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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湖东镇人民政府、陆丰市食品公司湖东食品站与陈某丙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8-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88)汕中法行终字第8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88)汕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X镇人民政府,地址:湖东镇X路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衍辉,陆丰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该镇生猪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丰市食品公司湖东食品站,地址:湖东镇X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杰,陆丰市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站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出生,汉族,陆丰食品公司湖东食品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陆丰市X镇人民政府、陆丰市食品公司湖东镇食品站因陆丰市X镇人民政府生猪管理办公室作出停止私设屠宰点的通知并没收其生猪的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食品部门是行使屠宰场设置定点、取缔及监督管理的职权部门,陈某丙与湖东食品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湖东镇人民政府生猪管理办公室作出停止陈某丙与湖东食品站承包的屠宰场改由他人承包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对所没收的生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偿还。湖东食品站未办妥屠宰场有效营业证照提供给陈某丙,应负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关于停止原告经营屠宰场的通知。(二)被告没收原告陈某丙五头生猪折合人民币48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原告陈某丙与第三人的生猪屠宰场承包合同应予延长,延长时间从被停业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的总天数。

陆丰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陈某丙与湖东食品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未依法办证就可以履行等,都是错误的。陈某丙在经营期间有走税漏税,伪造税印的做法,上诉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陆丰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作出停止屠宰和没收的四头生猪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持湖东镇人民政府生猪管理办公室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责令陈某丙停止屠宰点的通知决定。陆丰食品公司湖东食品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办妥屠宰场有效营业执照给原告有过错,不符合本案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上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和十九日,陈某丙与湖东镇食品站签订了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批发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一九九八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十十月三十一日止等项。合同签订后,陈某丙按约定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和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湖东食品站上交承包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三万元为按金,并注明,交镇委承包期到后退还承包),开业经营生猪的屠宰与批发。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湖东镇人民政府生猪管理办公室发出停止陈某丙私设屠宰点的营业,改由陈某钳从四月九日起承包经营的通知,关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两次共没收陈某丙已屠宰好的肉猪五头。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湖东镇人民政府生猪管理办公室重新作出通知,决定湖东镇内生猪屠宰点改由郑某某承包经营。陈某丙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丙与上诉人湖东食品站所签订的一九九八年度生猪定点屠宰、屠场经营批发原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食品部门是行使屠宰场设置定点、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湖东镇人民政府生猪管理办公室在陈某丙与食品站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先予作出停止,取缔陈某丙所经营的生猪屠宰点,且将该点(场)转为他人承包,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所制发的通知,既未告诉陈某丙的诉权,亦未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对没收陈某丙宰白的肉猪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所没收的五头宰杀的肉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赔偿。湖东镇人民政府认为陈某丙在经营期间有走税漏税、伪造税印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承包人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但属上诉人陆丰食品站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办证责任,不属被上诉人之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湖东食品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其他诉讼费用一百元,合计人民币二百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一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春景

审判员彭一声

审判员韦革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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