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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阳山县计划生育局、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清中法民上字第212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清中法民上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四十八岁,汉族,阳山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顺德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阳山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因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199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该次事故由于阳山县计划生育局的下属服务中心超出其服务范围给病者朱某梅做甲亢切除手术,没有进行常规的护理,导致朱某梅死亡的医疗事故,经清远市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属一级医疗事故,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阳山县计划生育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三十万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赔偿原告陈某某六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正(已包括四千元丧葬费),精神补偿费五千元,两项合计七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扣除被告已支付三万五千元及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外,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正,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交阳山县人民法院转原告收。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五千八百一十元,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完全不具备施行“甲亢”外科手术的情况下,即草率对上诉人的女儿朱某梅施行手术,致使朱某梅在术后第二天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另外,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致使朱某梅死亡,不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上诉人理应给予足额赔偿和抚慰金共三十五万元。被上诉人阳山县计划生育局及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答辩认为,上诉人的女儿朱某梅和黄玉英(朱某梅的舅母,是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曾多次到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要求为朱某梅做甲亢切除手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劝说朱某梅到广州做手术,而朱某梅执意要求外科主治医师李某某为其做手术,上诉人陈某某也知道此事,并交了二千元押金。手术前,计生服务中心要求家属签名,陈某某不在场,黄玉英则说其在此就行,不用签名了。手术过程顺利,但术后二十小时没有进行常规的护理导致朱某梅术后并发症气管塌陷阻塞死亡,属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的女儿朱某梅原是广东省华南师范大学九四级计算机系学生,一九九六年暑假期间,朱某梅到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看病,被诊断为甲亢,并开了药治疗。一九九七年寒假,朱某梅到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要求做切除手术,计生服务中心检查后,认为朱某梅的病情基本控制,便同意为其做切除手术。二月十五日,上诉人缴交了二千元押金,十六日,计生服务中心在未经朱某梅家属签名的情况下做了手术,手术过程较为顺利。十七日早上,朱某梅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病者朱某梅术后并发气管阻塞、急性呼吸衰竭致殆,属一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计生服务中心将一个存有三万五千元的存折交给了上诉人陈某某。另经查明,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隶属于阳山县计划生育局,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不具备做甲亢手术的条件而给朱某梅做了甲状腺切除手术,且术后又没有进行必要的常规护理,导致朱某梅死亡,其应承担完全的责任。原判判令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赔偿六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包括四千元丧葬费)正确。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积极进行善后处理,不作鉴定,态度极不认真负责,其行为给死者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另外,死者是品学兼优的华南师范大学三年级学生,陈某某早年丧夫,含辛茹苦将死者抚养成人,理应得到精神赔偿。考虑到被上诉人有实际支付能力,原判仅判令五千元偏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199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赔偿给上诉人陈某某八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正(已付四万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余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千四百二十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陈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退回,本案执行时,由阳山县计划生育局一并支付给陈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贤征

审判员陈某源

代理审判员苏碧映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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