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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某、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身份证号:x,汉族,信贷员,住(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撤诉。

被告姜某某,男,身份证号:x,朝鲜族,教师,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身份证号:x,朝鲜族,教师,住(略)。

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某、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高维洋、张广慧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俞相林于2008年7月11日在我处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俞相林将2008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付清,之后的本金某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姜某某、金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贷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协助扣款承诺书2份、工资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5份,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借款人俞相林于2008年7月11日在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俞相林将2008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付清,之后的本金某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金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姜某某、金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4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杰

审判员:高维洋

审判员:张广慧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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