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万利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龙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瑞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利企业集团公司(下称万利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利公司上诉称:万利公司1993年2月与广州市华瑞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华瑞公司)签订联营合同,1995年8月,顺德市X镇苏溪万利实业公司(下称苏溪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万利公司承诺为苏溪公司作担保,苏溪公司已于1997年6月被工商部门注销,现华瑞公司直接起诉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华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本案认为:广州市银汇经济发展服务公司(下称银汇公司,1995年7月14日更名为华瑞公司)与苏溪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顺德市X镇内地产项目,银汇公司不直接参与经营实务,不论项目经营及收益如何,按期收取定额利益。该协议依法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此宋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华瑞公司依约划款,划出款项的行为地在广州市。1995年8月2日,华瑞公司与苏溪公司、万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万利公司承诺作为苏溪公司的担保人,对苏溪公司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后苏溪公司被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应确定贷款方华瑞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可胜
代理审判员叶佐林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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