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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万利企业集团公司与广州市华瑞经济发展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2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万利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龙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瑞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利企业集团公司(下称万利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利公司上诉称:万利公司1993年2月与广州市华瑞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华瑞公司)签订联营合同,1995年8月,顺德市X镇苏溪万利实业公司(下称苏溪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万利公司承诺为苏溪公司作担保,苏溪公司已于1997年6月被工商部门注销,现华瑞公司直接起诉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华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本案认为:广州市银汇经济发展服务公司(下称银汇公司,1995年7月14日更名为华瑞公司)与苏溪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顺德市X镇内地产项目,银汇公司不直接参与经营实务,不论项目经营及收益如何,按期收取定额利益。该协议依法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此宋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华瑞公司依约划款,划出款项的行为地在广州市。1995年8月2日,华瑞公司与苏溪公司、万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万利公司承诺作为苏溪公司的担保人,对苏溪公司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后苏溪公司被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应确定贷款方华瑞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可胜

代理审判员叶佐林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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