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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广宁县公安局治安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赔初字第1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宁赔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15岁,汉族,广宁中学学生,广宁县X镇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40岁,汉族,广宁县X镇X村人,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系原告彭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佛山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公安局。地址:广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宁县公安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广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被告广宁县公安局自行确认为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邓兆壁、被告广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奕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于1999年8月23日凌晨,与在广宁中学读书的同学冯志豪、叶懿华在县城东较场附近的大排档吃完夜宵后一齐步行回家,行至五一东路坑基边觉得疲劳便坐下休息。刚坐下不久,突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离我们几米远的地方停下,车上跳下三个不明身份的人,并向我们围拢过来,我和两位同学年幼怕事,以为碰上坏人,于是拔腿就跑,跑出不够10米就听到后面响起枪声。我们听到枪声后更加害怕于是跑得更快,接连响了四五枪,其中一枪击中了我的脚部,后经叶懿华搀扶帮助拦截摩托车送至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骨科医生诊治,子弹从我脚蹄上约10公分从后往前贯穿。我父母得知消息后便急忙到医院并向新城派出所报警。随后刑警、巡警、县公安局领导分别到来了解情况,这时我才知道是巡警所为。当时公安局领导已承认其下属由于没有弄清楚情况急躁误会开枪。我们都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至今没有违法乱纪现象,广宁县公安局及有关肇事人员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巡警莽为的一枪,使我无辜遭受枪伤之苦,不能按时回校上课,又难以面对同学。使我父母放下手中生意日夜护理我,为我的伤势及前途担惊受怕,全家都在精神上受到了压力,对我日后升学、当兵都大受影响。这巨大的前途损失与精神挫伤是沉重的。事件发生后,广宁县公安局对我及家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也一直拒绝正面答复,直至1999年11月26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这赔偿决定书不能弥补我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行赔字[99]第X号《广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48.50元、护理费1034.60元、伙食费和营养费1800元、补课费500元、衣物损坏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33.10元及精神损失费或康复费(略)元。

被告广宁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彭某甲被枪伤要求赔偿问题,于1999年1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予维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分别应为1050元和30元。彭某甲因我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受伤,其请求赔偿应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我局子1999年11月26日所作的行政赔偿决定合理合法,请予维护,对原告提出的没有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告彭某甲和其同学叶懿华、冯志豪在县城东较场门前的档口吃完夜宵后,三人从环城东路步行至五一汽车站前坐下正在休息。此时,被告广宁县公安局属下巡警大队三中队队长范木为带领警员郑志荣、陈亮飞均穿便服,由陈亮飞驾驶一辆民用小车执行巡逻任务路经五一汽车站,发现五一汽车站前有几个青年,误认为有可疑,将车靠停欲上前盘问,车刚停下,原告彭某甲等三人感到情况突然即分头逃跑,彭某甲和叶懿华朝十三行方向逃去,冯志豪即往五一方向逃去。范木为等三巡警也分头追去。陈亮飞将冯志豪捉住。范木为、郑志荣向十三行方向追去,范木为一边口头表明是公安局巡警身份,一边往地面鸣枪警告,连鸣五枪,其中一枪击中地面致反弹击中原告彭某甲的右踝关节软组织。原告彭某甲中枪后,叶懿华将其扶着躲出路边,待巡警的小车过去后涉水过河,叶懿华再将原告彭某甲扶上公路找摩托车送到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为右踝部贯穿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924元。广宁县人民医院的伤情鉴定出院意见:“治愈出院,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个。”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224.50元。1999年9月27日,彭某甲通过监护人彭某乙向广宁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1.医疗费5148.5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950元、伙食费570元;4.补课费500元;5.精神荣誉损失(略)元,共计请求赔偿(略).50元。

1999年11月18日,被告广宁县公安局委托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对原告彭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法字(1999)第X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检验结论:“伤者彭某甲的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程度属轻微伤;2.根据伤者彭某甲的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程度建议治疗35天时间,由受伤之日起计算医疗期限。”

此后,广宁县公安局召见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提出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33.10元、补课费500元、被损坏波士顿鞋一双折价150元、另外补偿(略)元,共计(略).10元。原告彭某甲及其监护人彭某乙坚持要求被告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913.10元外,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广宁县公安局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了宁公行赔字[99]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该决定赔偿各项金额:1.医疗费7233.10元(其中医药费5148.50元、护理费1034.6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元);2.补课费500元;3.被损坏波士顿鞋一双折价150元,合计7913.10元。原告彭某甲及其监护人彭某乙不服,于200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1999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公行赔字[99]第X号《广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8.50元、护理费1034.60元、伙食费和营养费1800元、补课费500元、衣物损坏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33.10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及其学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第1、2点请求,放弃第3、4点请求。在赔偿问题上,案经调解,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县人民医院的伤情鉴定书、法医的鉴定结论、医药费的收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款收据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宁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使用枪支致原告彭某甲右踝部受伤,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事发后,被告广宁县公安局在自行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该行政赔偿决定包括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被损坏衣物的折价款和补课费。其中医药费、住院费以医院开具的单据为凭;护理费以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家属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天数35天,并按1998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除节假日外每天29.56元计付;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和市价计付,其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彭某甲是在校学生,虽未有劳动收入,但因伤影响其回校上课10天,被告给原告支付10天的补课费500元也是合理的,本院也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康复费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宁县公安局1999年11月26日作出的宁公行赔字[99]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

二、被告广宁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彭某甲的医药费和住院费5148.50元、护理费1034.6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元、补课费500元和损坏衣物(波士顿鞋一双)折价款150元,共计7913.10元。被告已支付7148.50元应扣除,尚欠764.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康复费(略)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松时

审判员梁肇仪

审判员欧昌庭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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