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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乙、马某忠等非法买卖爆炸物、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陈某乙抢劫、走私武器、弹药、绑架、非法运输爆炸物等案

时间:1998-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陈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人,文某程度高中,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7)。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童某某、劳某某,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8),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丙,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文某程度中专,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送广东省坪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1998年6月23日被押回广州受审。

辩护人谢某某、黄某丁,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化名高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文某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关某戊,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2)。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辛,广州热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4)。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癸、瞿某某,广州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9),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某、邹某某,广州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某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国某,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1)。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邓某某,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某名王某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A)。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某,深圳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珠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某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X号××楼×,香港身份证号码:(略)(3)。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史某某、邹某某,福建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化名陈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2)。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广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0)。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某,广东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伊某、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曾某名甘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花都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0)。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番禺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9)。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某某,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高中,汕尾市城区邮电局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广州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X号昌乐大厦××座,香港身份证号码:(略)(1)。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南星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居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某区洪湖花园A座X楼F室),香港身份证号码:(略)(7)。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某、毛某某,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曾某名余某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初中,汕尾市X镇石山管理站站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某某,深圳五洲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某某,深圳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5)。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关某某、张某某,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3)。因本案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文某、欧某某,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文某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祁某某,广东博文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某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4),因本案于1998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广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萧某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文某程度高中,住(略),暂住深圳市怡景花园荷萍阁AX室,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暂住深圳市白石洲鹏飞花园X栋X房,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深圳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某程度小学,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0)。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某程度大专,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十六名被告人中,张某甲、钱某己、朱某壬、李某、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郑某显、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现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其余某被告人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列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9月30日以穗检起一诉(1998)X号起诉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0月20日至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霖、吴某萍、李某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买炸药枪械作案

公诉机关某控:199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钱某己提出购买爆炸物,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与钱某系具体事宜,且通过刘某钱某付了港币10余某元。同年11月,钱某己回广东省汕尾市找到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江某某认识江某某后,由江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购买炸药818.483公斤、雷管1997支、导火索1627英尺,并与江某某一起运到钱某。钱某己将前述炸药等物改装在40个泡沫箱内,于1998年1月7日,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押运至珠海市伶仃洋,接驳到被告人钱某某船上运到香港。次日晨,钱某己联系钱某某的货车,将爆炸物运交刘某某,再由被告人刘某某运至流水窝大窝村X号。当天中午,张某甲又伙同刘某某等人将爆炸物转移至马某垄X号储存。

1995年底至1996年初,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朱某壬、李某、柯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郭志华先后多次在深圳市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某某并作分工,后又分别纠合被告人梁某、罗某某、张某某共同作案。张某甲出资港币140多万元用于购买作案工具、租屋等。叶某某用张某甲的出资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及子弹一批,并在张某甲、陈某乙等人的安排和接应下,与李某、梁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携枪支弹药偷渡到香港后,叶某香港警方抓获并被缴获部分枪支弹药。1996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柯某某将李某某的行踪电话通知张某甲后,张即与陈某乙、朱某壬、李某、罗某某、张某某、郭志华在香港深水湾道X号附近,将李某某及其司机绑架。接着,由张某甲向李某勒索赎金。当张与陈某乙到李某收取赎金共港币10.38亿元后,被害人获释。张某甲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朱某壬、李某、柯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7500万元,其余某款由陈某乙分配。除分给梁某、罗某某、张某某各赃款港币360万元及分别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赃款港币6600万元、400万元外,陈某乙将剩余某款港币2.95亿元据为己有。

199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决定绑架香港人郭某某,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广州、深圳、东莞等地多次密谋并作具体分工。张某甲、胡某某先后分别出资港币200万元和20万元作经费,胡某某还纠集甘某某、邓某某参与绑架。被告人何某某租赁了关某人质场所。同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将郭某某的行踪电话通知张某甲后,张某甲即与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香港海滩道附近,将郭某某绑架至香港马某岗X号,由何某某等人看押。当张某甲向郭家勒索赎金并收取港币6亿元后,被害人获释。作案后,张某甲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胡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3100余某元,甘某某、邓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1875万元,何某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1500万元。

1991年初,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朱某壬、李某、黄某某伙同叶某某等人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铺。由叶某某出资,马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到云南省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手榴弹3枚;陈某乙则到湖南省衡阳市向被告人黄某某购得子弹560发、手榴弹3枚以及部分手枪配件。后马某某、朱某壬和叶某某等人携上述枪支弹药及另外4支手枪偷渡到香港。同年6月9日下午4时许,陈某乙、马某某、朱某壬、李某、黄某某与叶某某等人窜到香港物华街五间金铺,采用持枪威胁、螺丝刀撬柜等方法,劫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567.(略)万元,由叶某某销赃后共同分赃。

物华街劫金饰近六百万

1992年初,被告人陈某乙、朱某壬、李某与叶某某等人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铺。并纠合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偷渡到香港作案。同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分别抢得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的汽车后,驾车窜到香港大埔道,采用前述方法抢劫两间金铺,劫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168.(略)万元,由叶某某销赃后共同分赃。

1994年至1995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因诈骗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钢材未逞,即策划、组织劫取该批钢材。1995年1月14日晚,按照蔡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叶某某等人的事先密谋,被告人马某某、梁某、黄某某开车到深圳,与陈某乙一起将中国某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经理李某曦劫持往广州。途中、陈某乙、马某某持枪恐哧、殴打被害人,梁某则用手铐铐住其双手,并与马某某搜走钥匙等物,后又用封箱胶纸封住被害人口、眼,并用衣服、棉被蒙住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余某某通知陈某乙将钥匙交给蔡某某指定的同案人。该同案人持钥匙窜到被害人办公地点劫走钢材提单,并提走钢材277.39吨(价值人民币72.1214万元)后销赃。

陈某乙犯抢劫走私军火

1995年,被告人陈某乙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某内,存放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的住处由罗某匿。破案后该批弹药被查获。

199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将非法购买的枪支、爆炸物交被告人陈某某存放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的租屋内。后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罗某某将该批枪支、爆炸物以及叶某某送来的爆炸物、子弹等分二次交他人非法运至香港。陈某乙、韩某在香港收到上述枪支弹药、爆炸物后,藏匿于香港薄扶林某上。破案后,缴获炸药25.4公斤及子弹一批。

1997年初,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韩某在深圳市向他人购买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后韩某枪及子弹交陈某某藏匿。

1997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罗某某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某某将枪、弹交罗某某藏匿。后陈某乙指使陈某某到罗某某处取回枪弹与上述五·四式手枪及子弹一起藏匿。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某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到自己住处藏匿。破案后,上述枪支、弹药被缴获。

各被告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绑架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私藏弹药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钱某己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朱某壬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柯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私藏弹药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窝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上述被告人所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枪劫罪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和被告人陈某某所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均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所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以及被告人陈某乙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马某某、朱某壬、李某在多次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被告人梁某和蔡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某和张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己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均有揭发同案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马某某、梁某、朱某壬、李某、罗某某、张某某、韩某、罗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指控分别作了辩解。

张某甲狡辩无买炸药

被告人张某甲对绑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明知爆炸物来源于内地,否认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其出资,并提出管辖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不应承担在内地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责任,另定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当;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的二宗绑架犯罪事实基本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但否认是主犯并对部分犯罪事实作了罪轻辩解,称其主动交代了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证据不足;陈某乙有自首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深圳抢劫钢材案中,陈某从犯;起诉书指控陈某乙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私藏弹药罪不当。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较被动状态,只应负部分责任。

被告人梁某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抢劫;偷渡时不知带有武器弹药;不是主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辩护人除与梁某关某从犯、自首、立功的辩解持同外,还辩称认定其抢劫犯罪情节严重、致人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梁某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己及其辩护人认为,钱某己有揭发同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是从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钱某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壬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密谋及持枪入金铺抢劫;偷渡时不知带有武器弹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认为,朱某壬在犯罪中是从犯;起诉书指控朱某与犯罪的密谋及持枪冲入物华街金铺抢劫证据不足。并以朱某认罪侮罪、积极退赃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要求对朱某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抢劫、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欠准确、证据欠充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蔡某某否认参与抢劫犯罪。其辩护人对蔡某某参与抢劫共同犯罪的前期密谋不持异议,但认为蔡某从犯,起诉书指控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缺乏事实依据,建议对蔡某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是受指使参与抢劫、未组织他人作案、未分得赃款。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某是从犯;无致人死亡故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提请对余某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并提出管辖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从犯;认定黄某与抢劫密谋及持枪作案证据不足。

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柯某某是从犯、偶犯;柯某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地导致绑架发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对柯某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未策划、组织他人作案、本人未到现场实施绑架,其辩护人认为,该定胡某某为绑架出资港币20万元证据不足,胡某某仅是被纠合参与后期绑架密谋;未到现场实施绑架;分赃实得港币1100万元;是从犯,要求对胡某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叶某某是被诱骗、胁迫参与作案;是从犯、初犯。要求对叶某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否认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钱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钱某某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偷渡时不知携带有枪支弹药。其辩护人认为,罗某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在绑架犯罪中罗某从犯、罗某买猎枪属轻微违法行为,要求对罗某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甘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甘某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邓某某未参与犯罪密谋;是从犯;能坦白认罪,要求对邓某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偷渡时不知携带有枪支弹药,并称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同案人,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当,在绑架犯罪中张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否认陈某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非法买卖子弹的数量仅有350发。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黄某某非法买卖弹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某某否认参与绑架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何某某犯绑架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事后才知道所运输的是炸药。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某查。且属初犯,要求对黄某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其明知所运输的是爆炸物,并否认与同案人搬卸炸药入屋。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买卖爆炸物所获利润归单位分配,是职务行为;案发后能自首。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某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违法买卖爆炸物是余某位的经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起诉书认定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余某某是否自动投案,且考虑案发当地的实际,对其行为不作犯罪追究。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某某是从犯,要求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某有介绍、引见行为,起诉书指控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不足。

带罪立功者减轻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不是主犯及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认为,张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张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洪供认参与绑架密谋,但辩称无意参加实施绑架。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绑架行为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窃赃罪定性。并以陈某某主动放弃犯罪等为由,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等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致人死亡证据不足,且黄某某是胁从犯,要求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认为,韩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犯罪中,是从犯;从起诉书指控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证据不充分,且枪支、爆炸物种类、数量不清。要求对韩某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行为仅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而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型。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归案后积极退赃,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所藏不知是赃款。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证据不足,并称叶某案后能如实交代财物来源,要求对其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不知私藏的是枪支、弹药,归案后带公安人员起获枪支、弹药。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钱某己提出购买炸药,并指派被告人刘某某与钱某己联系具体事宜,通过刘某钱某后支付了购买炸药港币15万元。同年11月,钱某己回原籍广东省汕尾市找被告人江某某非法购买炸药。江某某将钱某己介绍给其兄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收取钱某己支付的港币一万元后,向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入炸药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导火索750米,并与江某某将购得的爆炸物运送到钱某中。钱某己将爆炸物分装在四十个泡沫箱内伪装成海鲜,并于1998年1月7日,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押运至珠海市伶仃洋,接驳到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钱某某“珠担5144”号渔船上运到香港。次日晨,钱某己在香港让钱某某提供车辆和人员将上述爆炸物运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爆炸物运至流水乡X村X号。张某甲、刘某某伙同汪凤祺、刘某勋(均另案处理)一起将爆炸物搬卸入屋。当日中午,张某甲又伙同刘某某等人将爆炸物转移至马某垄村X号。同月17日,该批爆炸物被查获。

李某曦反抗遇害被弃尸

1994年底到1995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得知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驻深圳办事处有大批钢材,遂先后与林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逃)及被告人余某某,密谋劫持该办经理李某曦,取得该批钢材提单后提取钢材。后余某某找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又找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此事。

1995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梁某、黄某某受叶某某指使驾驶一辆吉普车到深圳与陈某乙会合,并于当晚10时许,按事前密谋,在深圳市南方国某大酒店附近将李某曦劫持往广州。途中,由黄某某开车,因被害人反抗,陈某乙、马某某、梁某恐哧、殴打被害人,梁某还卡被害人脖子并用手铐反其双手,马某某则用封箱胶纸封住被害人口、眼,后马、梁某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间,陈某乙指使马、梁某走被害人携带的办公室钥匙。余某某电话催促陈某乙交钥匙。到广州叶某某的租屋后,马某某、梁某、黄某某开车到城郊抛尸,陈某乙则赶到深圳市将钥匙交给余某某等人。次日,由陈某某等人持钥匙到被害人办公室搜得一张2506.24吨φ8盘元钢(价值人民币651.6224万元)提货单,并于同月16日提走其中的277.39吨钢材,价值人民币72.1214万元予以销赃。

云南购得AK47观塘作案

1991年初,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受同案人叶某某指使,并由叶某资到云南省砚山县X街购买AK47自动步枪和五·四式手枪各2支、手榴弹3枚。被告人陈某乙则窜到湖南省衡阳市向被告人黄某某购得子弹350发、手榴弹3枚及部分手枪配件。期间,陈某乙、马某某、朱某壬、李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叶某某、林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枪劫金铺。同年6月,在陈某乙的安排下,马某某、朱某壬和叶某某、林某携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6支、手榴弹3枚、子弹月月月月月手月月月月月圳偷渡到月港,并与月1抵港出陈某乙、李某、黄某某会合。月9日,午,上述被告人、同案人携A汉47自动步枪2支、手枪7支、面具、螺丝刀、布袋及事套等6案工具,驾驶陈某乙、马某某广朱某壬、叶某某抢劫的被害人余某的轻型9车(车牌:(略))前往香港物华街,叶某某47小动步枪、手枪各1支在街上把守接应,其余某被告人、同案人则各戴面具、手套及持手枪1支、螺丝刀1把、布袋1个冲入“周某生”、“周某幅”、“东盛”等五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573.(略)万元)。当香港警察围捕时,叶、马某枪掩护,后,各被告人、同案人乘车逃离现场。途中,还另劫被害人曾某的小巴(车牌:(略))逃跑。作案后,经叶某某销赃,陈某乙分得赃款港币42万元;马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朱某壬分得赃款港币40万元;李某分得赃款港币25万元;黄某某分得赃款港币20万元。

1992年初,被告人陈某乙、朱某壬、李某和叶某某、林某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再次到香港抢劫,并纠合被告人叶某某、同案人“洪仔”(另案处理)共同作案。同年3月,李某、叶某某、叶某某、林某偷渡到香港和陈某乙、朱某壬会合。同月10日下午,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分别抢得被害陈某某的出租车(车牌:(略))、钟某某的轻型货车(车牌:(略))后,由朱某壬驾驶轻型货车,共同携带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7支、丝袜、螺丝刀、布袋及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香港大埔道,叶某某持手枪在街上把守,朱某壬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余某人头罩丝袜,各持手枪1支、螺丝刀1把、布袋1个冲入“周某生”、“谢某麟”两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168.(略)万元)。当香港警察围捕时,叶某枪掩护,后,各被告人、同案人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经叶某某销赃,陈某乙得赃款港币12万元;朱某壬分得赃款港币8万元;李某分得赃款港币14万元;叶某某分得赃款港币10万元。

绑架港人李某得款十亿

1995年底至1996年初,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柯某某、朱某壬、李某和同案人叶某某、郭志华(另案处理)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宾馆(现称中唐某馆)等地,多次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某某并作具体分工,后还纠合被告人梁某、罗某某、张某某共同作案。张某甲出资港币140多万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某人质的房屋;陈某乙、朱某壬负责购买车辆、假车牌及对讲机,朱某租下一农场关某人质;柯某某负责观察李某某的行踪。叶某某用张某甲的出资从地内购得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炮1支、手枪5支、炸药9包(重1.887公斤)及子弹一批,并在张某甲、陈某乙等人安排和接应下,于1996年5月12日,与李某、梁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携上述枪支弹药偷渡香港。叶某某上岸即被香港警方抓获,并被缴获部分枪支弹药。同月23日傍晚6时许,张某甲接到柯某某电话得知李某某的行踪后,与陈某乙、朱某壬、李某、罗某某、张某某、郭志华携枪支、铁锤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湾道X号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司机林某某绑架。张某甲向李某勒索赎金,并与陈某乙到李某取赎金共港币10.38亿元后,放回被害人。张某甲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朱某壬、李某、柯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7500万元,其余某款由陈某乙分配。陈某乙分给梁某、罗某某、张某某各赃款港币360万元,交给被告人叶某某港币6600万元,叶某某港币400万元,将剩余某款港币2.95亿元据为己有。后叶某某将赃款港币1200万元交叶某某窝赃。

再绑郭某收赎金六亿

199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图谋绑架香港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张志锋观察郭的行踪。张某某又将绑架图谋转告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薛永森(均另案处理)等人。此后,张某甲与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先后在广州市广东胜利宾馆、东莞市华侨酒店、深圳市广东银行大厦的喷泉酒楼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期间,张某甲、胡某某分别出资港币200余某元、20万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因薛永森、陈某某不能到港,胡某某纠合被告人甘某某、邓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绑架,陈某某用假身份证购买了作案用车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租赁香港马某岗X号房屋作为关某人质场所。同年9月29日傍晚6时许,张某甲接张某某电话得知郭某某的行踪后,与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香港海滩道公路桥底附近,将郭某某绑架至马某岗X号,由何某某等人看押。张某甲向郭家勒索赎金,并收取赎金港币6亿元后,放回被害人。作案后,张某甲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胡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3100余某元;甘某某、邓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1875万元;何某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港币1500万元。

1995年5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将非法取得的爆炸物存放在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的租屋内。后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罗某某将该批爆炸物与叶某某送来的爆炸物分二次交他人运至香港。陈某乙、韩某在香港收到上述爆炸物后,将爆炸物藏匿于香港薄扶林某上。破案后,在薄扶林某获其藏匿的炸药25.4公斤。

1995年,被告人陈某乙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某内,存放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怡景花园荷萍阁A2房住处由罗某匿。后被查获。

1997年初,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韩某在深圳购得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发韩某枪、弹交被告人陈某某藏匿。同年8、9月间,陈某乙指使被告人罗某某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某某将枪、弹带到深圳交被告人罗某某藏匿。后陈某乙指使陈某某到罗某某处提走猎枪及子弹藏匿于陈某某住处。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某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其在深圳绿景花园X栋X房的住处藏匿,后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公安机关某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搜查、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钱某己、刘某某、余某某、江某某、江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组织、策划作用,钱某己、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某、江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对余某某从轻处罚,江某某、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梁某、朱某壬、李某、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分别结伙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马某某、梁某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朱某壬、李某积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蔡某某提出犯意并组织抢劫;余某某积极联络、指挥抢劫,七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对黄某某、叶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朱某壬、李某、柯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邓某某、梁某、罗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陈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朱某壬、李某、柯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揭发同案人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梁某、罗某某、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是被纠合参与作案且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起辅助作用,亦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证据确实分别量罪判刑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马某某、梁某、朱某壬、李某、罗某某、张某某,逃避海关某管,运输、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陈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梁某、朱某壬、李某、罗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被纠合作案,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对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陈某某因私藏枪支、弹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司法机关某掌握的本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分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韩某犯罪均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指使他人非法购买枪支、弹药,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乙私藏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马某某、梁某、朱某壬、李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某控的上述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钱某己、钱某某等人非法买卖雷管1997支、导火索1627英尺及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子弹560发,数量不准;认定抢劫香港物华街金行财物总价值港币567.(略)万元,数额有误,均应予纠正。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搬卸爆炸物入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某控各被告人所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私藏弹药罪、窝赃罪,均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罗某某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钱某己、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认定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私藏弹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定性不当,均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某定被告人韩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韩某揭发的罪行公安机关某已掌握,其揭发不属立功,亦应纠正。

在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韩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甘某某、邓某某、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及有其他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梁某在绑架他人及走私武器、弹药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到现场作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非法买卖子弹350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与同案人搬卸爆炸物入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某找船只及船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各被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关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钱某己、刘某某、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张某甲出资在内地非法购买爆炸物的事实,有钱某己关某其与张某甲、刘某某密谋,并在收到张托刘某交的港币15万元后,到内地非法购买炸药运至香港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亦曾某称受张某甲指派向钱某己支付港币15万元购买炸药;庭审时张某甲亦不否认指使钱某己购买炸药及事后收到该批爆炸物。因此,张某甲在买卖爆炸物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对此罪负全部责任。钱某己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中,参与密谋并负责购买、运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刘某某、江某某非法买卖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有张某甲、钱某己关某其二人与刘某某密谋非法购买爆炸物、刘某某向钱某己转付购买爆炸物款,钱某某提供船只将爆炸物运抵香港后,刘某某在香港接运爆炸物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某某、证人陈某献等人关某钱某某在接驳爆炸物现场指挥接驳爆炸物的供述及证言证实;在庭审或预审阶段,四被告人均多次供认分别参与了非法买卖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并对购买爆炸物的伪装、存放地点的照片和查缴的爆炸物的照片签名承认。刘某某在犯罪中参与密谋、代转爆炸物款、纠合他人运输爆炸物、参与搬运爆炸物,起主要作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有余某某所在单位的会计和出纳关某余某某非法买卖炸药不入单位帐目,收入归余某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供认,其在江某某等人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其向江某售了爆炸物。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某抢劫犯罪,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梁某、朱某壬、李某、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某乙组织、指挥同案人作案,并实施抢劫,在抢劫钢材一案中,陈某蔡某某、余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联系人,是致人死亡的凶手:马某某、梁某是致被害人李某曦死亡的直接凶手;朱某壬、李某积极参与抢劫密谋并持枪入金铺抢劫;蔡某某提出抢劫犯意,组织抢劫;余某某积极联络、指挥抢劫,上列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黄某某参与抢劫密谋及持枪作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部分作案时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曾某认在案。叶某某、黄某某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同案人没有二被告人系受诱骗、胁迫参与抢劫的供述。认定李某曦死亡,有陈某乙、马某某、梁某、黄某某关某劫持并致李某曦死亡的供述,证人阳某关某其目睹马、梁、黄某尸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证实李某曦于事发后失踪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持枪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两宗绑架罪综合查证

关某绑架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朱某壬、李某、柯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两宗绑架犯罪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陈某乙、李某、胡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亲笔供词,被害人家属为支付赎金向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支票,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照片及被告人彼此辨认照片签名承认的笔录,被告人辨认绑架密谋地点、绑架现场、关某人质地点、提取赎金地点及部分作案工具照片签名承认的笔录证实。在共同绑架犯罪中,陈某乙积极参与绑架密谋、为绑架作犯罪前准备、纠合他人作案、开车截停被害人车辆,起组织、指挥作用。朱某壬参与绑架密谋、负责购买绑架用车和通讯工具、租赁关某人质场所、开车拦截并劫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柯某某参与策划绑架、观察被害人行踪并通知张某甲,起主要作用。胡某某参与绑架密谋、出资港币20万元、纠合甘某某、邓某某作案,起主要作用。认定胡某某出资港币20万元、纠合他人作案、分得赃款港币3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胡某某亦曾某认。认定何某某参与绑架犯罪的事实,有何某过他人租赁香港马某岗X号房屋的租约、何某认陈某某等同案人及被害人郭某某照片并签名承认的笔录、何某公安机关某多次供述证实,证据充分。陈某某庭审时不否认参与了实施绑架他人前的预谋,其本人亦曾某次供认因无法到港而不能参加具体绑架他人行动。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某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被告人梁某、朱某壬、罗某某、张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李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张某甲、陈某乙、朱某壬、李某、梁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走私武器弹药,有上述被告人关某明知是枪支、弹药而走私的供述、查获的部分枪支、弹药等物证、李某和罗某某等人的亲笔供词、同案人的供述等证实,各被告人故意走私武器弹药,其行为不能被其他罪名所吸收,应独立定罪。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陈某乙、罗某某、黄某某、韩某、罗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陈某乙指使韩某、罗某某分别购买枪支弹药,并在罗某某处私藏子弹及雷管的事实,有陈某乙、韩某、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查获的枪支、弹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购买雷鸣登猎枪1支、猎枪子弹26发,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认定黄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有黄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查获的子弹证实。认定被告人韩某、陈某某、罗某某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有查获的25.4公斤炸药的被告人陈某乙、韩某、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数量清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私藏枪支弹药的事实,有缴获的猎枪、子弹和陈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认定叶某某明知是赃款而窝赃的事实,有叶某亲笔供词和陈某乙、叶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认定刘某某明知是枪支弹药而私藏的事实,有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查获的枪支弹药证实。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梁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梁某自首及立功情节;被告人钱某己、朱某壬、韩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钱、朱、韩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同案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余、张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还提供他人犯罪的多宗线索。经查,上述有关某告人的揭发,或原已被公安机关某部掌握、或仅属交代本人犯罪事实、或无法查证,均不属立功;上述有关某告人,或在归案时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某部掌握、或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

此外,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对本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均在内地查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某上述几宗犯罪依法具有司法管辖权。

依法宣布36人判罪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某大常委会《关某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关某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亿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4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亿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64亿元。

五港犯两内地人判死刑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判盗窃罪余某九年五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

五、被告人钱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朱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8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53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9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44万元。

八、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九、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十二、被告人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500万元。

十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万元。

十四、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2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十五、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1年5月1日止),没收钱某某用于犯罪的“珠担”5109及X号渔船。

十六、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8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5万元。

十七、被告人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1年5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75万元。

十八、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1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75万元。

张某某韩某获减轻处罚

十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8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5万元。

二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10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7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6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4月9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8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7月8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1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万元。

二十八、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4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

二十九、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6年7月8日止)。

三十、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5年5月3日止)。

三十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4年7月4日止)。

三十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3年6月1日止)。

三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3年5月3日止)。

叶某兄弟窝赃分判入狱

三十四、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万元。

三十五、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三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1999年5月29日止)。

上述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述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某琪

审判员吴某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坚雄

书记员张燕宁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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