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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索某·韦、贾某某等抢劫、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又名翁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商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叫某某,汕尾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韦(英文名(略)护照号码(略)),又名阿某、阿城,男,X年X月X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印度尼西亚巴塔姆岛赛佐多丹戎坦顿广场J幢X号((略).J.NO.(略),(略)),系印尼华人,捕前暂住深圳市X路某地花园东座1609座。因本案于199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汕尾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翁某乙,男,63岁,系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中学教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69岁,退休工人,住(略)-X号。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某,陆丰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君,汕尾市对外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己,又名郭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昌,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曾某名杨某强,化名王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辛,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高中文化,佳哈尔滨市X街X号。因本案于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壬,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何某某,陆丰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曾某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某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阶,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获减刑后于199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商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旺、朱某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商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胞兄)。因本案于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雄、陈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8日被刑事扣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汕尾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丰县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过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0月14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福建省漳洲市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蔡某某,陆丰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蔡某某,汕尾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文盲,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尧某某,海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文盲,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文盲,渔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初中文化,保安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8日被判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初中文化,保安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取保候审,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中专文化,原是广东省远洋渔业总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抽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城西派出所治安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上列38名被告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罪,于199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92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子贵、林某杰、代理检察员吕小慈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李某松,上列38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同时另行判决)。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朱某某多次商议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进行海上抢劫;议定由被告人索某·韦提供抢劫情报,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抢劫经费,被告人翁某甲提供船只及驾驶、轮机人员。后被告人索某·韦纠集被告人贾某丁、李某戊及多尼等12名印尼人;被告人翁某甲、朱某某吕招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参与作案。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及多尼等12名印尼人,携带手枪、猎枪、手铐、刀、棍、警服等作案工具,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在汕尾市乘坐被告人翁某甲提供的无牌、无证、无号“三元”、铁壳船出海。9月9日上午7日许,在东经118°48′、北纬22°04′海域,强行拦截一艘运载5564吨精炼棕榈油的新加坡油轮“露依莎”号(价值人民币5200万元)。被告人索某·韦宏伟、李某戊、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登船用刀、枪威胁船员,将“露依莎”油轮上的21名船员全部押入船舱,扣上手铐、用胶纸封住嘴巴,搜走船上VCD机、香烟及现金等财物一批。后“露依莎”轮所在新加坡福利士船舶管理公司及时向国际海事拯救中心求助,追使11名劫船的印尼人逃离该轮。在劫船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安排出海抢劫人员及伙食等后勤工作,提供作案工具“雷明灯”、猎枪一支,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看管用于某挥抢劫的电台;被告人林某某在陆上架车接送出海抢劫人员。

1998年9月底,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商议抢动后,由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刘某癸、田某某、杨某辛、马某某、李某戊、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和多尼、王某平、王某等10人一起携带刀、枪、手铐等工具,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在饶平县乘坐被告人翁某甲提供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次日,在南中国海域强行扣留一艘运载甘蔗汁的外籍货轮,由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刘某癸、田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李某戊、陈某某及多尼、王某平、王某登上外轮搜取船上财物,劫得韩国币、VCD机等财物一批。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对作案工具铁壳船进行维修、管理,通知部分人员出海抢劫,守护用于某系抢劫的电台;被告人徐某某随被告人翁某甲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协助准备抢劫的工作,购买作案工具手铐,以及安排出海抢劫人员的伙食等后勤工作。

1998年10月,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预谋冒充公安边防人员,以查走私为名,出海抢劫货轮财物,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尹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路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廖某某、林某某以及多尼、王某平、孙选民等11人(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除被告人翁某甲、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外,其余人员身着武警制服,携带枪支、手铐、大刀、棍棒、绳索、胶纸等工具,于某年11月15日晚乘坐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次日中午,在东经118°49′、北纬22°20′海域发现一艘运载煤矿潭的货轮“长胜”号(价值人民币2566万元),即鸣枪追赶,强行截扣货轮,由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尹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路某以及多尼、王某平、孙选民等7人登上“长胜”轮,将“长胜”轮上23名船员用胶纸封嘴、绳索捆绑、扣上手铐,押入船仓关押,尔后搜掠财物。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登上“长胜”轮安装对讲机,并留下手提电话作为联络工具,提取货轮上的煤矿渣样本及船上证件后返回“三无”铁壳船,与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等6人先行返回。被告人徐某某驾车往码头载黄某某到翁某甲住处,将煤矿潭样本交给翁某甲。同时,被告人索某·韦等将“长胜”轮押走,等候翁某甲的旨意。同月25日,翁某示索某·韦将“长胜”轮船员全部杀掉沉海劫取船只。当晚,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某集“长胜”轮上的同案人,宣布杀害23名船员,要求登船行劫的18人必须人人动手,一人最少杀死一名船员。随后,被告人索某·韦先做示范动作,将其中一名船员押至甲板上蒙住眼睛,持棍棒狠砸其后脑部致昏迷、死亡,绑上重物,沉入海中灭迹。接着,登船行劫的18人合力以同样的方某将其余22名船员逐一杀害,抛入大海。次日,经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介绍,被告人翁某甲雇请一艘渔船交由被告人徐某某带领运载16名外籍人员出海交接“长胜”轮。被告人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将“长胜”轮交给该16名外籍人后随徐某某的渔船返回。此前,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徐某某、黄某某为实施某劫往汕头、揭阳等地购买枪支未果;被告人徐某某还协助翁某甲处理陆上抢劫事务及安排出海抢劫人员的伙食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负责看守翁某甲安装于某家用于某系抢劫的电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还押送人民币10万元给翁某甲作抢劫经费。事后,“长胜”轮被销赃到国外,被告人贾某丁、徐某某等在深圳市多家银行提走销赃款人民币97万元,进行分赃。

1998年11月底,被告人郭某己将一支自制左轮手抢藏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宿舍,叫某代其保管。后郭某己到李某某住处取走左轮枪转移到被告人李某收的宿舍隐藏。199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郭某己委托,又将左轮枪从李某收住处转移到自己宿舍。同月8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左轮手枪上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被告人索某·韦的租住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药片156.1克;在贾某丁某租住屋缴获雷明灯猎枪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二支;在被告人马某某的租住房缴获7.62mm“五四”式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定,上列缴获枪械,均具有击发发射功能,有杀伤力。

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罪,而为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推带人民币8000元及衣服等供其逃匿使用。1999年1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为犯罪在逃的翁某甲提供人民币1000元,并在番禺市租屋给其藏匿。1999年1月8月间,被告人翁某某为翁某甲负案潜逃筹集资金,先后交给被告人翁某某人民币1000元和徐某林(另案处理)人民币13万元,由其转交翁某甲,为翁某匿提供帮助。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出下列证据:(1)出示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在侦查阶段承认参与策划、商谋三次出海抢劫并在最后一次对“长胜”轮的23名船员全部杀害等一系列犯罪经过的供述材料。(2)出示被害人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尹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路某承认参与实施某罪的口供材料。(3)出示被告人黄某某承认出船被翁某甲等用于某劫的口供材料。(4)出示朱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等被告人承认协助他人实施某起诉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的供述材料。(5)出示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材料。(6)当庭出示被害人尸体照片和系在被害人身上的铁块。(7)出示被枪的“长胜”轮照片,“露依莎”油轮照片和被抢财物VCD机照片、外币等部分实物。(8)出示缴获的作案工具两艘铁壳船的照片及枪支、刀等照片。(9)出示部分发现被害人尸体的证人证某材料。(10)出示鉴定尸体的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痕迹、物价的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痕迹、物价的鉴定结论。(11)出示部分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某材料。(12)出示缴获的毒品“摇头丸”、枪支等照片。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贾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中: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尹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马某某明知是枪支而予以藏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索某·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故意持有,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在多次抢劫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朱某某在抢劫“露依莎”轮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贾某丁、郭某己、马某某、李某戊、尹某某、杨某庚、杨某辛、刘某癸、田某某、路某在实施某劫、杀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马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收、李某某明知是枪支,而为他人非法保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供资金,帮助逃匿,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携带资金,供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以上38名被告人应依法惩处。

1.被告人翁某甲辩解无指示同案人杀害“长胜”轮23名船员。其辩护人辩称:在抢劫“长胜”轮共同犯罪中,翁某甲没有直接实施某人、抢劫的行为,且由于某被告人口供有出入,故不应认定其指示同案犯杀人沉尸;在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籍货轮中,翁某甲商定抢劫的对象是油轮并提供作案工具铁壳船,但同案人实施某劫时无告知其船上的财物,故翁某这宗抢劫不知情,不构成犯罪;在抢劫“露依莎”轮中,翁某提供作案工具铁壳船几名同案人,但未分得赃款赃物,该宗抢劫属未遂。

2.被告人索某·韦辩解不是其先提出抢劫犯意,且非幕后老板,没有提供抢劫经费,更没命令同案犯杀害“长胜”轮船员,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其辩护人辩称:抓获索某·韦后,司法机关没有为其提供翻译,不利于某国人辩护权的行使;索某·韦系外国人,其参与抢得的船只不是在中国注册,且抢劫地点属于某国领海之外,故中国司法机关对其无管辖权;此外,“长胜”轮投保价值不能作为该轮本身的价值认定。

3.被告人贾某丁某解没有与被告人索某·韦召集同案人并宣布杀害“长胜”轮船员。其辩护人辩称:杀害“长胜”轮23名船员不是贾某丁某出来的;检察机关指控贾某丁某索某·韦劫得“长胜”轮后交给外籍同案人与事实不符;贾某丁某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李某戊辩解其是受诱骗参与犯罪,在抢劫“长胜”轮中只参与捆绑船员,无动手杀人。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戊首先反对杀害船员,后又避开杀人现场,并无协助杀人,其抛两尸体下海是受胁迫而为;3次抢劫所起作用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郭某己辩解起诉书将其排在主犯第五位显失公平。其辩护人辩称:郭某己是在被告人贾某丁某欺骗、引诱下参与犯罪的,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某动地位,属从犯;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才参与杀害“长胜”轮23名船员;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杨某庚辩解其是受蒙骗参与两次抢劫,其在“长胜”轮上反对杀人,更无实施某人行为,后被胁迫才参与将尸体绑上铁块。其辩护人辩称:杨某庚在两次抢劫中均没有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只负责看管机仓4名船员,无劫取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无杀人的犯意,也没有实施某体的杀人行为,在故意杀人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7.被告人杨某辛某解其是受骗参与抢劫,受胁迫参与杀人,对犯罪活动持消极的态度;虽动手打了两名船员,但没有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辩称:杨某辛某在组织者骗说缉私的情况下参与作案的,并没有纠合他人作案;其上了“长胜”轮之后才知道抢劫;其在该轮上坚决反对杀人,属胁从犯;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所有罪行,有悔罪表现。

8.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在“长胜”轮上反对杀船员,其只被迫击打一名船员致昏迷,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是被胁迫参与抢劫,并反对杀人,后迫于某奈才打昏一名船员,不是故意杀人和抢劫犯罪的主犯,应属胁从犯;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主动上交私藏的枪支,有重大立功表现。

9.被告人刘某癸辩解其在杀人共同犯罪中只扔尸体到海里,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癸是被诱骗参与犯罪,没有参与策划、预谋,没有提出杀人犯意也没有实施某人行为,只协助同案人扔两具尸体到海里,与“长胜”轮船员被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0.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其在事前不知是抢劫,在抢劫“长胜”轮中没有动手杀人,也没有搜劫船上财物,仅用绳子捆绑两名船员。其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在抢劫前没有参与密谋;在抢劫过程中听从贾某丁某指挥,没有搜劫船上财物,事后也未分到赃款,起辅助作用;在杀人共同犯罪中,其是受同案人胁迫而只参与捆绑船员,并无杀死船员和抛尸,请求从轻处罚。

11.被告人尹某某辩解没有参与预谋,是受蒙骗和胁迫才参与抢劫、杀人。其辩护人辩称:尹某某在抢劫“长胜”轻中没有起指挥作用,没有控制和支配赃物,仅分得人民币3万多元,其不是主犯;尹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打了“长胜”轮一名船员的背部一棍,不会致死,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12.被告人路某辩解是被动参与抢劫,事先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动手杀人,仅协助搬铁块,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路某事先无犯罪故意,登上“长胜”轮后在同案人的胁迫下才犯罪,但没有勒死船员,也没有持械和搜掠财物,仅协助搬铁块和抬一具尸体,犯罪情节一般。

13.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是被翁某甲蒙骗缉私才提供铁壳船,事前并不知抢劫;后收取翁某甲一万元美金是修理被撞坏的铁壳船的费用,并不是赃款。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在审判阶段公安机关还对7名被告人进行讯问,程序违法,所取的供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又没有指挥他人抢劫,是被骗才提供作案工具铁壳船,故认定其犯抢劫罪缺乏依据;黄某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

14.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仅出资8万元,但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抢劫前没有参与决策,也没有实施某体的抢劫行为,事后无分赃;其在“露依莎”轮抢劫中属预备犯,没有造成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又属初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5.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以为翁某甲与边防合作抓走私,并不知是抢劫,事后无法提取赃款。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无实施某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直接证据;徐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16.被告人黄某某辩解事前不知去抢劫,没有冒充武警,也没有安装天线,其手机是被同案人借去使用的。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某事前无通谋,无犯罪故意;登“长胜”轮安装对讲机和将手机交给同案人使用是受胁迫而为,黄某实施某劫行为,也无分赃,起辅助作用。

17.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无参与抢劫“长胜”轮,另两宗抢劫也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

18.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无安排出海人员,也不知抢劫内情;其屋里的电台是翁某甲以前安装的,不构成抢劫罪。

19.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均辩解被朱某某骗去缉私,事前不知抢劫,也无实施某劫行为,不构成犯罪。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叶某某被诱骗而参与抢劫“露依莎”轮,无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叶某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很好,且属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起诉书对其排列第二十位不妥。

20.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均辩解事前不知抢劫,只为黄某某打工负责看船,林某某还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廖某某无预谋抢劫,也无穿制服,更无携带作案工具,其受黄某某指派看管铁壳船上的设备,并无实施某体的抢劫行为;事后无分赃,认定廖某抢劫罪证据不足。

21.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均辩解其为同案人打工做机修工作,没有实施某劫行为,事后也无分到赃款。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事前对是缉私还是抢劫无法判断,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某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蔡某某事前以为参与公安人员缉私才出海,并无组织、策划抢劫,也无登上货轮实施某劫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另外,其介绍渔船因事前事后不清楚他人抢劫,又没有犯罪故意,对抢劫结果不起作用,不属抢劫的帮助犯。

22.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是被黄某某撺掇去抓走私的,也无携带作案工具。其辩护人辩称:苏某某被骗参与抢劫“露依莎”轮,是半途被胁迫而为同伙提供帮助的,属胁从犯,苏某案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3.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辩解被苏某某叫某缉私的,并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分到赃款。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不认识翁某甲、朱某某,他们出海的目的是缉私,仅协助驾驶,并没有实施某劫行为,均不均成犯罪。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钟某某没有上船抢劫,在本案中处于某胁迫地位,系胁从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后提供“需依莎”轮被劫的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

24.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因为翁某甲以前是承包缉私的,没想到会去抢劫;案发后,林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为翁某甲开车,不构成犯罪。

25.被告人李某收、李某某均辩解没有主动私藏枪支,也不知枪支来源,无危害社会的动机和造成不良后果。李某某还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宽大处理。

26.被告人翁某某辩解因其不明真相才拿钱给翁某甲,要求从宽处理。

27.被告人翁某某辩解事前不知翁某甲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能将翁某甲可能藏匿的地方某诉公安机关。其辩护人辩称: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又有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28.被告人黄某某辩解不知黄某某有犯罪行为,无通知黄某某逃匿。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某只妨害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1998年8月间,被告人翁某甲、索尼X韦、朱某某在深圳市等地密谋采用冒充公安边防出海缉私的方某进行海上抢劫,约定抢劫获利分成四份,索某·韦占二份,翁某甲、朱某某各占一份,并作了具体分工:索某·韦负责提供抢劫情报、组织人员、购买器械、带队实施某劫等工作;翁某甲负责提供抢劫用的船只及驾驶船只的人员;朱某某负责提供抢劫用的经费及后勤保障。同年8月间,被告人索某·韦在深圳市纠集了被告人贾某丁、李某戊以及“多尼”等12名印尼人参与抢劫,由朱某某出资,贾某某等人购买了“雷明灯”猎枪、手枪、手铐、刀、棍、警服等作案工具一批。同年9月5日,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到汕尾市与被告人翁某甲纠集的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等6人,朱某某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四人汇合,翁某甲还纠集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参与枪劫。其中,林某某、陈某某负责提供出海抢劫人员的食品供应和陆上交通等后勤工作,陈某某、陈某某负责看管安装于某某某、陈某某家中用于某挥海上抢劫的无线电台。1998年9月7日清晨2时许,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和“多尼”等12名印尼人共25人在汕尾市港务局5000吨码头,乘坐由被告人翁某甲提供的无牌、无证、无号原缉私用的铁壳船(下称“三无”铁壳船)出海,翁某甲、朱某某则在陆上通过安装在陈某某、陈某某家中的无线电台指挥海上抢劫。出海后,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多尼”等12名印尼人换上公安边防警服或迷彩服,,冒充边防缉私人员。该船在海上航行2天2夜,于9月9日上午7时许,在东经118°48′、北纬22°84′附近海域发现运载5564吨精炼棕榈油的新加坡油轮“露依莎”号(共价值人民币5200万元),索某·韦决定抢劫该并下令追赶,两船靠近后,索某·韦打手势命令“露依莎”轮停船,两船靠拢后,索某·韦带领穿警服和迷彩服的贾某丁、李某戊、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多尼”等12名印尼人持枪、刀、电击棍、手铐等凶器冲上“露依莎”轮,控制住驾驶台、机仓、电台等要害部位,持刀、枪威胁船员,用手铐将“露依莎”轮上的金蒙依(英文名(略))等全部21名船员铐起来,并用封口胶纸捆绑、封嘴,押入船舱关押看管,然后搜掠船上及船同的VCD机、香烟、现金等财物。抢劫完船员财物后,将“露依莎”轮交给上船的11名印尼人开走。索某·韦等人在“露依莎”轮上抢劫同时,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六人在“三无”铁壳船上等候接应。抢劫得手后,被告人索某·韦、贾某某等14人(包括“多尼”)乘“三无”铁壳船返回汕尾市城区马某港登陆。“露依莎”轮则由11名印尼人驾驶,逃至印尼、菲律宾海域。后因“露依莎”轮所在的新加坡福利士船舶管理公司及时向国际海事拯救中心求助,发出“SOS”海上求救信号,使劫匪无处躲藏,迫使11名劫船的印尼人于某月15日在印尼苏某威岛北面、菲律宾南面海域,乘坐救生艇逃离“露依莎”轮,轮上21名船员全部获救。

1998年9月底,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再次纠集贾某丁某“多尼”(另案处理)密谋出海抢劫,并由贾某丁某合了被告人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李某戊,郭某己又纠合了被告人田某某和同案人张红军、王某平、孙选民、王某(均另案处理),杨某庚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癸,杨某辛某集了被告人马某某,翁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及同案人沈某川、许辉波、廖某中、林某喜、许义(均另案处理)参与抢劫。199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刘某癸、田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以及“多尼”、王某平、张军红、孙选民、王某、沈某川、许辉波、廖某中、林某喜、许义(以上10人均另案处理)共23人,携带刀、枪、手铐等作案工具,集中到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某,乘坐由翁某甲提供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被告人翁某甲则通过安装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家中的无线电台指挥海上抢劫。出海次日,在南中国海域发现一艘运载甘庶汁的外籍货轮,索某·韦决定抢劫该轮并下令追赶。追上该轮后,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刘某癸、田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李某戊、陈某某及“多尼”、王某平、王某共13人身穿警服或迷彩服,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强行截停并登上该船,持刀、枪威胁船员,用手铐将船员全部铐起来,集中关押,然后搜掠财物,劫得VCD机一台、韩国币若干等财物一批(因该外轮没有报案,财物损失的具体情况不详)。尔后,弃船返回“三无”铁壳船逃离现场。在此次抢劫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对作案工具“三无”铁壳船的维修、管理,通知联络同案人员,守护用于某挥抢劫的电台;被告人徐某某跟随被告人翁某甲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协助翁某甲准备抢劫事宜,购买作案工具手铐,安排同案人员的伙食及后勤补给。

1998年10月间,被告人索某·韦、翁某甲、黄某某密谋以上述方某再次出海抢劫货轮及货物,约定抢劫所得三人均分,并作了具体分工:索某·韦负责纠合出海抢劫人员及海上抢劫事宜;翁某甲负责陆上指挥,提供抢劫所需的经费,纠合陆上辅助人员;黄某某负责提供抢劫用的船只及船工。翁某甲、索某·韦联系了境外购赃人“罗杰”(具体国籍和身份均不清),商定了接赃方某。尔后,被告人索某·韦纠合了被告人贾某丁某同案人“多尼”(另案处理),指使贾某丁某合参与作案人员并叫某某丁某买了手枪5支、手铐20多副及刀棍等作案工具一批。贾某丁某合被告人郭某己、李某戊、杨某庚、杨某辛某与抢劫。随后,郭某己再纠合被告人田某某和孙选民、王某、王某平、张军红(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杨某庚再纠合被告人路某、刘某癸及同案人王某文(另案处理),杨某辛某纠合被告人尹某某、马某某。1998年11月15日,被告人索某·韦、贾某某等17人到饶平县与翁某甲纠合的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同案人林某喜、沈某川、廖某中、许辉波、许义(以上5人均另案处理),黄某某纠合的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等人汇合。当晚,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李某戊、杨某庚、杨某辛、田某某、路某、刘某癸、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和同案人孙选民、王某、王某平、张军红、王某文、“多尼”、林某喜,沈某川、廖某中、许辉波,许义(以上11人均另案处理)共25人,在饶平县柘林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翁某甲、黄某某则通过安装在陈某某、陈某某家中的无线电台指挥海上抢劫。出海后,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李某戊、杨某庚、杨某辛、田某某、路某、刘某癸、尹某某、马某某及同案人孙选民、王某、王某平、张军红、王某文、“多尼”换上黄某某“三无”铁壳船上的边防武警制服和迷彩服,冒充公安缉私人员,驾船用雷达在海上寻找作案目标。11月16日中午,在东经118°49′、北纬22°20′海域发现运载煤矿渣的货轮“长胜”号(悬挂巴拿马某旗,香港惠博轮船有限公司所有,价值人民币2566万元)正常航行于某际航线上。索某·韦决定抢劫该轮并鸣枪追赶。两船靠近后,索某·韦打手势命令“长胜”轮停船,接受检查。随后,“三无”铁壳船强行靠拢“长胜”轮,船头与“长胜”轮发生碰撞,造成铁壳船船头严重凹损坏。两船靠拢后,被告人索某·韦带队伙同被告人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尹某某、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路某和多尼、王某平、孙选民、王某文、王某、张军红、沈某川等18人持刀、枪、手铐等作案工具强行登上“长胜”轮,分别抢占、控制了驾驶室、机仓、电台等重要部位,各持枪、刀等恐吓船员,并将船上除4名轮机工外的其余19名船员扣上手铐,押入船舱关押。然后检查搜掠船上货物,才知道船上运载的是不值钱的煤矿渣。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也登上“长胜”轮协助安装对讲机,因对讲机无法接通,便留下手提电话给索某·韦、贾某丁某为通讯联络工具,同时将索某·韦、贾某某等收集的货轮上的煤矿潭样本及“长胜”轮的有关证件等带回“三无”铁壳船,与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和廖某中、许辉波、林某喜、许义一起先行驾驶“三无”铁壳船返回饶平县枯林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港口接应,将黄某某送到饶平县被告人翁某甲的住处,黄某某将煤矿渣样本及“长胜”轮的有关证件交给翁某甲。翁某甲、黄某某马某与境外买赃人“罗杰”联系,并将煤矿渣样本、“长胜”轮的有关证件在深圳市交给“罗杰”,由“罗杰”带出境外。同时,被告人索某·韦将控制了“长胜”轮的情况报告给在陆上指挥的翁某甲,并驾船游弋于某东、福建沿海。由于某装的对讲机不能使用,手提电话又没有讯号,故一直未能与被告人翁某甲取得联系,在海上游弋了一个星期。期间,索某·韦和同案人“多尼”负责驾驶“长胜”轮,贾某丁、杨某辛、马某某在驾驶室负责观看雷达,杨某庚、尹某某及王某文、王某负责看守机仓及轮机员工作,郭某己、李某戊、田某某、刘某癸、路某及孙选民、张军红、王某平负责看守被带上手铐关押的船员。与此同时,“罗杰”电话告知翁某甲,“长胜”轮上运载的煤矿渣不值钱,提出以30万美金购买“长胜”轮,由翁某甲负责将其派来接船的人送上“长胜”轮。后翁某甲、黄某某与“罗杰”在深圳再次见面,商定以30万美金将“长胜”轮卖给“罗杰”。11月23日,由被告人徐某某到深圳市罗湖海关将“罗杰”派来接“长胜”轮的16名外籍人接到陆丰市X镇。索某·韦为取得与翁某甲的联系,不得不将“长胜”轮靠近近岸海域行驶。至11月25日,被告人索某·韦终于某翁某甲取得联系,二人在电话中商定杀掉全部船员,劫取“长胜”轮,以30万美金将“长胜”轮卖给“罗杰”。当晚,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某集登“长胜”轮的同伙,宣布要将船员全部杀掉,并规定必须人人动手,每人最少杀死一名船员,人人都有血案在身。在索某·韦、贾某丁某指使下,实施某用封口胶纸封住船员的口、眼,然后逐一骗出船仓,用棍棒将船员打昏,再用绳索捆绑手脚,系上铁块,抛入大海的杀人计划。随后,索某·韦、贾某丁某领杨某志、杨某辛、李某戊、郭某己、刘某癸、马某某、田某某、路某等被告人在“长胜”轮上寻找绳索和铁块等重物,并集中在后甲板上。11月25日深夜,在东经116°22′、北纬22°10′附近海域开始杀人。先由被告人索尼韦做杀人示范:索某·韦先叫某“长胜”轮船长黄某庚,欺骗黄某用小船送黄某,叫某不要叫某,然后用封口胶纸封住黄某口、眼,押至船上后甲板,用棍棒猛击黄某后脑,致黄某在甲板上,再用船上的绳索捆绑,系上铁块,由四名同案人将黄某庚抬起抛入大海,沉尸灭迹。马某某坚随索某·韦之后杀人,其余被告人轮流以同样的方某连某杀人,直至11月26日凌晨将“长胜”轮上18名船员杀害才住手。这样,“长胜”轮上的船员黄某庚、杨某国、谭秉海、周某荣、李某勇、高连某、杨某岭、谭日坤、陈某宪、梁伟雄、陈某海、张秀荣、李某富、廖某英、黄某国、林某成、游经礼、梁权、林某海共19人被打昏后,被绳索捆绑手、脚和身体,系上铁块等重物,抛入海中遇害。11月26日中午,索某·韦、贾某丁某悉翁某甲派来的船只将要达“长胜”轮时,由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马某某等人用绳索将留下操作发动机的郑某波、陈某威、陈某生、林某航4人分别勒死后捆绑,系上铁块,抛尸大海。其中,索某·韦第一个动手杀人,并参与杀害最后4名轮机员;贾某丁某棍棒打了2名被害人,并动手抛被害人和被害人尸体下海;郭某己参与勒死最后4名轮机员,参与将被打昏的被害人抛下大海;刘某癸参与将4名被打昏的被害人、田某某参与将3名被打昏的被害人抛下大海;杨某辛某棍棒打倒2名被害人;杨某庚参与将2名被害人抛下大海;马某某第二个动手用棍棒打昏1名被害人,参与捆绑2名轮机员;尹某某用棍棒打昏1名被害人;路某参与将被害人抛下大海,并搬运铁块;李某戊参与搬运铁块,并看守被害人。被告人翁某甲经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介绍雇请一艘渔船。11月26日中午,由被告人徐某某驾该渔船运载16名外籍人(均另案处理)到“长胜”轮。索某·韦、贾某某等18人将劫得的“长胜”轮交给16名外籍人,即乘坐徐某某的渔船返回陆丰市甲子港。在抢劫“长胜”轮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还负责协助被告人翁某甲处理陆上抢劫事务,安排出海人员的伙食等后勤工作;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负责看管被告人翁某甲用于某系抢劫事宜而安装于某家中的无线电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还从汕尾市押送人民币10万元到饶平县供翁某甲作抢劫活动经费。案发后,“长胜”轮被销赃到国外,下落不明。被告人贾某丁、徐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的多家银行提取销赃款人民币97万元,进行分赃。其中除被翁某甲分给沈某川等人18万元外,余款79万元由贾某丁某行分赃:被告人李某戊分得4万元,被告人郭某己分得11.5万元,被告人杨某庚分得5.8万元,被告人杨某辛某得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5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分得2.4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3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3万元,被告人路某分得2.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陈某某、陈某某参与抢劫“露依莎”油轮、外籍货轮、“长胜”轮共3宗,其中被告人翁某甲在陆上组织指挥,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上“长胜”轮直接参与杀害23名船员;被告人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参与抢劫外籍油轮和“长胜”轮共2宗,其中被告人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上“长胜”轮直接参与杀害23名船员;被告人尹某某、路某、黄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参与抢劫“长胜”轮1宗,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路某上“长胜”轮直接参与杀害23名船员;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参与抢劫“露依莎”油轮1宗;被告人蔡某某参与抢劫外籍油轮一宗。

二、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1998年11月底,被告人郭某己将1支自制左轮手枪藏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在深圳市欢乐旅游贸易公司的宿舍里,叫某某某代为保管。一个月后,被告人郭某己到李某某住处将该枪转移到被告人李某收的宿舍隐藏。199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郭某己委托,又将该枪从李某收住处转移到自己宿舍。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左轮手枪上缴公安机关。

本案发生以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索某·韦租住的深圳市X路某地花园东座X室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白色药片150克、绿色药片6.1克;在被告人贾某丁某住的深圳市翠竹苑10座5A室缴获“雷明灯”猎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2支;在被告人马某某的租住屋里缴获7.62mm“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各1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被缴获枪械,均具有击发发射功能,有杀伤力;从被告人索某·韦住处缴获的156.1克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三、窝藏罪

1998年12月底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罪,却为其通风报信和提供隐藏住处,并帮助携带人民币8000元及衣物等,供其逃匿使用。

1999年1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为犯罪在逃的翁某甲转交由翁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000元,并在番禺市X镇租屋给其藏匿。1999年1月至8月,被告人翁某某为被告人翁某甲负案潜逃筹集资金,先后3次在广州市、汕尾市交给被告人翁某某人民币1000元和徐某林(另案处理)人民币13万元,由其转交翁某甲,为翁某匿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己、马某某、刘某癸、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38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加坡福利士船舶管理公司报案称,1998年9月上旬,该公司的“露依莎”((略))油轮运载五千多吨棕榈油从马某西亚的关丹港往中国山东省岚山港,同月8日中午该轮在北纬19°22′、东经116°50′最后一次与公司报告方某之后失踪;后通过多方某系接到该轮的电报称被海盗控制,并侦测到该轮在印度尼西亚与菲律宾之间海域,最后通过发出“SOS”海上求救信号,才使全部船员及船只于某月17日归回。并证实经向该轮船员了解得知被劫位置是北纬22°40′8“、东经118°49′8”。该轮的照片经被告人索某·韦、贾某某等辨认证实确是其抢劫的油轮。(2)香港惠博轮船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公司的“长胜”轮1998年11月13日从中国上海市宝钢码头运载炉渣往马某西亚巴生港,同月16日在北纬22°20′、东经118°49′向公司报告后失踪,公司即展开搜寻。并证实该轮有黄某庚等23名船员。(3)缴获被告人翁某甲和黄某某用于某案的工具“三无”铁壳船各一艘。其中,黄某某的铁壳船船头被碰坏,经广东省公安厅(1999)粤公刑技化字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在该铁壳船船头和船舷所提取的与他物相碰时留下的油漆,与“长胜”轮听喷的油漆红处光廉相同,并经被告人翁某甲、黄某某辨认确是其用于某案的船只。(4)缴获的录像机、影碟机、手表和外币等部分赃款、赃物。(5)从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马某某、郭某己藏于某某某的住处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4支,“五四”式手枪、左轮手枪、“雷明灯”猎枪各1支[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刑技枪字(9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均有杀伤力],从被告人黄某某用于某劫“长胜”轮的铁壳船中缴获的一些武警肩章等物,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的手提电话一部,从被告人杨某辛某处搜获的三副手铐等作案工具,经上述被告人辩认均确认是用于某案的工具。(6)从被告人索尼·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56.1克,并经深圳市公安局深公技化字(9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7)从系于某害人杨某国等人尸体上提取的铁弯管、船用汽门活塞、千斤顶等铁器,经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等11人辨认确认是用于某被害人沉下海里的物品。(8)被害人金蒙依(英文名(略))的陈某证实在“露依莎”轮任轮机工期间,于1998年9月9日上午在该轮上被一群铁壳船的海盗抢劫,并挟持到印度尼西亚附近海域。海盗有的迷彩服,有的持枪,有的持刀对船员进行威胁、捆绑和殴打,劫走船员的财物。(9)证人黄某、黄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证实于1998年12月间在北纬22°、东经116°附近海域先后共发现十二具尸体。(10)证人连某某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及另两人到其家住宿。(11)证人郑某某、郑某某证实在北纬22°07′、东经116°06′海面发现的尸体是“长胜”轮的大管轮郑某波;证人施某某证实在北纬22°39′、东经116°10′海面发现的尸体是“长胜”轮的机工陈某宪;证人杨某某证实在北纬22°′17、东经115°20′海面发现的尸体是“长胜”轮的轮机长杨某国。(12)汕尾市公安局(98)汕公刑技法字第42、43、4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李某富、杨某岭及1998年12月17、19日先后在东经116°、北纬22°附近海域发现二具尸体均是被他人用绳索押绑四肢抛下海里,致生前溺水死亡;汕尾市公安局(99)汕公刑技法字第66、67、6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某验陆丰市湖东海面12月19日无名尸体的情况报告,分别证实于1999年1月3、14、24日,4月6日和1998年12月19日在东经116°、北纬22°附近海域发现的五具无名尸体均为男性,四肢被绳索捆绑,死因均系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时间距发现尸体分别是一个月、一个多月和三个多月,均是“长胜”轮的船员;汕尾市公安局(99)汕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999年1月28日在东经116°、北纬22°附近海域发现的尸体是男性,四肢被绳索捆绑,系“长胜”轮的船员;惠来县公安局(98)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98年12月2日发现的无名尸体(经辨认是“长胜”轮的轮机长杨某国)系被他人封贴口腔,颈部绳索押绑致窒息死亡,死后落水;揭阳市公安局(1998)揭公刑持汉汉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998年12月23日发现的陈某宪因颈部受压迫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系死后下水。(13)“露依莎”轮及货物“长胜”轮及货物的投保单据证实该二轮及货物的价值分别是人民币5200万元和2566万元。(14)被告人翁某甲的多次供述参与策划、组织三次海上抢劫,其基本过程与被告人索某·韦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其中,前二次出海用自己的铁壳船,最后一次出海是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进行作案。在抢“长胜”轮过程中与索某·韦通电话时商定将23名船员全部杀害。并证实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尹某某、杨某辛、杨某庚、刘某癸、马某某、田某某、路某登船参与作案,在陆地上还有朱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与他们配合作案等。(15)被告人索某·韦多次供述从1998年8月开始,先后与被告人翁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合谋、策划,由翁、黄某供铁壳船,朱某供经费,索某·韦纠合被告人贾某丁某,贾某纠合他人作案,利用冒充边防缉私的方某抢劫海上船舶及货物。抢劫过“露依莎”油轮、一艘运载甘蔗汁的外轮和“长胜”号货轮,其中,抢劫“长胜”轮的过程中,与翁某甲商定后指挥登上“长胜”轮的其除他十七名被告人和同案人一并将全船23名船员全部杀害。并供认被告人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参与作案。(16)被告人贾某丁某述参与三次海上抢劫,主要过程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又供认被告人翁某甲、黄某某是“老板”,其纠合被告人郭某某、杨某辛、杨某庚、杨某某等人参加抢劫和杀害“长胜”轮船员的事实,其中郭某己再纠合五名、杨某辛某纠合二名、杨某庚再纠合三名被告人和同案人参与最后两次抢劫。在“长胜”轮上打昏和勒死船员各二名,除李某戊外,其余上船的被告人和同案人均参与杀人。还供认购买过四、五支手枪及一些子弹用于某案。(17)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在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丁某合下参与“露依莎”、“长胜”等三艘外轮抢劫,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称翁某甲是组织、策划者,其随贾某合他人作案。其在“长胜”轮上看管和捆绑被害人,并冲洗甲板上的血迹。(18)被告人郭某己供述在被告人贾某丁某合下参与二次出海抢劫,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打昏和勒死船员各二名。并供认纠合田某某等作案。(19)被告人杨某庚供述在被告人贾某丁某合后又纠合被告人路某、刘某癸等人参与作案,其二次出海作案,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抛了二名船员下海。(20)被告人杨某辛某述主要过程和上海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打昏二名船员。(2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第二个打船员。(22)被告人刘某癸供述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捆绑四名船员并协助将其抛下海,还帮助搬铁块。(2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骗船员上甲板给其他被告人和同案人杀害,并将三名船员抛下海。(2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长胜”轮上打昏一名船员。(25)被告人路某供述主要过程和上船的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其负责看守船员及在杀人时搬铁块和绑人。(2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1998年9月与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商谋到海上抢劫,并于某月7日由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某由其纠合的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及其他十多人到海上抢劫“露依莎”油轮,其与翁某甲在陆上指挥策划;并供认负责作案经费,共出资十万元。后该外轮最后连某船员放还。(2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告人翁某甲等抢劫“长胜”轮时,用的是他的“三无”铁壳船,并承认叫某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负责看管该船、参加出海“缉私”,但事先不清楚翁某甲与索某·韦等商谋、策划抢劫。承认事后向翁某甲讨了一万美元,补偿出海时该“三无”船被撞坏的维修费及油料费。(2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平时为被告人翁某甲等人开车,承认参加一次“缉私”即抢劫“长胜”轮的最后一次,在作案过程中,他承认登上“长胜”轮,帮忙装对讲机之后就先同“三无”船回来,向翁某甲报告情况,但不供认有拿回“长胜”轮的资料和货样给翁某甲,也不交代另外参与抢劫甘蔗汁的外轮。(29)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供述参与抢劫三宗,但每次都是干些打杂的,有时帮助他人修理船上的机械,有时代翁某甲听对讲机或通知部分船员出海等。(3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参与抢劫二次(即甘蔗汁轮与“长胜”轮)。抢劫“长胜”轮时,没有出海,与翁某甲在一起,听其使唤,其中有到码头载过从“三无”船中返回汇报情况的黄某某,同时还代翁某甲安排出海人员的伙食等一些后勤事务,还协助到银行取赃款。(31)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四人均一致供认参与抢劫过“露依莎”油轮,并登上“露依莎”油轮,持凶器威胁船员,还抢走了油轮上的一些物品,VCD机及CD片等。(32)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供述参与由黄某某提供的“三无”船出海“缉私”,但没有登上外轮,称事先不清楚同案人员是准备抢劫的。(3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曾某带了三个徒弟到翁某甲的船,随船出海负责维修机器。在海上,同案人员登上一艘外轮(即载过甘蔗汁的)进行抢劫,但他自己没有过船参加枪;第二次派了三个徒弟(即在逃的沈某川、廖某中、许辉波)随船出海(即抢劫“长胜”轮),但其本意是让其徒弟随船修机。(3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参与作案,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35)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供述事先不知道他人准备抢劫,只听翁某甲、黄某某告知苏某某,称获得一走私货轮的情报,而参与边防“缉私”,最后都受翁某甲等人的欺骗。(3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在朱某某、翁某甲、索某·韦等人商量抢劫及至出海作案的时候,有几次开车接送过翁某甲及其他同案人,供认事成之后,朱某某答应给他十万元报酬。(3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8年11月底,被告人郭某己持一支左轮枪及其他一些物品藏放在其住处,一个月后将枪支等物品又转藏到被告人李某收的宿舍。(38)被告人李某收供述为被告人郭某己存放过一支左轮枪的事实。(39)被告人翁某某供述获悉翁某甲犯罪之后,曾某次筹集资金先后几次到广州等地交给其女婿被告人翁某某及徐某林,让他们转交翁某甲帮其潜逃、藏匿的事实,并告知过翁某某关于某某甲已犯重罪的情况。(40)被告人翁某某承认租屋供翁某甲藏匿,并按其岳父翁某某的委托交钱给翁某甲,帮其潜逃。(4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曾某被告人黄某某送过衣物,与黄某某一起逃到海丰梅陇连某东家,也知道黄某某被公安机关追缉,但不承认有通风报信的事实。上列各类证据相互印证。

经查证:

1.被告人翁某甲没有直接实施某劫、杀人的行为属实。索某·韦、贾某某等同案人均证实翁某甲参与组织、指挥3次抢劫犯罪,翁某甲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也曾某次供认在案,足资认定。其辩护人称翁某抢劫运甘蔗汁的外籍货轮不知情,不构成犯罪,据理不足,应予驳回。此外,索某·韦、贾某丁某证实,在他们控制“长胜”轮后,索某·韦通过手提电话与翁某甲取得联系,才决定杀害“长胜”轮上23名船员,翁某甲是抢劫杀人的指挥者,现翁某认无指示同案人杀害“长胜”轮23名船员,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在抢劫“露依莎”轮中,被告人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已实际控制该轮多天,属抢劫既遂。

2.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索某·韦均明确表示自己能听懂中国语言,不需要翻译,在法院审理阶段已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不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致于某辩护人提出管辖权的问题,因本案多名被告人是中国公民,被杀害的23名船员也是中国公民,本案主要犯罪地也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我国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公诉机关根据“长胜”轮1998年投保价值认定其价值是合理的。

3.被告人贾某丁某索某·韦召集同案人并宣布杀害“长胜”轮船员及抢“长胜”轮后交给外籍同案人的事实,有郭某己、杨某辛某同案人证实,贾某丁某供认在案,足资认定。贾某丁某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实。

4.被告人李某戊在杀人过程中看管、捆绑被害人,搬铁块,并抛2具尸体下海,这有索某·韦、贾某某等同案人及其本人供述证实,足资认定。其参与了3次抢劫,在抢劫中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其辩称是受诱骗参与犯罪,据理不足。

5.被告人郭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属实。其参与抢劫2次,并纠合他人作案,在“长胜”轮杀人过程中捆绑2名被害人,并抛3人下海,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称其是从犯及是被胁迫杀人,据理不足。

6.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抢劫2次,并纠合他人作案,在“长胜”轮杀人过程中抛2人下海,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是本案主犯。其辩称是被诱骗参与犯罪及其辩护人称其是从犯、被胁迫杀人,均据理不足。

7.被告人杨某辛某与抢劫2次,在抢劫中持枪,并纠合他人作案,在“长胜”轮杀人过程中打昏2名船员,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是本案主犯。其辩称是被诱骗参与犯罪及其辩护人称其是从犯、被胁迫杀人,均据理不足。

8.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劫2次,在“长胜”轮杀人过程中第2个打人,并捆绑2名被害人。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称其是被胁迫杀人,是胁从犯,据理不足。其有立功表现属实。

9.被告人刘某癸参与抢劫2次,在“长胜”轮杀人过程中捆绑4名被害人,并抛4人下海,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称其是被骗参与犯罪及没有实施某人行为,据理不足,其有立功表现属实。

10.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抢劫2次,在“长胜”轮杀人过程捆绑2名被害人,并抛3人下海,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称其是被胁迫犯罪及没有实施某人行为,据理不足。

11.被告人尹某某参与抢劫“长胜”轮中,检察机关并没有指控其起指挥作用,但其动手杀死1人,在抢劫及杀人犯罪中均主动积极,显属本案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据理不足。

12.被告人路某在抢劫“长胜”轮中,协助同案人搬铁块,并抛1名被害人下海,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也是本案主犯之一。其辩护人称其犯罪情节一般,不是主犯,据理不足。

13.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在1998年8月份,承包缉私艇已被取缔,翁某甲等人是去海上抢劫,仍提供铁壳船、迷彩服、警服、船员,并叫某员听命于某某·韦及商定获利分成,这有翁某甲,索某·韦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辩称是被蒙骗而借船,不构成抢劫罪,纯属狡辩。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讯问,是程序违法,所取的供词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公安机关所取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属实,可以采用。被告人黄某某虽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有关情况,但并不构成立功。

14.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前参与商议并积极主动准备抢劫前的工作,同时出资10万元作为经费。以上事实有翁某甲、索某·韦等同案人供述证实,其也供认在案,足资认定。索某·韦等同案人将“露依莎”轮控制了多天,是抢劫既遂,其辩护人称其是预备犯据理不足。

15.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翁某甲等人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出海行劫,仍跟随翁某甲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准备抢劫工作,负责安排行劫人员的后勤工作,并在案后多次提取销赃“长胜”轮赃款。这有翁某甲、贾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及辩护人所辩称均据理不足。

16.被告人黄某某2次跟随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出海行动,并登上“长胜”轮安装对讲机,留下手机让索某·韦和翁某甲联系,带被劫“长胜”轮上的煤矿渣样品及船的资料给翁某甲。这有翁某甲、索某·韦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也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17.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参与了3次抢劫,负责看管电台等工作,均已构成抢劫罪。这有翁某甲、索某·韦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足资认定。

18.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跟随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出海,并穿边防制服和迷彩服,冒充公安缉私人员抢劫,均已构成抢劫罪,这有索某·韦、贾某某等同案人证实,陈某某等人也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19.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驾驶“三无”铁壳船随索某·韦等人出海时虽不知是抢劫,但在途中发现索某·韦等人换上边防制服和迷彩服,冒充公安缉私人员抢劫时,仍为他们驾船追赶“长胜”轮;在劫持“长胜”轮后,并驾船送黄某某携带劫得的煤矿渣样品返回,均构成抢劫罪。

20.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驾驶“三无”铁壳船随索某·韦等人出海时虽不知是抢劫,但在途中发现索某·韦等人冒充公安缉私人员持刀枪抢劫时,仍为他们驾船追赶外籍货轮,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21.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驾驶“三无”铁壳船随索某·韦等人出海时虽不知是抢劫,但在途中发现贾某某等人与索某·韦等十几名外国人冒充公安缉私人员抢劫时,仍为他们驾船追赶“露依莎”轮,钟某某还登上“露依莎”轮安装半球仪,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22.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驾车接送抢劫“露依莎”轮的同案人,并在案后分到赃款,其显属抢劫共犯。

23.被告人李某收、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替郭某己收藏自制左轮手枪一支,其行为均构成私藏枪支罪,其2人辩解不构成犯罪据理不足。

24.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黄某某的身份情况时,获悉黄某某有犯罪嫌疑而为黄某风报信和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尹某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某劫中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害23名船员,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持枪、刀等凶器在海上实施某劫,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在故意杀人中,各被告人手段极端残忍,且又杀死多人,后果极其严重,对各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不能宽恕。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翁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索某·韦参与组织、指挥并直接实施某劫,均是本案主犯。被告人贾某丁、李某戊、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积极实施某劫,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本案主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路某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抢劫的从犯,抢劫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犯罪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船只参与抢劫,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策划、组织抢劫,也是主犯,对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事先没有抢劫故意,中途知道他人实施某劫,仍继续为他人提供帮助,属胁从犯,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他人的雇请下,接送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隐藏处所或携带资金帮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另外,被告人索某·韦、贾某丁、郭某己、李某收、李某某明知是枪支、子弹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又均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马某某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索某·韦还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马某某、刘某癸有立功表现,本可依法从轻判处,但鉴于某告人罪行特别重大,故不给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系抢劫共同犯罪的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翁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索某·韦及辩护人提出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的理由可以采纳;被告人贾某观存在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丁某与索某·韦宣布和召集同案人杀害“长胜”轮船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马某某、刘某癸、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都是受骗参与作案的,属从犯或胁从犯,且均系消极参与杀人,或提出反对杀人的意见。经查,不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各被告人都相互配合、人人都有动手,共同实施某人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预谋抢劫,但有足够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同案人合伙实施某劫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也有多名同案人指认其商谋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犯罪,因有多名同案人一致的指证,其罪名完全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事先无抢劫故意,黄某某将手机交给同案人系被迫而为等辩解,据多名同案人供述和印证,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及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为他人看船,没有抢劫故意,又无实施某劫行为,认定犯罪缺乏依据。经查证,廖某某明知其船不能缉私而参与同案人出海“缉私”,其犯罪故意明确;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证,被告人事先确不清楚去抢劫,但中途知道后,还继续为同案人提供帮助,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有部分合乎事实,可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部分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收、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犯罪无意见,但要求从轻处理的理由,因其所窝藏的人罪行特别严重,其窝藏罪也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故其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因有证人及某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可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索某·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贾某丁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5.被告人郭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6.被告人杨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7.被告人杨某辛某故意杀人罪,判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8.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9.被告人刘某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0.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1.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2.被告人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3.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4.被告人朱某某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5.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算起,执行至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6.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算起,执行至二○一一年一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外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7.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算起,执行至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8.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算起,执行至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9.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算起,执行至二○○九年三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算起,执行至二○○九年三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1.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算起,执行至二○○九年三月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2.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算起,执行至二○○五年三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3.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算起,执行至二○○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4.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算起,执行至二○○二年六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5.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算起,执行至二○○二年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6.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算起,执行至二○○○年三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7.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28.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日算起,执行至二○○○年一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9.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日算起,执行至二○○○年一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0.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1.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2.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3.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算起,执行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4.被告人李某收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算起,执行至二○○○年一月七日止)。

35.被告人李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36.被告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算起,执行至二○○七年十一月三日止)。

37.被告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算起,执行至二○○○年八月四日止)。

38.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39.依法追缴人民币2566万元(“长胜”号货轮的价值)。

40.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如方

审判员许木胜

审判员彭及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科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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