽再提供房产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与其原告所设立的抵押关系不生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承担代为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此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运输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21.3万元,利息(略).4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2‰另计)。二、驳回原告对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900元,由运输队负担。

上诉人中国银行湘桥支行韩江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为运输队借款的抵押关系不生效,已解除,是不符合事实、违法的。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甲、何乳恒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提供房产为被上诉人运输队借款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期限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后运输队虽还清第一笔借款本息,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注销。之后,运输队又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十月七日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当时因房产抵押登记期限未到,故未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在运输队还清第一笔借款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拿回权利证书,办理注销登记,且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交在上诉人保管,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证、合法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运输队四笔借款实质是两回事,第一笔借款19万元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均已消失,黄某甲的担保责任也相应免除,对此,上诉人也予明确承认。第二至四笔借款,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未生效。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由抵押人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以其房产作为运输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抵押品,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队在抵押期限内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发生的四笔借款是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除第四笔借款10万元因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部分借款抵押应认定无效外,其作抵押借款关系有效。抵押人应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黄某甲等人以第二至第四笔借款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未生效、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1998)潮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1998)潮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应以其作抵押的位于潮州市X路X巷二横一号房屋、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应以何乳惜原作抵押的位于潮州市X街粤东塑料厂宿舍B幢X号房屋对被上诉人运输队上述债务中的16.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900元,均由被上诉人运输队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垫付,运输队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少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君

代理审判员许映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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