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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华船务有限公司与升宁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法梓经初字第3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法梓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伟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26-X号金垒商业中心14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升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城启德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33岁,现住(略)。

原告伟华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升宁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升宁工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伟华船务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经与被告商定,由我司为被告代办运输业务,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香港付款。从1998年11月到1999年4月,双方均能按时履行。被告从1999年5月开始拖欠我司运费,其中5月份为港币(略)元,6月份为港币(略)元,7月份为港币(略)元,共计港币(略)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实际上拖欠原告1999年5月份运费为港币(略)元,6月份为港币(略)元,7月份为港币(略)元,共计港币(略)元。我公司拒付运费的原因在于,原告于1999年7月21日在香港葵涌货柜码头领取了(略)货柜箱后,到深圳市龙岗区X镇我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坑梓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承运婴儿车及配件,但原告未将货物拉到香港葵涌货柜码头,反而私自扣留,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均无理拒绝放行,现在法庭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略)货柜箱损失港币(略)及婴儿车及配件的货物损失美元(略).80元。

原告辩称:我司计算出来的运费与被告计算出来的运费有港币(略)元的差额,在于根据我司与被告之间交易的商业惯例,我司司机在到被告工厂等货期间,如果被告未按时装货,将收取被告200港元/小时的待货费用和500港元/小时的“压架费”,这(略)港元均是待货费及“压架费”。我司并非私自扣留被告的(略)货柜及货物,而是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运输费用,我司根据担保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宣布对被告停止服务,并合法留置这个货柜箱及货物后将之存放在香港落马洲深业仓库,每天这批货物的仓储费用是200港元,压架费是500港元。被告这批货物按照其在深圳海关中自报的出口价值只有5416.60美元,远远不能折抵拖欠我司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现向法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用及“压架费”合计港币(略)元(计至2000年2月29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深港货物运输的运输企业。1998年11月,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由原告承运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深圳市龙岗区X镇升宁塑胶五金制品厂生产的产品用集装箱装运到香港的货柜码头,运输费用的支付方式是月结30天,香港付款。从1998年11月到1999年4月,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从1999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输费,其中拖欠1999年5月的运输费为港币(略)元,6月份的运输费为港币(略)元,7月份的运输费为港币(略)元,合计港币(略)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又查:1999年7月21日,原告在承运被告(略)集装箱时,鉴于被告拖欠运输费用,于1999年7月22日将该集装箱及其货物运至香港后扣留下来,要求被告马上履行拖欠的5月份运输费。当天,原告发送一份传真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在当日19:30前缴付运输费,现暂停对被告服务,而被告于当日传真回复原告说明(略)货拒集装箱应于7月22日15:00送到码头,否则原告因为运费问题而不将货物运到码头,有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随后,双方通过传真频繁协商,均未能达成任何协议。1999年7月23日,被告将5月份运费港币(略)元出具一张彰化商业银行,日期为1999年7月29日的支票给原告,但到期后,该支票却不能兑付,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从2000年2月29日正式对被告这批货物行使留置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遂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扣押的货物损失美元(略).80元及货物集装箱损失港币(略)元。而原告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的保管费及“压架费”港币(略)元。

再查:(略)集装箱所承载的货物为婴儿车3859公斤、婴儿车配件10公斤,1999年7月21日,被告在深圳海关出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中的申报价值为美金5452.60元。

原告方在庭审中既称留置物存放在香港落马洲深业仓库,尔后又改称放在自己的仓库,但所提交的证据却是其与深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暂时保管合同。

上述事实,关于运输费部分有原告提交的运输费单据,并经被告认可,可以采信。关于原告留置的(略)集装箱及货物,有被告1999年7月21日的深圳海关出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为证,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运输费差额部分属商业惯例,没有相应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港币(略)元,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运输费为港币(略)元,其中产生1999年5、6月份运费差额(略)元原告辩称的原因是由于司机的待货时间及“压架费用”,对于待货时间及“压架费用”应否给付,并未取得被告认可,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这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惯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1999年7月份运输费差额是港币2700元,产生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将(略)集装箱运至指定地点,本院对此观点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以,当被告不履行支付运输费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非法扣押货物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同时规定,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行使留置权后,未确定期限通知债务人去履行债务,造成(略)集装箱及货物至今仍由原告留置,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和“压架费用”,其中保管费用200港元/天,3个月留置产生的保管费(略)港元,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压架费用”不属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是逾期留置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由于(略)集装箱及货物至今所有权仍属被告所有,原告应在被告履行债务后返还被告,被告一旦不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协议以这批留置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宁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伟华船务有限公司的运输费港币(略)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升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伟华船务有限公司保管(略)集装箱及货物保管费港币(略)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伟华船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升宁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770元,其中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6270元,本案反诉费人民币836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627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青

审判员张有菊

代理审判员利志刚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吕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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