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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与珠海市城实业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梅中法经一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梅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X路信德华大厦乙座X楼A单元。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颂章,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城实业公司。地址:珠海市九洲大道东亚大厦A座703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淑玲、演某某,均为珠海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诉珠海市中城实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颂章、被告珠海市中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诉称,1993年4月27日、同年5月12日,被告与广东广银实业开发总公司梅州分公司(简称梅州公司)签订二份“合作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梅州公司分别出资人民币500万元、1400万元给被告经营土地开发,期限分别为半年和三个月,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红利,逾期则双倍支付。合同签订后,梅州公司分两次以电汇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民币1900万元,而被告仅于1993年7月至1994年7月5次以电划方式返还梅州公司利息款共计人民币(略)元。1994年6月28日,被告向梅州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1995年1月21日底还清所有款项,但却未按期履行。1996年11月1日和1998年11月1日梅州公司两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签名盖章。1996年6月25日,梅州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并就此通知了被告。据此,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珠海市中城实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金1900万元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我们有异议,且双方应属合作关系,不属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7日,被告与广东广银实业开发总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梅州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用于开发珠海市横琴经济开发区一号地段(略)平方米有偿转让土地,期限为半年,即从1993年4月27日至1993年10月27日,投资期内被告付给梅州公司(略)元,每季按实际天数付给梅州公司红利,逾期不能支付则双倍支付。1993年5月12日,被告又与梅州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梅州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给被告,也用于开发珠海市横琴经济开发区一号地段(略)平方米有偿转让土地,期限为三个月,即从1993年5月12日至1993年8月12日,投资期内被告付给梅州公司11.64%,每季按实际天数付给梅州公司红利,逾期不能支付则双倍支付。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梅州公司在投资合作期内,由被告经营已购的转让土地,因经济失误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梅州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并约定将被告向珠海市横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购得的转让土地作为梅州公司投资抵押物。1994年8月16日,被告对(略)平方米的土地其中6000平方米土地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梅州公司分两次以电汇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民币1900万元。而被告仅于1993年7月26日归还(略)元,1993年9月10日归还(略)元,1993年11月9日归还(略)元,1994年7月4日归还(略)元,共计(略)元。被告就所欠款项于1994年6月28日向梅州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1995年12月底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梅州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1日、1998年11月1日发出到期借款催收通知单,通知单写明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在催收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名。1999年1月22日,被告又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对本金1900万元盖章签名认可。1999年6月25日,梅州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其项下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00年元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珠海市中城实业公司依法达成。被告于200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00年2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裁定后不服,于同年3月28日提起上诉。同年4月7日,被告又以本院审理此案适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管辖权裁定的上诉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追加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帆房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合议庭宣布休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和珠海中帆房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关关系和法律关系,被告珠海市中城实业公司只是将部分的股权和财产转让给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然后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成立珠海中帆房产有限公司,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本院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帆房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

另查,梅州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到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债权债务确认书、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梅州公司与被告在1993年4月27日、同年5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合同》,从其合同的内容来看,梅州公司汇给被告1900万元后,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责任,只是收取固定红利和利息,因此,双方的所谓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鉴于梅州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收到梅州公司款项后,长期占用未偿还,因此,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其项下利息的义务,其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五次偿还的(略)元,应冲抵未支付诉利息。由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合法,本应对双方的行为给予制裁,但鉴于被告收取款项后用于正当的经营,且目前梅州公司和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对此,可不作处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帆房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珠海中津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帆房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两公司与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梅州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有双方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为据,其转让债权符合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则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27日、5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珠海市中城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1400万元从199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00万元从1993年5月2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收取的(略)元的利息予以抵对)。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为(略)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造军

代理审判员陆宝华

代理审判员幸庆迈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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