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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2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12日因病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年,1998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前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五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X镇建材市场门口,向左某某贩卖5克海洛因1包。同年11月25日下午,其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5.1克。2、被告人左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X村里的小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XXX贩卖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7克。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5克,电子秤1个。次日,在被告人左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查获毒品海洛因虽数量较大,但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收作案证。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适当减去要留给自己吸食的部分;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包装纸及收缴收据、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适当减去要留给其吸食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查获毒品系王某某在与左某某交易毒品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依照法律规定该查获毒品应认定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系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虽数量较大,但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诸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故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敦世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侯多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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