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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所(略)。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兴宁市X镇X村农民,被告人肖某乙的妻子。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与同村村民肖某丁因建房产生纠纷后,肖某丁被肖某乙的亲属打伤,求助有关部门而未得到处理,肖某丁遂纠集他人携凶器多次到被告人家骚扰,被告人为此买来硫酸欲对付肖某丁等人。1994年5月12日晚10时多,肖某丁纠集赖某甲等人到被告人肖某乙家门口叫喊被告人时,被告人用硫酸朝肖某丁等人泼去,赖某甲被烧成重伤,肖某丁被烧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有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伤势鉴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而致成残疾,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略)元,并要求赔偿残疾补助费,以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残疾证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是事实,对于附带民事的赔偿,相信依法处理。

辩护人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多次遭肖某丁等人滋事后,才用硫酸泼肖某丁等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间,被告人肖某乙因家庭建房的墙基与同村村民肖某丁产生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争执,肖某丁被肖某乙亲属打伤后投诉兴宁市X镇有关部门处理。1994年4月至5月间,肖某丁纠集了社会人员何某强、何某丙等人,携带凶器,多次到被告人肖某乙家滋事,打伤肖某乙、砸坏家具,并索取5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某乙为此亦怀恨在心,1994年5月12日晚10时多,肖某丁再次纠集何某丙、何某强及赖某甲等人到被告人肖某乙住宅门口,叫喊肖某乙出来时,被告人肖某乙在其楼房上,用事先购买的硫酸液体朝肖某丁等人泼去,肖某丁、赖某甲分别被硫酸烧伤,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丁的损伤为轻伤,赖某甲的损伤为重伤,赖某甲另经评定为三级残疾。赖某甲被烧伤后,于次日送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略).05元。1995年12月19日至1996年1月22日,被害人赖某甲往广州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64.7元。1996年11月9日,被害人赖某甲又到广州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用去医疗费4051.74元,三次治疗共用医疗费(略).49元。199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潜逃回到家的被告人肖某乙捕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和兴宁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赖某甲、肖某丁被硫酸分别烧成重伤、轻伤;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肖某丁的证言,均证明肖某丁等人到被告人家门口叫喊被告人时被硫酸泼烧伤;被害人赖某甲的医疗票据及残疾证书,证明赖某甲被硫酸烧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人肖某乙家庭财物被损照片及证人肖某戊、何某己、赖某庚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肖某丁两家因建房的相邻关系产生矛盾,肖某丁纠集他人到被告人家中滋事,损坏被告人的家具;被告人肖某乙供述其作案的事实经过,每一环节能与上述的证据相吻合、印证。以上的证据均经过了法庭庭审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目无国家法律,因与肖某丁建房的相邻关系产生矛盾,被害人纠集他人到其住宅滋事时,竟用硫酸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轻伤各一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案是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鉴于本案引发因素被害人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而使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肖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和继续治疗的费用的诉请,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甲违法参与滋事,自身有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200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医疗费(略).49元、误工费1089.9元、护理费1089.9元、营养费1730元、残疾补助费(略).64元,五项合计(略).93元的80%,计人民币(略).3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清宏

审判员刘鹏飞

代理审判员王清波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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